当事人信息
原告:周毅坚,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西玉林市玉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国,广西桂金剑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广西建工集团第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广西桂林市七星区五里店路2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300198854457U。
法定代表人:邱国兴,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丽燕,女,****年**月**日出生,住广西桂平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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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理经过
西四建)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
于
2021
年
3
月
19
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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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四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丽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周毅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广西四建支付工程款人民币73918.5元及利息给原告,利息计算办法:以欠款人民币73918.5元为基数,从2018年1月1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付清欠款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广西四建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周毅坚于2016年11月开始在被告广西四建承建位于北流市土方挖掘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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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原告施工到2018年,被告仅支付了部分工程款,经双方结算,被告广西四建尚欠原告工程款人民币88,918.5元,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广西四建支付欠款,但被告仅支付了人民币15,000元,尚欠工程款人民币73,918.5元,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原告举证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有:原告的身份证,被告广西四建的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广西医科大玉林校区项目部出具的《应付账款表》、周毅坚的工商银行转账凭证、借记账户历史明细清单等证据。
被告辩称
被告广西四建辩称,原告周毅坚并非本案的适格原告,广西四建也并非本案适格被告,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不能要求广西四建对本案承担责任。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承揽合同关系,原告的证据中结算书上的二级科目“周智坚”,并非本案原告周毅坚,也无法证明原告承揽的是什么工程,价款是多少,以及已收款、未收款是多少等,并且向原告付款的人不只是广西四建,广西四建的付款并不能证明被告广西四建与原告存在承揽合同关系;原告主张的利息也无事实与法律依据,原、被告无书面承揽合同约定利息以及利息的计算方式、起算时间点,原告主张自2018年1月1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无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质证
被告广西四建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的证据质证意见是:对原告的身份证、广西四建的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的没有异议;对证据《应付账款表》不予认可,表上的名字是“周智坚”,不是原告周毅坚的,而且向原告转款的不只是广西四建,还有宁明等人,不能证明原、被告存在承揽合同关系;对转账凭证、借记账户历史明细清单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认可,但仅有转账记录并不能证明原、被告存在承揽合同关系。本院综合原、被告的质证意见认质如下:对双方无异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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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的身份证、广西四建的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予以确认;《应付账款表》、周毅坚的工商银行转账凭证、借记账户历史明细清单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应付账款表》上虽标明是周智坚,但周智坚承认《应付账款表》上钩机台班费是属于其胞兄周毅坚的。
经审理查明:被告广西四建承建广西医科大玉林分校项目一期工程。原告周毅坚购置有一台钩机经营挖土石方生意,2018年8月,原告周毅坚应邀到被告广西四建承建的广西医科大玉林分校项目承揽土方挖掘工作,双方没有签订书面的承揽合同,只由被告的现场施工员现场对原告的钩机台班费进行现场记录开单,月底由该项目部财务对数结账、支付台班费。原告在承揽广西医科大玉林分校项目的土方挖掘工作期间,雇请其胞弟周智坚为司机,2019年8月,原告周毅坚终止了承揽土方挖掘工作,经广西医科大玉林分校项目部财务人员与原告周毅坚进行与对账结算后,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应付账款表》,《应付账款表》显示:至2019年8月29日,应付钩机台班费为140,418.50元,已付款51,500元,余额88,918.5元。结算后,被告广西四建于2020年10月22日分两次向原告支付台班费人民币10,000元,2021年3月9日向原告支付台班费人民币5,000元。余下钩机台班费人民币73,918.5元,原告多次追讨未果,向本院起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周毅坚承揽的挖土工程属于被告广西四建承建广西医科大玉林分校项目一期工程的一部分,广西医科大玉林分校项目部没有法人资格,原告周毅坚与被告广西四建虽然没有签订书面承揽合同,但原告提供的《应付账款表》以及被告广西四建转账向原告支付钩机台班费的事实证实,原告周毅坚承揽广西医科大玉林分校项目的挖掘土方工程是被告广西四建的承建的工程,应由被告广西四建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的事实,原告与被告存在事实上承揽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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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系,被告广西四建辩称与原告周毅坚不存在承揽合同关系与事实不符,其提出原、被告的诉讼主体不适格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周毅坚按被告广西四建的要求完成挖掘土方工作,原告与广西医科大玉林分校项目部也在2019年8月对工程款(即原、被告所称的钩机台班费)进行结算,但结算后被告广西四建仅支付工程款人民币15,000元给原告,至今没有全部付清所欠的工程款给原告,构成违约,原告请求被告广西四建支付所欠工程款人民币73,918.5元,应予支持。原、被告在2019年8月结算时没有对支付工程款的期限及支付利息进行约定,原告主张自2018年1月1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但在经原告催告后,被告仍不支付清工程款给原告,占用原告的资金,应当支付占用原告的资金的利息,被告按照原告起诉时即2021年3月19日的
一
年
期
贷
款
市
场
报
价
利
率
3.85
%
,
自
原告起诉之日起
计至还清欠款之日止。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条、第七百七十条、第七百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广西建工集团第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工程款人民币73,918.5元给原告周毅坚;
二、被告广西建工集团第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利息给原告周毅坚,利息的计算,以工程款人民币73,918.5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85%,自2021年3月19日起计至付清欠款之日止。
上述判决金钱给付义务,义务人限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义务人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
《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民
事
诉
讼
法
》
第
二
百
五
十
三
条
规
定
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于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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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648元,减半收取人民币824元(原告已预交人民币824元),由被告广西建工集团第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