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深圳市阿拉金金融服务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342568392T,住所地:深圳市前海深港合作区前湾一路1号A栋201室。
法定代表人:李伟。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瑞,****年**月**日出生,汉族,陕西省城固县人,住北京市朝阳区,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婷,****年**月**日出生,汉族,陕西省泾阳县人,住陕西省西安市未央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肖浩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云南省富源县人,住云南省富源县。
审理经过
原告深圳市阿拉金金融服务有限公司(简称阿拉金公司)与被告肖浩骐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7月14日公开视频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肖浩骐经本院公告送达诉状副本、传票等诉讼材料,公告期限届满,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对本案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阿拉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欠款3000元、利息51.78元;2.由被告按照日0.05%的标准支付截止2020年10月14日的逾期违约金1149元,从逾期之日开始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差旅费、保全费、律师费。事实及理由:2018年7月30日,被告肖浩骐向重庆乐视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申请贷款3000元,借款期限自发放贷款之日起42天,贷款年利率15%,等额本息还款。同时约定若被告未按期还款,应按未还金额乘以0.05%计算违约金。同日,重庆乐视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发放了贷款。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肖浩骐没有偿还贷款。2018年9月30日,重庆乐视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将该债权转让给原告阿拉金公司,并且已经通知被告履行债务,被告至今未履行债务。原告遂诉至法院起诉请求解决。
被告辩称
被告肖浩骐未作答辩。
原告阿拉金公司针对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原告的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肖浩骐的身份证复印件、重庆乐视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重庆市金融工作办公室的批复、开户许可证、借款合同、放款凭证、债权转让确认书、债权转让通知书各1份。
本院查明
本院认证认为,被告肖浩骐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诉讼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经过庭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7月30日,被告肖浩骐向重庆乐视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申请贷款3000元,借款期限自发放贷款之日起42天(即2021年7月30日至2018年9月10日),贷款年利率15%,等额本息还款。同时约定,若被告未按期还款,应按未还金额乘以0.05%计算违约金。同日,重庆乐视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发放了贷款。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肖浩骐没有偿还贷款。2018年9月30日,重庆乐视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将该债权转让给原告阿拉金公司,并且已经通知被告履行债务,被告至今未履行债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肖浩骐向阿拉金公司申请贷款使用,借款到期后,肖浩骐负有按照约定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故阿拉金公司的诉讼请求合法有理,依法予以支持。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故本案适用民法典实施前的法律、司法解释。原告阿拉金公司要求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不超过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一条、第二百一十一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第一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肖浩骐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深圳市阿拉金金融服务有限公司借款3000元、利息51.78元,本息合计3051.78元。
二、由被告肖浩骐按照日利率0.05%的标准支付逾期利息,从2018年9月11日起开始计算,直至借款还清之日为止。
三、驳回原告深圳市阿拉金金融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肖浩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二年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