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魏玉节,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徐州市云龙区。
委托代理人金峰,徐州市铜山区同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娟,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徐州市云龙区。
委托代理人于松林,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大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审理经过
原告魏玉节诉被告张娟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守忠独任审判,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玉节及其委托代理人金峰,被告张娟及其委托代理人于松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魏玉节诉称,2014年11月,被告在徐州乐园承接工程,后因工程施工的需要,被告从2014年11月2日至2014年12月24日一共承租了原告的电动吊篮18台,且原被告双方在吊篮进场清单即发货清单上对每台每天吊篮每天的单位租金约定为30元。被告亦从2014年12月5日至2014年12月10日返还了原告的电动吊篮3台,2014年12月17日至2014年12月24日返还了原告另外15台电动吊篮的部分租赁物即15台吊篮的后半部分即篮底,但被告未履行给付租金的义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至2014年12月24日止,被告共欠原告租金26760元分文未付,另被告于2014年12月24日仅仅返还了原告15台吊篮后半部分,至今未返还该15台吊篮的前半部分,因吊篮前后部分是一个整体,必须是一个整体才能出租,因被告的原因导致原告无法将该15台吊篮出租,被告应按照每台吊篮每天的单位租金30元赔偿原告出租该15台吊篮的损失,赔偿时间应从2014年12月24日计算到被告实际返还原告该15台吊篮或折价给付原告99352.5元止(暂计算到2015年6月4日)。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租金26760元,返还原告的水泥配重600块、后支腿座30个、上立柱30个、前拉板30个、钢丝绳吊顶30个、调节支架30个、前后梁60个、连接中梁30个、大头悬挂30个、线位板30个、安全大绳1500米、悬挂机构安装螺丝390个、平台安装螺丝270个、篮片丝480个(以上未返还的租赁物折款合计为99352.5元),并赔偿原告的租赁费损失72900元(从2014年12月24日暂计算到2015年6月4日,并以每天的租赁费损失为450元给付到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张娟辩称,原告起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吊篮已于2015年春节前全部返还,且欠原告九根大绳,原告要求返还吊篮赔偿损失没有依据。租金在双方核对账目准确后,被告同意支付。原告没有提供没有返还的相关清单,没有事实依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张娟因施工需要租用原告魏玉节电动吊篮,租金每台每天30元。被告先后于2014年11月2日承租电动吊篮12台用于美好汇邻湾工程施工,2014年11月4日承租电动吊篮3台用于徐州乐园工程施工,2014年11月5日承租电动吊篮3台用于美好汇邻湾工程施工。2014年12月5日返还电动吊篮1台(用于徐州乐园工程施工),2014年12月10日返还电动吊篮2台(用于徐州乐园工程施工),自2014年12月10日至2015年1月27日返还用于美好汇邻湾工程施工的15台电动吊篮的后半部分。被告未向原告支付租金。
2015年春节后原、被告双方对账时共同确认尚欠水泥配重600块、后支腿座30个、上立柱30个、前拉板34个、钢丝绳吊顶30个、钢丝绳悬挂销轴30个、调节支架30个、前后梁60个、连接中梁30个、大头悬挂30个、安全大绳9根没有返还。被告主张上述所欠的租赁物已由驾驶员陈朋于2015年3月14日返还原告,原告不予认可,被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原告已收到上述所欠的租赁物。
2014年12月1日,江苏陆畅建设有限公司、江苏平正监理有限公司共同出具证明,证实美好汇邻湾外墙保温工程1#2#3#5#楼,2014年11月2日起陆续租用吊篮48台用于施工,因临近春节天气寒冷无法施工,于2014年11月28日48台吊篮全部报停完毕。
原告提供的电动吊篮零部件价格表显示:砼配重(水泥配重)500元/吨(25公斤/块)、后底座(后支腿座)350元/个、前支撑架(上立柱)140元/个、悬挂板(前拉板)40元/个、拉绳架(钢丝绳吊顶)33元/个、钢丝绳悬挂销轴5元/个、前后调节架(调节支架)150元/个、前后梁230元/个、中梁(连接中梁)260元/个、大头悬挂(拉绳架)33元/个、安全绳(安全大绳)300元/根。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吊篮进场清单、收条、吊篮退场清单、吊篮回收清单、电动吊篮零部件价格表,被告提供的报停证明、吊篮进场清单、欠数清单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张娟因美好汇邻湾、徐州乐园工程施工需要,租用原告魏玉节的电动吊篮,原、被告之间存在租赁合同关系。被告张娟在租用原告电动吊篮后,负有依照约定给付租金并返还租赁物的法律责任。被告于2014年11月4日承租电动吊篮3台用于徐州乐园工程施工,后先后于2014年12月5日返还电动吊篮1台、2014年12月10日返还电动吊篮2台,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租金3180元。被告先后于2014年11月2日承租电动吊篮12台、2014年11月5日承租电动吊篮3台用于美好汇邻湾工程施工,在2014年11月28日电动吊篮已经停用,租金应计算至上述停用之日,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租金11880元。用于美好汇邻湾工程施工的电动吊篮停用后,被告仅向原告返还15台电动吊篮的后半部分,经双方共同确认尚欠水泥配重600块、后支腿座30个、上立柱30个、前拉板34个、钢丝绳吊顶30个、钢丝绳悬挂销轴30个、调节支架30个、前后梁60个、连接中梁30个、大头悬挂30个、安全大绳9根没有返还,庭审中被告主张没有返还的部分已由驾驶员陈朋于2015年3月14日返还原告,原告不予认可,被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原告已收到上述所欠的租赁物,对被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应向原告返还上述所欠的租赁物,如不能返还则应按照电动吊篮零部件价格予以赔偿。租赁物使用完毕后,被告仅负有支付尚欠费用及返还租赁物的义务,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其后期间的租赁费损失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张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魏玉节租金15060元,返还租赁物水泥配重600块、后支腿座30个、上立柱30个、前拉板34个、钢丝绳吊顶30个、钢丝绳悬挂销轴30个、调节支架30个、前后梁60个、连接中梁30个、大头悬挂30个、安全大绳9根,如不能返还则赔偿费用54490元。
二、驳回原告魏玉节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80元,由原告魏玉节负担2785元,由被告张娟负担1495元,财产保全费1570元,由原告魏玉节负担1000元,由被告张娟负担570元(已由原告预交不再退还,被告负担的案件受理费1495元、财产保全费570元由被告随案款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