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兰州之星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安宁区北滨河路1750号。 法定代表人:Dr.Conrad,TillHenrik,系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男,汉族,住甘肃省天水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水天合之星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天水市麦积区花牛镇花牛村斜对面。 法定代表人:李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审理经过

上诉人兰州之星汽车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某、天水天合之星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天水市麦积区人民法院(2021)甘0503民初57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诉称

兰州之星汽车有限公司上诉称,本案中,被告兰州之星汽车有限公司的住所地和合同履行地均在甘肃省兰州市安宁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本案被告住所地的兰州市安宁区人民法院依法享有管辖权,故请求撤销甘肃省天水市麦积区人民法院(2021)甘0503民初574号民事裁定书,将本案移送至兰州市安宁区人民法院审理。

被上诉人辩称

刘某、天水天合之星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对本案均有管辖权。刘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选择向第一被告天水天合之星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水市麦积区人民法院起诉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并无不当,兰州之星汽车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胡兰斌 审 判 员 白 瑞 审 判 员 曹小龙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四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徐金丽 书 记 员 董 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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