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吕金博,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郓城县。 被告:肖相禄,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江西省崇义县。
审理经过
原告吕金博与被告肖相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金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肖相禄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吕金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2000元。2、涉案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9年12月份被告肖相禄以为由向原告借钱,原告为了照顾被告,通过微信转账两次转给被告12000元,有转账记录为证。该笔借款经多次催要,被告拒绝偿还。
被告辩称
被告肖相禄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2019年12月5日微信转账明细一份、2020年1月24日邮政储蓄银行银行卡明细一份。证明原告在上述日期分别支付被告2000元、1万元。2、提交徐州经济开发区法院调解笔录影印件一份。证明在徐州登高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起诉本案原告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在2020年12月21日调解时徐州登高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认可被告肖相禄是其公司的业务员,肖相禄把向原告借钱的情况告诉公司了,证明上述12000元是被告向原告借款。3、原告与被告的通话录音。证明被告认可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对本案具有证明力,认定为有效证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是否成立,被告是否应当返还原告借款。被告没有行使抗辩权反驳对方的主张,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没有提交相反证据。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认定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被告肖相禄向原告借款12000元的事实。虽然双方没有约定借款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原告起诉后,被告仍未返还原告借款。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肖相禄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吕金博借款12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肖相禄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端木德涛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吕 素 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