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夏燕,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涪陵区。

原告:传国权,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涪陵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敏,重庆峡阳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罗大善,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合川区。

被告:潘光远,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北碚区。

被告:四川省天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剑阁县分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剑阁县白龙镇南华街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L510823MA62563X2H。

法定代表人:董建平,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浩臣,重庆康实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广安市两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万盛中路5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6005796287017。

法定代表人:陈克林,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传荣,男,****年**月**日出生,汉族,该公司总经理,住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

被告:重庆辉浩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南岸区珊瑚路8号1栋5-7,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23527650823。

法定代表人:周琳,该公司经理。

被告:邓恒跃,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渝中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玉颖,重庆聚义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四川省天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达州市渠县渠江镇通济街68-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725570706631。

法定代表人:王成友,该公司总经理。

2018年9月29日,本院受理了原告夏燕、传国权与被告罗大善、潘光远、四川省天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剑阁县分公司(以下简称四川天琪房地产公司剑阁县分公司)、广安市两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广安市两江建筑公司)、重庆辉浩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庆辉浩房地产经纪公司)、邓恒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9年4月22日作出(2018)渝0102民初8875号民事判决书:被告罗大善、潘光远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夏燕、传国权借款700万元及利息(其中,以500万元为基数,从2017年12月7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以200万元为基数,从2017年12月8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被告罗大善、潘光远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夏燕、传国权律师代理费213000元;被告四川天琪房地产公司剑阁县分公司、广安市两江建筑公司、邓恒跃对前述第一二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驳回原告夏燕、传国权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四川天琪房地产公司剑阁县分公司、邓恒跃对一审判决不服提出上诉至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该院审理后,以一审法院未依法追加四川天琪房地产公司作为被告参加诉讼,违反法定程序,依法应撤销原判,发回重审。于2019年8月26日作出(2019)渝03民终929号民事裁定书:撤销(2018)渝0102民初8875号民事判决;本案发回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重审。本院于2019年10月17日重新立案。立案后,依法追加四川天琪公司为本案被告。依法由审判员黎霞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鲁伟、秦凌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缺席审理。原告夏燕、传国权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秦敏,被告四川天琪房地产公司剑阁县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浩臣,被告广安市两江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汪传荣,被告邓恒跃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玉颖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罗大善、潘光远、被告重庆辉浩房地产经纪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四川天琪房地产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审理经过

原告夏燕、传国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决:一、判决解除原、被告于2017年12月4日签订的《五方投资合作协议》;二、被告罗大善、潘光远共同支付二原告投资款1180万元及固定回报收益220万元,共计1400万元;三、被告罗大善、潘光远共同支付二原告违约金(违约金以1180万元为基数,从2018年12月2日起按月利率3%计算至付清时止);四、被告罗大善、潘光远共同支付二原告律师代理服务费用70万元;五、被告四川天琪房地产公司剑阁县分公司、广安市两江建筑公司、重庆辉浩房地产经纪公司、邓恒跃对前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六、二原告对已网签给二原告属被告四川省天琪房地产公司剑阁县分公司名下的预售商品房屋的前述债权享有优先受偿权。在诉讼过程中,二原告变更诉讼请求的第二、三项为:依法判决被告罗大善、潘光远共同支付二原告借款700万元及以该款为基数,从2017年12月2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至付清时止;撤回第六项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2017年12月4日,原、被告签订了《五方投资合同协议》约定:二原告向被告罗大善、潘光远承包的两个项目投资1180万元,收取年回报220万元,即二原告投资1180万元后一年内收回和收取的投资回报共计1400万元。并约定了支付方式及违约责任,被告四川天琪房地产公司剑阁县分公司、广安市两江建筑公司、重庆辉浩房地产经纪公司以担保人在合同上盖章。2017年12月6日,被告邓恒跃出具担保承诺书承诺担保。合同签订后,二原告认为签订的《五方投资合同协议》,实际为借款合同,按约实际交付了应付的借款1180万元,被告方根据双方口头约定提前支付利息,共计480万元返还给了二原告用于提前支付了利息,被告方实际收到的借款为700万元。被告方未偿还二原告借款本息,二原告特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四川天琪房地产公司剑阁县分公司辩称:原告对我分公司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对我分公司的诉讼请求。理由:1、我分公司提供保证担保是基于原告与被告罗大善、潘光远之间的投资关系和投资意思表示而订立担保合同,如我分公司知晓原告与被告罗大善、潘光远之间系借贷关系,那么我分公司不可能对其提供担保。2、即使法院认定本案系名为投资,实为借贷,但仅仅是对原告与被告罗大善、潘光远之间的法律关系的认定,而担保人相对其法律关系是独立的,没有任何法律规定担保人为其投资行为提供担保,可以认定为实为借贷提供担保。3、公司对外提供担保应当经过公司董事会或股东会议决议,未经公司董事会或股东会议决议担保无效。4、我分公司系四川天琪房地产公司设立的分支机构,无独立法人资格,对外提供担保属无效。5、原告明知我分公司提供担保未获得四川天琪房地产公司的授权,而与我分公司签订担保合同,系其自身过程造成的,由其承担责任,我分公司无过程,不应承担责任。

广安市两江建筑公司辩称:我司对担保过程并不知情,不同意承担担保责任。

邓恒跃辩称:原告要求被告邓恒跃承担担保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1、被告邓恒跃在原告夏燕写好的担保承诺书上仅签字,明确表明担保是对所谓的五方投资协议提供担保,而非其他担保。本案认定名为投资实为借贷,担保合同是从合同,主合同不存在从合同就不发生法律效力。2、本案原告与罗大善、潘光远恶意串通、骗取被告邓恒远在担保承诺书签字,被告邓恒远提供担保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不应承担担保责任。

被告罗大善、潘光远、四川天琪房地产公司、重庆辉浩房地产经纪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在庭审中进行了审查,并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五方投资合作协议、担保承诺书、收条、付款委托书、转账凭证、预售房网签合同、律师代理合同、转账凭证,以证明二原告与前五被告签订五方投资合作协议、该合同名为投资实为借贷,双方约定支付方式、利息、违约责任、律师费的承担,担保责任,以及被告邓恒跃出具担保承诺书、二原告实际转账支付被告罗大善、潘光远借款700万元,被告方尚未偿还二原告借款的事实。上述证据具有客观性、关联性和合法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罗大善、潘光远提供的证据:法律文书、重庆潘多拉酒店的工商登记信息、公告,只能证明二原告的其他相关事情,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故对上述证据的关联性,本院本院采信。

就本案事实,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2017年12月4日,原告传国权、夏燕(甲方)与被告罗大善、潘光远(乙方)、被告广安市两江建筑公司(丙方担保人)、被告四川天琪房地产公司剑阁县分公司(丁方担保人)、被告重庆辉浩房地产经纪公司(戊方商品房代理销售方)签订《五方投资合同协议》,该协议载明:2017年6月15日,丙方与丁方签订《四川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丙方承建丁方开发的位于四川省剑阁县白龙镇的商品房工程;2017年8月11日,丙方与重庆洋龙置业有限公司签订建设施工承包合同,约定由丙方承建该公司开发的位于重庆市大足区商品房工程。随后,丙方将前述两个建设工程项目分分别以鉴定《广安市两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项目管理书》的形式交由乙方罗大善、潘光远二人承包施工,现项目施工投资总产值估计约达6000万元,且已确定两个项目开发的商品房已委托戊方代理销售。鉴于目前出现资金困难,估计资金缺口约1200万元,特邀请甲方投资合作。在此基础上,协议各方经平等、友好协商达成如下协议:一、鉴于两项目的前期工程建设经营状况甲方不清楚,项目工程款支付情况、项目对外材料支付情况、人工费用支付情况、是否对外拖欠债务等涉及项目的债权债务情况甲方均无法查证落实和知晓。故协议各方确认并同意甲方参与两项目合作的方式为投资合作,不是合伙,参与合作的前提条件是:1、不承担投资前项目所拖欠的任何债务;2、甲方投资后,不参与项目工程施工的具体经营管理和风险管控,只收回投资和收取固定回报,不承担施工经营风险和亏损。项目的具体经营管理由乙方负责,经营期间的风险和亏损由乙方承担,但甲方有权在投资后派人监管项目账务收支实际用于项目建设,了解项目经营情况;3、乙方按本协议约定条件付清应当支付给甲方的投资回款及回报后,本协议自动终止。二、甲方同意向两个项目投资共计1180万元,收取回报220万元,即甲方投资1180万元后一年(365天),收回和收取的投资及固定回报共计1400万元(此费用为税后。罗大善2017.12.5)。甲方1180万元投资款支付时间及方式:本合同完善签署后,乙方为保证甲方投资安全提供的财产保证手续已办理及丁方提供的抵债房屋网签到甲方名下,甲方在收到乙方交付的产权登记机关签发的登记凭据后2日内转账500万元至丁方账户。其余680万元乙方指定甲方按以下方式交付转账200万元至项目财务任孝春个人在农业银行北碚支行的账户,转账150万元至高升芝账户用于归还乙方向高升芝的借款,转账130万元至夏宁账户用于归还乙方向夏宁的借款,另外提取现金200万元直接交付乙方。三、回款方式:乙方在本协议履行期间内,如有收到项目开发方支付的工程,必须在每次收到工程款后2日内将收到工程款总额的20%用于支付甲方,直至累计至付清甲方应收取的1400万元止。乙方付清甲方1400万元的最迟时间不得晚于甲方付清投资款之日起第365日,逾期乙方应当以未付余额为基数按月利率3%计算按月向甲方支付违约金直至付清全部款项时止。四、丙方、丁方愿意共同作为乙方的担保方,对乙方愿意共同作为乙方的担保方,对乙方就本协议约定应付甲方的款项承担连带责任担保,及共同与乙方对甲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担保的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投资款项及固定回报、违约金、诉讼费用、迟延履行金、甲方追偿债务所产生的必要费用、律师代理费等。五、戊方作为两个合作项目商品房屋的代理销售方,向甲方承诺并保证其代理销售的两个项目商品房屋的销售价款必须全部进入监管账户,即全部进入乙方与开发依照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专用条款中约定的共同开设的售房款“双控账户”内,不得帐外运行。......七、特别约定:1、为保证甲方的投资及回报资金的安全,丁方决定提前履行与乙方签订的《四川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专用条款11.5B的约定,将已建设完成并办理预售许可的项目1.2号楼尚未销售的商品房21套住宅、7个商业门面,总计建筑面积2522.63平方米)以总价500万元网签出让给甲方。甲方在按本协议约定收到1400万元后7日内解除网签合同。2、前述第1向网签出让给甲方后1年(365天)内,未经丁方同意甲方不得单独转让给他人。如乙方及担保各方在本协议约定时间及期限内付清甲方1400万元,则甲方无条件配合解除网签的出让合同,将房屋交还给丁方或乙方。3、如乙方及担保各方不能按本协议约定条件及1年期限内付清甲方1400万元,则到期后甲方有权将网签价格冲抵乙方所欠债务,房屋所有权归甲方,同时甲方有权以丁方的名义处置转让已网前给甲方的房屋。乙方、丁方应当无条件配合甲方及购房方办理解除与甲方的转让合同,由丁方与新的购房者签订购房合同......。5、鉴于乙方提供的保证财产为邓恒跃向重庆远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购买的位于重庆市九龙坡经纬大道1303号附59号远洋香派一期的8个商业门面,建筑面积为428平方米,现因尚未能办理房屋产权证,无法办理抵押登记。为保证甲方资金安全,由邓恒跃与甲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以200万元的价格将上述房产出让给甲方作为乙方的履约保证(同时邓恒跃出具房款收据和保证承诺,将购房合同、原购房付款发票等交付甲方,门面交甲方占有)。如乙方按本协议约定向甲方履行了付款义务后,甲方则解除购房合同,返还房屋。如乙方逾期未能履行付清甲方款项,则甲方有权直接处分所购房屋不受任何人约束。八、违约责任:任何一方违约,还须额外承担违约金100万元;乙方如有违反前述第条、第三条、第五条之情形,甲方有权认为自己的投资处于不安全状态,有权宣布全部未收回的投资和固定回报提前到期并要求立即予以支付,同时有权以不安通过诉讼等方式予以追讨。九、如因本合同争议发生诉讼,由甲方所在地法院管辖,败诉方承担胜诉方的律师代理费按诉讼标的的5%计算。同月6日,被告邓恒跃向二原告出具《担保承诺书》约定:愿意为《五方投资合同协议》中的乙方罗大善、潘光远应当承担的责任承担保证担保责任。同时,本人提供以下房屋(九龙坡经纬大道1303号附26号、33号、34号、36号、37号、39号、59号)作为保证。本人用8个门市担保400万元,到期无息归还(1年内)。合同签订后,原告夏燕于2017年12月7日通过中国银行向被告四川天琪房地产公司剑阁县分公司转账支付500万元,于2017年12月8日通过中国银行向合同约定的任孝春账户支付200万元。2017年12月4日,原告夏燕与被告四川天琪房地产公司剑阁县分公司签订了多个《四川省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事后,原、被告发生纠纷,遂诉至本院。

另查明,二原告因本案与重庆峡阳律师事务所签订了法律事务委托合同,实际支付了律师代理费40万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本案被告罗大善、潘光远是否应承担偿还二原告借款本息及律师费的责任;二、本案广安市两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重庆辉浩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应否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三、本案被告邓恒跃是否应承担担保责任以及承担担保责任的范围;四、本案被告四川省天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剑阁县分公司与二原告签订的担保合同是否有效?如担保合同无效四川省天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剑阁县分公司应承担什么责任?四川省天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是否应承担?

针对上述争议焦点,分析如下:

一、本案被告罗大善、潘光远是否应承担偿还二原告借款本息及律师费的责任。根据传国权、夏燕与被告罗大善、潘光远、被告广安市两江建筑公司、被告四川天琪房地产公司剑阁县分公司、被告重庆辉浩房地产经纪公司签订《五方投资合同协议》的内容,传国权、夏燕向罗大善、潘光远承建的项目投资,不论合作经营状况如何,罗大善、潘光远均应按约定时间返还传国权、夏燕投资的本金并支付固定的收益,逾期还应按月利率3%支付违约金,传国权、夏燕不承担合作期间的任何经营风险,该合同内容不符合合作合同风险共担的特征,本案合同名为合作,实为借贷,双方之间形成民间借贷关系。传国权、夏燕与罗大善、潘光远之间的借贷关系自传国权、夏燕向罗大善、潘光远实际提供借款后即依法成立,应受法律保护。被告罗大善、潘光远未偿还原告借款,属违约,应当承担偿还传国权、夏燕借款本息的民事责任。本案中,传国权、夏燕认可实际提供的借款为700万元,故本院认定本案借款金额为700万元。双方在《五方投资合同协议》约定了年回报220万元;逾期乙方应当以未付余额为基数按月利率3%向甲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100万元等,均应视为双方对借款违约金的约定,属约定过高,超过法律规定,但传国权、夏燕请求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利息的起算时间应当从传国权、夏燕向罗大善、潘光远实际提供借款之日起计算。传国权、夏燕请求罗大善、潘光远共同支付传国权、夏燕律师代理服务费用70万元,因传国权、夏燕与罗大善、潘光远在《五方投资合同协议》上约定“如因本合同争议发生诉讼,由甲方所在地法院管辖,败诉方承担胜诉方的律师代理费按诉讼标的的5%计算”。该约定是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对律师费用的约定,应当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但双方约定律师代理费按诉讼标的的5%计算,超过了《重庆市律师服务收费指导标准》。根据《重庆市律师服务收费指导标准》关于代理案件收费标准的规定:“……(二)涉及财产关系的,按标的额比例分段累进计费:争议标的额:10万元以下部分(不低于5000元)5%-6%,10万元至100万元部分4%-5%100万元至500万元部分3%-4%500万元至1000万元部分2%-3%……”,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案诉争的标的为700万元及利息,二原告应支付的代理费应当为213000元(5000元+90万元×4%+400万元×3%+260万元×2%)。

二、本案广安市两江建筑公司、重庆辉浩房地产经纪公司应否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二原告与被告罗大善、潘光远、四川天琪房地产公司剑阁县分公司、广安市两江建筑公司、重庆辉浩房地产经纪公司签订的《五方投资合同协议》中,被告广安市两江建筑公司愿意与四川天琪房地产公司剑阁县分公司共同作为被告罗大善、潘光远的担保方,对被告罗大善、潘光远约定应付二原告的款项承担连带责任担保,并签字盖章,被告广安市两江建筑公司提供担保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法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故被告广安市两江建筑公司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重庆辉浩房地产经纪公司在《五方投资合同协议》为戊方商品房代理销售方,并不是担保人,也未提供担保责任,故被告重庆辉浩房地产经纪公司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邓恒跃是否应承担担保责任以及承担担保责任的范围。

被告邓恒跃向二原告出具《担保承诺书》,愿意为《五方投资合同协议》中的被告罗大善、潘光远应当承担的责任承担保证担保责任,同时,提供其8个门面房400万元的担保,该承诺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法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故被告邓恒远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本案被告四川天琪房地产公司剑阁县分公司与二原告签订的担保合同是否有效?如担保合同无效四川省天琪房地产公司剑阁县分公司应承担什么责任?四川天琪房地产公司是否应承担?

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条规定:“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职能部门不得为保证人。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有法人书面授权的,可以在授权范围内提供保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未经法人书面授权提供保证的,保证合同无效。因此给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根据担保法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处理。”本案中,虽然被告四川天琪房地产公司剑阁县分公司与二原告就案涉债务的担保问题达成一致意见,但被告四川天琪房地产公司剑阁县分公司作为被告四川天琪房地产公司的分支机构,未取得被告四川天琪房地产公司的书面授权,而被告四川天琪房地产公司事后亦未对该担保行为进行追认,因此,根据前述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二原告与四川天琪房地产公司剑阁县分公司之间的担保合同无效。二原告请求被告四川天琪房地产公司、四川天琪房地产公司剑阁县分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主张不能成立。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第二款规定:”担保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债务人、担保人、债权人有过错的,应当根据其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第二十九条规定:”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未经法人书面授权或者超出授权范围与债权人订立保证合同的,该合同无效或者超出授权范围的部分无效,债权人和企业法人有过错的,应当根据其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债权人无过错的,由企业法人承担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四款规定:”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提供的保证无效后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由分支机构经营管理的财产承担。企业法人有过错的,按照担保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处理。”本案中,首先,在法律和司法解释对于企业法人分支机构担保条件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二原告未审查被告四川天琪房地产公司剑阁县分公司是否得到被告四川天琪房地产公司书面授权便接受四川天琪房地产公司剑阁县分公司提供担保,未尽合理注意义务,其自身对于担保合同无效具有一定过错。其次,被告四川天琪房地产公司剑阁县分公司在明知未获得被告四川天琪房地产公司书面授权的情况下,对外提供担保,对于担保合同的无效明显具有过错。再次,被告四川天琪房地产公司作为法人,对其设立的分支机构四川天琪房地产公司剑阁县分公司负有管理义务,对于案涉担保合同的无效亦具有过错。因此,根据上述法律及司法解释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十四条第二款“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的规定,结合各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本院酌定由被告四川天琪房地产公司剑阁县分公司以其经营管理的财产对于二原告案涉债权不能清偿部分的50%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四川天琪房地产公司剑阁县分公司经营管理的财产不足以承担前述赔偿责任的,由被告四川天琪房地产公司承担。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罗大善、潘光远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归还原告夏燕、传国权借款700万元及利息(其中,以500万元为基数,从2017年12月7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以200万元为基数,从2017年12月8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

二、被告罗大善、潘光远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夏燕、传国权律师代理费213000元;

三、被告广安市两江建筑工程有限公、邓恒跃对前述第一、二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被告四川省天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剑阁县分公司以其经营管理的财产对于原告夏燕、传国权就本判决第一、二项确定的债权中不能获得清偿部分承担50%的赔偿责任;被告四川省天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剑阁县分公司经营管理的财产不足以承担前述赔偿责任的部分,由被告四川省天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

五、驳回原告夏燕、传国权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00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共计70000元,由被告罗大善、潘光远、四川省天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四川省天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剑阁县分公司、广安市两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邓恒跃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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