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潘殿国,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梅河口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德江,梅河口市乡镇(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文帅,男,****年**月**日出生,户籍第梅河口市,现下落不明。 被告:苏文忱,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梅河口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腾飞(系苏文忱女婿),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个体,住黑龙江省五大连池市。
审理经过
原告潘殿国与被告李文帅、苏文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7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潘殿国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德江,被告苏文忱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宋腾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文帅经本院公告送达期限届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潘殿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李文帅立即给付原告欠款73400元,被告苏文忱承担连带给付责任:2、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李文帅系梅河口市村民,与原告不认识,因该人做生意急于用款,于2015年12月之前经其亲属苏文忱向原告借款5万元,并出具欠据,约定利息为1分2,并约定一年一结本利。自2015年12月起至2019年2月21日期间,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便于2019年2月21日与原告核算本利总额为73400元,出具欠条一份,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并由其亲属苏文忱继续担保,苏文忱当时也承诺“你放心吧,没事,李文帅不给我给”。2020年11月时因原告用款找被告苏文忱索要欠款,苏文忱称其暂时没有钱给,等找到李文帅时再说,找到他他也没有等理由推托给付至今,故起诉来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李文帅立即给付原告欠款73400元,被告苏文忱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为盼。
被告辩称
李文帅未到庭答辩。 苏文忱辩称,民法典第686条担保法条,没写连带担保按照一般担保,钱数和借款时间和欠条签写的时间不一致,主合同已经撕毁,骗取保证人提供担保。我认为应该承担一般保证责任。
本院认为
潘殿国向本院提交证据欠条1张、银行转账存款明细1张,证明1份,苏文忱对欠条有异议,认为其当时不知道李文帅无能力还款,是受潘殿国诱骗,喝完酒在欠条中担保人处签的名,原先李文帅借款时欠条并无其签名担保。本院认为,苏文忱对潘殿国提交的银行转账存款明细1张,证明1份无异议,对欠条有异议,但未能提供反证予以证明,故对其辩驳主张不予支持。李文帅经本院公告送达期限届满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举证、质证权利的放弃。本院对潘殿国所举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依据当事人陈述、对证据认定,本院查明事实如下:苏文忱与李文帅系姑舅亲属关系。2012年6月初,经苏文忱介绍,李文帅向潘殿国借款5万元,因潘殿国手里没有这么多钱,在其妹妹处串钱,其妹妹2012年6月12日通过银行给潘殿国转款5万元,2012年6月20日,苏文忱陪同李文帅到其家中借款5万元,李文帅出具欠条,并约定月利率1.2分。前几年李文帅按月给付利息。2016年至2019年期间未支付利息。2019年2月21日,在李文帅家,经计算李文帅给潘殿国出具欠本息合计73400元欠条1张,苏文忱在欠条中担保人处签名。2021年1月12日,梅河口市兴华镇凤山村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证明李文帅,系村二组村民,于2019年10月21日,因生活离家出走,至今无法联系,下落不明。 本院认为,潘殿国与李文帅、苏文忱之间民间借贷、保证担保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关于苏文忱以民法典第686条担保法条没写连带担保按照一般担保的辩驳主张,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本案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因此,不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故苏文忱的辩驳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在本案中,双方欠条是在2019年2月21日书写,欠条中未约定还款日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的规定,因此,潘殿国可随时向被告要求偿还欠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本案担保人苏文忱在欠条中未明确约定保证责任,应按连带保证责任承担保证责任。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原告与借款人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现要求苏文忱承担还款责任,未超过保证期限。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苏文忱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李文帅追偿。 综上所述,潘殿国要求李文帅承担偿还欠款及利息73400元,苏文忱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李文帅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潘殿国借款本息73400元。被告苏文忱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36元,公告费600元,合计2236元,由被告李文帅、苏文忱负担。 被告到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原告向本院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长田伟人民陪审员于兵人民陪审员付文霞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四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于峻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