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申请人:周登兵,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本科文化,自由职业,住四川省华蓥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红平,云南平航律师事务所 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申请人:云南云洋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11MA6KFXUM9E,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小板桥街道办事处小板桥社区居委会鼎杰兴都汇商务中心5幢5层508室。
法定代表人:王聪,总经理。
被申请人:邓雷鹏,男,****年**月**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个体户,住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爱琼,云南君畅律师事务所 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审理经过
申请人周登兵与被申请人云南云洋建筑劳务有限公司、邓雷鹏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7日立案后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请求情况
申请人周登兵称,裁决书中有“申请人所举证据不能证明被申请人邓雷鹏愿意为李林洋的个人债务承担保证责任”的表述,属超越仲裁请求的范围。并且,仲裁时,对方隐瞒了代持股协议,李林洋可自行以公司名义对外借款。仲裁裁决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五)项之规定,申请:撤销曲靖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20)曲仲裁字第201号裁决。
被申请人云南云洋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称,在仲裁时已明确陈述,王聪代李林洋持有股权,公司由李林洋和薛理团出资,王聪为公司法定代表人,并无隐瞒。仲裁时,因未携带代持股协议致未提交,诉讼中,当庭予以提交。
被申请人邓雷鹏称,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请求驳回申请人的申请。
本院查明
经审查查明:2021年3月9日,曲靖仲裁委员会作出(2020)曲仲裁字第201号裁决:驳回申请人周登兵的全部仲裁请求。
仲裁庭庭审笔录记载,云南云洋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聪陈述,“以前我们签过一份代持股协议,公司共两个人持股,李林洋、薛理团,由我代持两个人的股份。李林洋占公司投资的50%。”本案诉讼中,王聪提交了《代持股协议书》,无李林洋不需授权可自行以公司的名义对外实施民事行为的类似约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二)(五)项规定,“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二)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
当事人在《借条》中约定,“如因此借款发生纠纷,本人自愿提交曲靖仲裁委员会裁决。”曲靖仲裁委员会依据该仲裁条款有权对当事人的借款纠纷进行仲裁。并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当事人以仲裁裁决事项超出仲裁协议范围为由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经审查属实的,人民法院应当撤销仲裁裁决中的超裁部分。但超裁部分与其他裁决事项不可分的,人民法院应当撤销仲裁裁决。”当事人申请仲裁时,请求裁决云南云洋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利息及维权费用,裁决邓雷鹏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曲靖仲裁委员会对争议借款是否发生、偿还借款的责任主体进行评判,进而对邓雷鹏是否应就争议借款承担保证责任进行评判,仲裁裁决的事项包含在仲裁条款约定范围之内,也包含在当事人提交仲裁的事项之内,不属于超裁。
至于,本案申请人主张对方隐瞒了《代持股协议》的问题,代持股的事实,云南云洋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已在仲裁中如实陈述。申请人在本案审查中提出该主张,其实质是欲通过《代持股协议》证明李林洋无需授权既可以公司的名义对外实施民事行为,实际上,各方查阅《代持股协议》后确认,并无此类约定。因此,当事人并未隐瞒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六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周登兵的申请。
申请费400元,由申请人周登兵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