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梁某某,女,汉族,****年**月**日出生,户籍地涟源市。 原告谭某某,男,汉族,****年**月**日出生,户籍地涟源市。 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童文彬,涟源市民经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杨某,男,汉族,****年**月**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涟源市白马镇邹家村。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顺林(系杨某堂叔),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涟源市蓝田办事处光明山居委会市政府机关大院宿舍。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涟源支公司,驻涟源市石马山镇梅村新城路105号一楼。 负责人曹雄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瑞泉(系该公司员工),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娄底市娄星区乐坪办事处金谷居委会十一组。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审理经过

原告梁某某、谭某某与被告杨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涟源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某某、谭某某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童文彬,被告杨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顺林、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曾瑞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梁某某诉请: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梁某某各项费用87456.11元,赔偿原告谭某某各项费用58924.78元,合计146380.89元。2、被告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涟源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以赔偿。

被告辩称

被告杨某辩称:1、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不以人的意志为转移,祝两位伤者早日康复。2、关于两原告的损失赔偿我同意平安保险公司的答辩意见。按照两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位构成伤残,一位没有构残。但是两位原告住院天数是一样的,是否够残请法庭审核。3、原告梁某某的伤情是否构成伤残,我们保留重新鉴定的意见。4、被告杨某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请求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责任,多余的部分愿意按责任比例承担。 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1、我司在交强险的保险责任内对两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2、我司对本案的鉴定费、诉讼费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不承担赔偿。3、两原告的诉求明显偏高,请求法庭对两原告的合理损失予以审查认定。4、我司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申请了对原告梁某某的伤残等级重新鉴定,请法庭予以支持。 查明的事实 本案经开庭举证、质证及庭审调查,根据相关证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保险合同等综合分析,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2019年12月12日,杨某驾驶湘K3S***轻型普通货车,从涟源市蓝田办事处洪兴村亿丰国际商贸城方向,进入娄涟公路开往涟源市石马山镇四甲村方向,当日16时许,杨某所驾驶的车辆行驶到涟源市蓝田办事处洪兴村公路地段进入娄涟公路时,由于未礼让优先通行的车辆先行,导致谭某某驾驶搭乘梁某某的无牌正三轮摩托车撞倒湘*****轻型普通货车上,造成谭某某、梁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9年12月24日,涟源市*****交警大队作出涟公交认字[2019]第0026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某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谭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梁某某不承担事故责任。被告杨某为湘*****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原告梁某某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受伤后,被送往涟源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62天,于2020年2月12日办理出院手续,花费住院费用10324.24元。入院诊断为:1、软组织挫伤。出院诊断:1.左膝关节内侧半月板后角损伤(Ⅲ°);外侧半月板前角损伤(Ⅰ°)、后角损伤(Ⅱ°);2.左胫骨上端骨髓水肿。出院医嘱:1.出院后继续治疗。2.必要时上级医院进一步诊治。3.不适随诊。2020年3月13日在涟源市人民医院门诊治疗花费463.2元。2020年3月19日涟源市*****交警大队委托娄底市湘涟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等进行鉴定,娄底市湘涟司法鉴定所于2020年3月24日作出娄湘涟司鉴所【2020】临鉴字第5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六: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梁某某的损伤构成拾级伤残。2.受伤日至鉴定日医疗费用凭治疗医院的医疗发票由处理部门审核认定。3.继续门诊复查、适当对症治疗费用在贰仟元内使用。4.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共安全行业标准GA/T1193-2014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参照10.4条款之规定,结合临床治疗情况综合评定:误工:壹佰贰拾日,护理:住院期间每日护理壹人,营养肆拾日。2021年1月26日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对原告梁某某的伤残等级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于2021年3月12日委托娄底市星罡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娄底市星罡司法鉴定所于2021年6月28日作出娄星罡司鉴所【2021】临鉴字第18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五、分析说明1.根据委托方提供被鉴定人提供的病历、影像照片及受伤经过,结合检验所见分析,被鉴定人左膝关节内侧半月板后角损伤(Ⅲ°);外侧半月板前角损伤(Ⅰ°)、后角损伤(Ⅱ°)的诊断予以认可,以上损伤道路交通事故可以形成。同时,被鉴定人存在自身关节退变,对膝关节功能也有一定的影响。2.被鉴定人左膝关节损伤导致左膝关节活动功能障碍,经测算,左膝关节功能丧失超过25%,依据《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5.10.6.11条款关于“四肢任一大关节功能丧失25以上”的规定,其损伤可以构成拾级伤残。但考虑到被鉴定人存在自身膝关节退变,建议按伤病参与度比例调处。六、鉴定意见被鉴定人梁某某所受损伤目前可以评定为拾级伤残(但建议按参与度比例调处)。六、鉴定意见被鉴定人梁某某所受损伤目前可以评定为拾级伤残(但建议按参与度比例调处)。 原告谭某某受伤后,被送往涟源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62天,于2020年2月12日办理出院手续,花费住院费用7295.32元。入院诊断为:1、软组织挫伤。出院诊断:1.右冈上肌健部分撕裂。出院医嘱:1.出院后继续治疗。2.不适随诊。2019年12月25日在中南大学湘雅医院门诊治疗花费1350.69元。2020年3月13日在涟源市人民医院门诊治疗花费428.1元。2020年3月19日涟源市*****交警大队委托娄底市湘涟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等进行鉴定,娄底市湘涟司法鉴定所于2020年3月23日作出娄湘涟司鉴所【2020】临鉴字第5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六: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谭某某的损伤不构成伤残等级;2.受伤日至鉴定日医疗费用凭治疗医院的医疗发票由处理部门审核认可;3.继续门诊复查及适当对症治疗费用在壹仟元左右使用。4.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共安全行业标准GA/T1193-2014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参照10.5条款之规定;结合临床治疗情况综合评定:误工:120日,护理:住院期间每日护理1人,营养30日。 原告梁某某的合理损失:1、医疗费用10787.77元;2、后续治疗费2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60元/天×62天=3720元;4、营养费30元/天×40天=1200元;5、护理费66816元/年/365天*62天=11349.56元;6、误工费酌定9045元(54272元/年/12*4*0.5);7、伤残赔偿金21553元(15395元/年*14年*10%);8、精神抚慰金5000元;9、交通费用、住宿费280元;10、鉴定费1600元。以上合计66535.33元。 原告谭某某的合理损失:1、医疗费用9074.11元;2、后续治疗费1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60元/天×62天=3720元;4、营养费30元/天×30天=900元;5、护理费66816元/年/365天*62天=11349.56元;6、误工费酌定3618元(54272元/年/12*4*0.2);7、交通费用126元;8、摩托车修理费原告谭某某提交修理票据,但未提交正式发票,本院酌情支持500元;9、鉴定费1600元。以上合计31887.67元。原告谭某某的损伤未构成伤残等级,精神抚慰金不予支持。被告杨某为两原告垫付医药费4000元。2021年1月7日原告梁某某、谭某某向法院起诉要求判如所请。 判决的理由及结果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根据涟源市*****交警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本院的庭审调查,认定被告杨某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谭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梁某某不承担事故责任。交警部门对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准确,程序合法,对该交通事故认定书本院予以采信。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庭审调查,本案确定由被告杨某负此次交通事故的70%的责任,原告谭某某负此次交通事故的30%的责任。被告杨某依法为湘*****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故原告梁某某、谭某某的损失,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72812.12元(10000元+11349.56元+9045元+21553元+5000元+280元+11349.56元+3618元+126元+500元),由被告杨某赔偿17927.61元[(66535.33元+31887.67元-72812.12元)*70%]。其余损失由原告梁某某、谭某某自行承担。被告杨某垫付的费用4000元予以列抵。关于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称原告梁某某的伤残等级要按伤病50%计算,本院认为,交通事故的受害人的体质状况不属于可以减轻侵权人责任的情形,且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亦未提交原告梁某某伤残其自身关节退变对伤残等级的影响程度,故对被告保险公司的此观点,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根据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正常的社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二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涟源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梁某某、谭某某各项损失72812.12元。 二、由被告杨某赔偿原告梁某某、谭某某各项损失17927.61元(包括杨某垫付的费用4000元)。 三、驳回原告梁某某、谭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债务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16元,由被告杨某负担361.2元,由原告梁某某、谭某某负担154.8元。 上述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本院开户名:涟源市人民法院***,开户行及账号:中国邮政储蓄银行***9430***)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在上诉期间届满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

审判人员

审 判 员  刘文光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一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 助理  吴 欣 代理书记员  谭一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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