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STX建设(大连)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长兴岛临港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金容讚,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方春福,辽宁法大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代理人:罗娜,辽宁法大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辽宁北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普湾新区。
负责人:吕文铭,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真,女,汉族,该公司职员,住辽宁省鞍山市铁东区。
委托代理人:徐绍利,辽宁昌信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辽宁北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抚顺市望花区。
法定代表人:鄂宏,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真,女,汉族,住辽宁省鞍山市铁东区。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STX建设(大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STX公司)因与被申请人辽宁北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以下简称北方分公司)、辽宁北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方集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大民三终字第5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STX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原审法院认定STX公司向北方分公司交付管桩数量为7158米,总金额694326元,无事实依据。STX公司实际交付管桩数量为32440米,总金额为2724450元。1.双方合同约定STX公司向北方分公司提供管桩41632米,共计4046630.40元,交货地点为STX公司管桩厂内,交货方式为自提,收货人为吕文铭。2.合同签订后,北方分公司向STX公司先后六次发出发货邀请。3.经STX公司催款,2013年1月4日,北方分公司负责人吕文铭发送管桩还款计划。4月11日STX公司向吕文铭发送管桩出库情况表及收款情况表。4月12日,吕文铭发送邮件确认供货数量、金额以及尚欠的货款1953450元属实。4.根据合同第五条规定,32440米管桩均由吕文铭向STX公司发送邮件订购并派车辆自取。以上材料足以证明双方实际履行合同的过程。(二)原审法院认定STX公司收到的771000元管桩款是由北方分公司支付,与事实不符,证据不充分。1.根据合同规定,7158米管桩的相应价款为694326元,STX公司收到771000元,不符合逻辑。该笔款项实际是北方分公司向辽宁鑫亿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亿达公司)供货的部分货款。2.STX公司未与鑫亿达公司签订合同,之所以在函件中出现鑫亿达公司字样,是吕文铭称部分管桩是第三人向其订购,为便于其分清管桩批次和结算,要求按照其提示的鑫亿达公司法人名称记录供货情况。因此,鑫亿达公司作为北方分公司的客户,仅是管桩的最终用户,代为结算。原审法院在北方分公司未提交任何支付凭证的情况下,认定771000元是北方分公司支付的7158米管桩款,与事实相悖。原审法院认定北方分公司已经支付全部管桩款,缺乏事实依据。STX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北方分公司提交意见称:(一)STX公司共签订三份《管桩买卖合同》,其中合同一是与北方分公司签订的,另两份合同是与案外人鑫亿达公司签订的。(二)STX公司无据证明其所发信函中所谓发给鑫亿达公司的25282米管桩是卖给北方分公司的。(三)北方分公司共收到STX公司7158米管桩,且货款已全部付清。(四)STX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再审请求成立,相反却能证据该公司卖给北方分公司的管桩是7158米。STX公司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
北方集团提交意见称:同意北方分公司的答辩意见,STX公司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STX公司提供给北方分公司的管桩数量问题。首先,虽然双方签订的《管桩买卖合同》约定了STX公司向北方分公司提供管桩41632米,合同价款为4046630.40元,但是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应当依据STX公司实际向北方分公司提供的管桩数量确认应付货款。STX公司主张向北方分公司提供了32440米的管桩,应当承担举证责任。本院再审审查期间,STX提供了三套合同的管桩送货单,以证明该公司向北方分公司供货的情况。北方分公司和北方集团对该证据提出异议。本院认为,送货单中的出品单位虽记载为北方集团,但无该公司公章或相关人员签字;收货单位分别记载为鑫亿达公司和大连世纪长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北方分公司无直接关联;对于司机和经办人的签字,STX公司无据证明系北方分公司的工作人员所签。因此。以上证据不能充分证明北方分公司收取了送货单记载的相关货物。
其次,关于吕文铭发出的六份发货邀请邮件。2012年3月9日的邮件仅确定了接货人,未明确供货数量;2012年5月30日的邮件落款为北方集团,与STX公司主张的合同相对方以及供货数量均不一致;另外四份邮件落款为吕文铭,发货邀请的数量也与STX公司主张的供货数量不一致。因此,以上六份发货邀请邮件不能充分证明STX公司实际提供给北方分公司的货物数量。
再次,根据2013年4月11日STX公司向吕文铭发送的邮件记载,自2012年2月至10月,双方共签订管桩买卖合同三份,并标注了合同号。然而,STX公司仅以其中一份合同提起本案诉讼,另两份合同的相对方是否为北方分公司,STX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另外,该邮件所附《辽宁北方与鑫亿达PHCPile出库情况》的内容无法证明STX公司第二次、第三次向鑫亿达公司的供货均是由北方分公司订购的。STX公司主张记载鑫亿达公司系根据吕文铭的指示,未提供证据证明。对其此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最后,2013年1月4日、4月12日吕文铭发出的有关还款计划的邮件,没有对北方分公司收到的管桩数量作出确认,亦没有明确欠款主体为北方分公司。原审证据材料显示,吕文铭不仅是北方分公司的负责人,还是鑫亿达公司的控股股东。二审法院审理期间,吕文铭出具《情况说明》,陈述STX公司邮件中所称的另两份合同系吕文铭代表鑫亿达公司签订的,2013年4月12日的回函系吕文铭代表鑫亿达公司所作答复。因此,仅凭吕文铭所作还款计划的内容,不能充分证明是其代表北方分公司就本案买卖合同作出的还款承诺。
综上,SXT公司主张向北方分公司提供了32440米的管桩,依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北方分公司是否支付货款的问题。本院审查期间,STX公司出具两份银行凭证,分别记载:2012年12月28日,沈阳嘉泰经贸有限责任公司付管桩款300000元;2013年2月4日,鑫亿达公司付管桩款471000元。以证明STX公司原审认可收到的771000元管桩款并非北方分公司支付。北方分公司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提出异议,并向本院出具了沈阳嘉泰经贸有限责任公司和鑫亿达公司作出的《情况说明》,以证明上述款项系两公司分别代北方分公司付给STX公司的管桩款。STX公司虽对《情况说明》的真实性和证明内容提出异议,但表示与上述两公司无其他合同关系,亦认可是通过北方分公司的吕文铭收到上述两笔款项。因此,本院认为,北方分公司出具的证据可以证明北方分公司以他人代付的形式支付了7158米管桩的货款。对于STX提出的原审法院认定北方分公司支付了771000元货款缺乏事实依据的再审申请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STX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STX建设(大连)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