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杨桂花,女,汉族,****年**月**日出生,农民,住建平县。
委托代理人于海波,内蒙古全兴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纪洪卫,男,汉族,****年**月**日出生,农民,住建平县。
被告陈延明,男,汉族,1953年7月24出生,农民,住建平县。
委托代理人宫晋辉,辽宁承远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赵文学,男,汉族,农民,****年**月**日出生,住建平县。
委托代理人周保权,朝阳市建平县万寿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平县支公司。
住所地辽宁省建平县万寿街道万寿路50号,统一社会信
用代码912113227018272546,组织机构代码70182725-4,电话0421—2571977。
法定代表人刘鑫,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春莲,女,汉族,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平县支公司职员,****年**月**日出生,住辽宁省建平县。
审理经过 原告杨桂花诉被告纪洪卫、赵文学、陈延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平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本院依法由审判员吴钟骧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桂花的委托代理人于海波,被告赵文学及委托代理人周保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平县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春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纪洪卫、陈延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214385.57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
本院查明 原告向本院陈述的事实和理由:
2020年3月24日7时,纪洪卫驾驶辽N×××××号轿车与陈延明驾驶的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至杨桂花受伤后在建平县人民医院治疗146天,诊断为开放性胫腓骨骨折,经建平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纪洪卫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陈延明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杨桂花无责任。赵文学的辽N×××××号小型普通客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平县支公司投保的交强险和限额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
被告赵文明辩称:本次事故发生属实,纪洪卫驾驶的辽N×××××号小型普通客车为赵文学所有,该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平县支公司投保的交强险和限额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的合理损失应该由保险公司承担责任,关于误工费因原告已超过55周岁,根据法律规定,不应支持误工费,精神抚慰金应该按伤残程度标准予以支持。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平县支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属实,赵文学为辽N×××××号小型普通客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平县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但赵文学改装车辆行为,属于商业险约定免除赔偿事项,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平县支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另外本案还有一名伤者,应在交强险内余留一定份额,诉讼费、鉴定费属于责任免除项,保险公司不承担,原告已是被赡养年龄,不存在误工费。
被告纪洪卫、陈延明未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质证认证:
1、原告向本院提交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欲证明本案发生的时间、地点、事故成因及事故责任,对此证据,被告赵文学、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平县支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2、原告向本院提交建平县医院住院诊断书一份,病历一份,出院通知单一份,住院费用清单一份,医药费单据10枚,欲证明杨桂花于2020年3月24日至8月17日在建平县医院住院146天,诊断为开放性胫腓骨下端骨折,期间一级护理3天,其余为二级护理,花医疗费98194.01元,对此证据,被告赵文学、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平县支公司有异议,提出一张54.00元的单据没有名字,不应赔偿的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信。
3、原告向本院提交朝阳营州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一份,欲证明杨桂花左胫腓骨开放性骨折致左踝关节功能丧失50%以上,构成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为12000.00元,对此证据,被告赵文学无异议,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平县支公司有异议,提出后续治疗费应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质证 4、被告赵文学向本院提交营业执照一份,结婚证一份,欲证明赵文学和冯国红是夫妻关系,冯国红是建平县沙海镇天丰农业综合服务超市个体经营者,赵文学的辽N×××××号小型普通客车用于运输自己家超市的货物,对此证据,原告杨桂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平县支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5、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平县支公司向本院提交保险代抄单一份,欲证明赵文学的辽N×××××号小型普通客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平县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此证据,原告杨桂花无异议,被告赵文学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6、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平县支公司向本院提交机动车事故现场查勘询问笔录一份,车辆出险照片以及投保声明、条款各一份,欲证明赵文学的辽N×××××号小型普通客车拉货时发生交通事故,将车辆后座拆下,属于改装车辆,依已向车主明确告知的免责条款,改装车辆约定保险人免赔,对此证据,原告杨桂花有异议,提出保险公司应该提交录像资料证明免责条款已向投保人宣读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赵文学有异议,提出保险公司未向赵文学送达保险条款,虽然有赵文学签字,但其并不知晓免责免赔事项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庭审质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3月24日7时,纪洪卫驾驶辽N×××××号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宁孤线9km+704m处时,与前方陈延明驾驶的两轮轻便摩托车相撞,造成陈延明、杨桂花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建平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纪洪卫驾驶机动车上道行驶,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客运车辆违反规定载货的行为,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陈延明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两轮轻便摩托车上道行驶未佩戴安全头盔,违反载人规定载人的行为,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杨桂花无责任。赵文学于2019年9月23日为辽N×××××号小型普通客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平县支公司投保的交强险和限额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在投保人声明中签字。杨桂花于2020年3月24日至8月17日在建平县医院住院146天,诊断为开放性胫腓骨下端骨折,期间一级护理3天,其余为二级护理,花医疗费98140.01元。经朝阳营州司法鉴定所鉴定,杨桂花左胫腓骨开放性骨折致左踝关节功能丧失50%以上,构成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为12000.00元。赵文学和冯国红是夫妻关系,冯国红是建平县沙海镇天丰农业综合服务超市个体经营者。肇事时,赵文学把辽N×××××号小型普通客车后5座卸掉,在后箱拉50捆地膜,每捆20斤,长90cm,总重500kg。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纪洪卫驾车与陈延明骑车发生的交通事故,事实清楚,责任认定明确,因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赵文学作为车主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现赵文学为辽N×××××号小型普通客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平县支公司投保的交强险和限额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故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平县支公司应在保险合同约定限额内承担责任。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平县支公司提出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25条中约定,下列原因导致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三)被保险机动车被转让、改装、加装或改变使用性质时,被保险人、受让人未及时通知保险人,且因转让、改装、加装或改变使用性质等,导致被保险机动车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赵文学把客车后5座卸掉,属于改装车辆,应依约定免赔,本院认为,如果赵文学因改装、改变使用性质导致危险程度显著增加,适用该条款,但是赵文学虽然改变了小型普通客车使用性质,但是其所拉地膜与卸掉5座载重量差别不大,不足以导致机动车危险程度显著增加,本案不适用该条款,故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平县支公司据此条款提出免责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杨桂花的损失:1,医疗费110140.01元;2,伙食补助费7300.00元(按146天×50.00元/天);3,护理费19174.05元(149天×46970.00元/年);4,交通费2920.00元(146天×20.00元/天);5,伤残赔偿金57276.00元(31820.00元/年×18年×10%);6,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一、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平县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杨桂花医疗费2700.00元、伙食补助费7300.00元、护理费19174.05元、交通费2920.00元、伤残赔偿金5727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元,合计94370.05元。
二、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平县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杨桂花医疗费75208.00元(107440.01元×70%)。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58.0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平县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 审判员 吴钟骧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房 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