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北京华彩创佳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林河经济开发区林河北大街17号1幢1层102。

法定代表人:郑文军,总经理。(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佳,女,****年**月**日出生,北京华彩创佳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员工,住北京市顺义区。(到庭)

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6号。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局长。(未到庭)

委托代理人:朱玥,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员。(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丽,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员。(未到庭)

案由 案由: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

被诉决定:商评字【2020】第0000284920号关于第41908374号“小灶君KITCHENGOD”商标驳回复审决定。

被诉决定作出时间:2020年11月7日。

本院立案时间:2020年12月11日。

开庭时间:2021年3月4日。

审理经过 被告以原告申请注册的第41908374号“小灶君KITCHENGOD”商标(简称诉争商标)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 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所指情形为由,作出被诉决定,驳回诉争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一、诉争商标不会产生不良社会影响,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二、第12885302号“灶君”商标 (简称引证商标)已被提起注册商标撤销三年不使用申请。三、有大量类似情况的商标已获得注册。应坚持审查标准一致性原则。因此,请求法院撤销被诉决定,责令被告重新作出决定。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作出程序合法,请求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

一、诉争商标

1.申请人:原告。

2.申请号:41908374。

3.申请日期:2019年10月28日。

4.标识:

5.指定使用服务:广告;进出口代理等服务。

二、其他事实

原告在庭审中明确表示对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服务构成类似服务没有异议。

被诉决定认定,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自动售货机出租;医疗用品的零售或批发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张贴广告等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故诉争商标在上述复审服务上与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本院经审理查明:引证商标因连续三年不使用被决定撤销在全部服务上的注册,该撤销决定已经生效,并已刊登注册商标撤销公告(2021年3月13日,第1735期)。

上述事实,有诉争商标、引证商标档案、注册商标撤销公告、行政阶段相关材料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诉争商标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的规定。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

本案中,诉争商标为“小灶君KITCHENGOD”,“GOD”可翻译为“上帝”,将诉争商标使用在指定的广告;自动售货机出租等复审服务上,易对社会造成不良影响。故诉争商标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之情形,属于不应予以核准注册的情形。

《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

本案中,引证商标因连续三年不使用被决定撤销在全部服务上的注册,该撤销决定已经生效,并已刊登注册商标撤销公告(2021年3月13日,第1735期)。故引证商标不再构成诉争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被诉决定对此认定有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

商标审查具有个案性。对于这种“个案性”,至少包括两个方面的内容:一是商标注册制度本身由一系列的制度构成,即使获得初步审定,其后还有商标异议制度,获准注册的商标仍然面临着商标无效等制度的考验,而且部分案件中商标审查的结论可能还要接受法院的司法审查;二是商标能否获准注册还与商品或服务的内容、商标的使用状况、引证商标的情况等一系列因素相关。因此,坚持商标个案审查原则并非是对商标审查标准的破坏,而恰恰是遵循商标审查标准的体现。商标授权审查因各案事实情况不同可能结论各异,其他商标并存的情况,并非本案诉争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原告的相关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

因此,被告认定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认定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之规定有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

综上,原告北京华彩创佳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的诉讼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北京华彩创佳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原告北京华彩创佳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双方当事人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判 长 宁 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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