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陈新元,男,****年**月**日出生,汉族,现住上海市金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少华,黑龙江元辰(佳木斯)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陈影,女,****年**月**日出生,汉族,现住佳木斯市郊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树淼,女,****年**月**日出生,汉族,现住佳木斯市向阳区,系陈影女儿。

审理经过

原告陈新元与被告陈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新元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少华、被告陈影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树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陈新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167000元及利息3340元(利息自2018年3月14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暂计算至2018年4月13日,以1670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计算),合计170340元;2.诉讼费用、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曾为恋人关系。2017年春节,被告陪同原告到广西买房,原告看中一套房产,但因理财资金未到期,被告替原告支付了定金43000元。2017年5月9日,原告放弃购房计划,被告认为可惜愿意自己购房,向原告借款387000元。原告在广西圣景龙湾售楼部取款机取款387000元交付被告,被告在取款小票上签字确认。2017年9月6日,被告向原告偿还220000元,尚欠原告167000元。因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未果,故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陈影辩称:当时是原告要在广西买房子,被告替原告支付了43000元的定金,后原告又不买房子了,被告的外甥女愿意购买该房屋。被告在原告处借款387000元,其中包含被告支付的定金43000元应由原告偿还被告,否则开发商不予退还定金。后被告的外甥女给付被告全部购房款,被告将其中的220000元给付了原告。原告让被告在上海购买了国盟理财基金130000元,原告称如果不挣钱的话,原告将130000元基金款给付被告。后原、被告通过电话协商,原告同意将被告的该130000元基金转给原告,被告将购买基金的手续及银行卡邮寄给了原告,用基金抵偿了130000元的借款,所以现被告已经不欠原告钱了。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被告提供的证据一,即微信截图3份,证明原告同意借款金额按照350000元计算,其余37000元是原告自愿放弃的及原告已经在被告的国盟基金中领取了5000元奖励金。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中2张涉及基金的微信截图与本案无关;对于涉及购房的微信截图,原告认为,由于当时双方属于男女朋友关系,所以原告同意出借387000元,但按照350000元计算,原告提出的方案相当于要约,被告没有明确回复,该合同并没有成立,因此借款总额仍然按照387000元计算。本院认为,因原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该组证据中2张涉及购买理财产品内容的微信截图因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该组证据中关于原、被告争议的借款购房内容的微信截图,因原告明确表示被告向原告借款387000元按照350000元计算,其余37000元按购房定金,原告自愿承担,故对此证据被告欲证明的问题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曾系恋爱关系。2017年初,原告在广西××自治区北海市购房,被告为其垫付购房定金43000元。2017年5月9日,原告放弃购房计划,被告向原告借款387000元购买了原告订购的该房屋。2017年9月6日,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220000元,剩余借款167000元未偿还。经查明,被告向原告借款387000元后,原告承诺借款金额按照350000元计算,其余37000元按照购房定金原告自愿承担。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取款小票、中国农业银行交易明细、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被告提供的微信截图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向原告借款387000元后,理应按照双方的约定及时向原告偿还借款。现被告只向原告偿还借款220000元,故原告诉请被告给付剩余借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应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数额问题,本院认为,因被告曾为原告垫付购房定金43000元,原告亦向被告承诺借款本金按照350000元计算,其余37000元按照购房定金原告自愿承担,故被告应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350000元,扣除被告已给付原告的220000元,被告仍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30000元。关于原告诉请被告给付原告借款利息的问题,本院认为,因原、被告发生借贷关系时未约定给付借款利息及还款时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该借款利息应从原告向本院主张权利之日,即从2018年3月15日起,以13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计算给付至借款实际给付之日止,对原告诉请中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解称已以其在上海购买的理财基金抵偿了130000元借款的意见,因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被告的该辩解意见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被告应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30000元及以130000元为基数,从2018年3月15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给付原告借款利息至借款实际给付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陈影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向原告陈新元偿还借款本金13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130000元为基数,从2018年3月15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借款实际给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陈新元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06.80元、保全费1355元,由被告陈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交纳上诉费,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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