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贵州钰祥矿业集团投资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0005733366369。 住所地:贵州省毕节市金沙县安洛乡大贤村。 法定代表人:蒋国伟,男。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张崇胜,男,贵州省金沙县沙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葛小海,男,****年**月**日出生,汉族,贵州省金沙县人,住贵州省金沙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闫腾,男,贵州名城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贵州钰祥矿业集团投资有限公司诉被告葛小海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03月09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诉称
原告贵州钰祥矿业集团投资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葛小海与原告贵州钰祥矿业集团投资有限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诉称2016年05月被原告招用到原告单位从事井下杂工工作,被告根本不属于原告单位职工,2021年01月15日金沙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金劳人仲案字(2020)第85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不服裁决,特此起诉。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葛小海向金沙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时其被申请人系贵州省钰祥矿业集团投资有限公司金沙县沙土镇玖圆煤矿,该公司系原告贵州钰祥矿业集团投资有限公司的分公司,其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法人由其法定代表人进行诉讼。其他组织由其主要负责人进行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十二条:“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的其他组织是指合法成立、有一定的组织机构和财产,但又不具备法人资格的组织,包括:(一)依法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个人独资企业;(二)依法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合伙企业;(三)依法登记领取我国营业执照的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资企业;(四)依法成立的社会团体的分支机构、代表机构;(五)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法人的分支机构;(六)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商业银行、政策性银行和非银行金融机构的分支机构;(七)经依法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乡镇企业、街道企业;(八)其他符合本条规定条件的组织。”之规定,贵州省钰祥矿业集团投资有限公司金沙县沙土镇玖圆煤矿具有独立的主体资格,因此本案原告贵州钰祥矿业集团投资有限公司不是适格主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之规定,本案原告贵州钰祥矿业集团投资有限公司主体资格不适,应当予以驳回。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贵州钰祥矿业集团投资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0元,由原告贵州钰祥矿业集团投资有限公司自行到本院退回。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何叶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二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李勇 书记员张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