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文书内容

原告:沈桂玲,女,汉族,促销员,住徐州市泉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翟季婵,江苏永伦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宁,江苏永伦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广东格兰仕生活电器商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容桂街道容桂大道南25号。

法定代表人:梁昭贤,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广海,男,汉族,该公司法务人员,住广西北流市。审理经过原告沈桂玲诉被告广东格兰仕生活电器商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格兰仕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桂玲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翟季婵、杜宁、被告格兰仕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广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沈桂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格兰仕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23864.40元、加班费93277.71元、2019年及2020年未休年休假工资2541.13元、工资差额11137.46元、2020年10月1日-10月7日的工资差额478.34元;2.判令被告格兰仕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之间2009年2月建立劳动关系,原告沈桂玲担任促销员一职,负责被告格兰仕公司格兰仕电器的销售,工资为底薪加提成。劳动合同签订后,原告沈桂玲一直在位于徐州市的易初莲花超市工作。在2018年7月前,原告沈桂玲的工作时间分为早晚两班,早班:7:30-13:00,晚班:13:00-22:00,每周工作7天,全年无休。在2018年7月之后,被告格兰仕公司调整了原告沈桂玲的工作时间,改为早中晚三个班,早班:7:30-16:30,中班:9:00-19:00,晚班:13:00-22:00,每周二休息一天,周末及法定节假日均正常上班。因此自2009年以来,原告沈桂玲在法定节假日及周末一直处于加班状态,且工作日也存在延时工作的情况,但被告格兰仕公司从未支付过任何加班费。同时,在原告沈桂玲工作期间,被告格兰仕公司向原告沈桂玲支付的工资低于徐州市最低工资标准,因此2020年10月,由于被告格兰仕公司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原告沈桂玲依法解除了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原告沈桂玲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被告辩称被告格兰仕公司辩称,一、原告沈桂玲的入职时间为2012年4月6日,并非2009年2月。原告沈桂玲陈述是在2009年2月入职,但被告格兰仕公司成立时间为2011年5月19日,在原告沈桂玲陈述的2009年2月,被告格兰仕公司尚未成立,原告沈桂玲主张的2009年2月入职没有任何依据。且根据被告格兰仕公司提交的《劳动合同》可知,原告沈桂玲入职的时间为2012年4月6日,而并非2009年2月。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应当由原告沈桂玲对其主张的事实提供证据证明,原告沈桂玲未能提供证据证明的,应当由原告沈桂玲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即原告沈桂玲的入职时间为2012年4月6日,并非2009年2月。

二、被告格兰仕公司已及时向原告沈桂玲足额支付了工资,无需向其支付经济补偿金。根据《最低工资规定》第三条规定:本规定所称最低工资标准,是指劳动者在法定工作时间或依法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的工作时间内提供了正常劳动的前提下,用人单位依法应支付的最低劳动报酬。根据《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十二条规定:劳动者提供了正常劳动,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标准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第二十六条规定: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不予支付其期间的工资:(一)在事假期间的;(二)无正当理由未提供劳动的;(三)由于劳动者本人的原因终止劳动合同的。因此,法律规定的是在法定或者约定的工作时间内提供了正常的劳动的前提下,应发的工资和约定的工资不得低于最低工资标准,并非是规定了实发的工资不低于最低工资标准。因此,只要被告格兰仕公司向原告沈桂玲支付的正常劳动的应发工资不低于最低工资标准即可。根据被告格兰仕公司提交的工资单、考勤表等证据可知,在原告沈桂玲提供了正常劳动的前提下,被告格兰仕公司向原告沈桂玲支付的应发工资不低于徐州市最低工资标准(1830元),缺勤未提供正常劳动的,被告格兰仕公司无需支付工资,不受最低工资标准的约束,只需按照其实际的出勤情况及时足额支付工资即可。因此,被告格兰仕公司已足额向原告沈桂玲支付了工资,不存在未及时足额支付的情形,原告沈桂玲误认为被告格兰仕公司未及时足额向其支付劳动报酬而提出解除与被告格兰仕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的,不符合《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和第四十六条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

三、原告沈桂玲不存在法定节假日或者休息日加班或者延长工作时间的事实,被告格兰仕公司无需向其支付法定节假日或者休息日或者延长工作时间的工资。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2020年版)第四十二条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原告沈桂玲主张加班的,其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否则,应当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即原告沈桂玲不存在法定节假日、休息日加班、延长工作时间的情形,被告格兰仕公司无需向其支付加班工资。2、退一步来讲,即使原告沈桂玲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格兰仕公司也无需向原告沈桂玲支付加班费。根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第二条“工作内容、地点、时间”约定:原告沈桂玲每周工作5天,每周工作时间不超过40小时。原告沈桂玲如需加班的,需向被告格兰仕公司书面申请并征得被告格兰仕公司的同意,否则视为自愿行为,被告格兰仕公司无需承担此期间用人单位相应的义务和责任。原告沈桂玲的加班审批表作为加班事实的唯一依据,被告格兰仕公司至今未收到过原告沈桂玲的法定节假日或休息日或延长工作时间的加班(根据《劳动法》第四十四条规定,在休息日安排加班但是给予了补休、调休了的,不视为加班,不需要支付加班费),被告格兰仕公司无需承担此期间用人单位相应的义务和责任。因此,原告沈桂玲应当遵守契约精神,原告沈桂玲的该主张应予以驳回。3、再退一步来讲,及时原告沈桂玲能提供证据证明,但根据双方的《劳动合同》、《工资签收委托书》的约定及诚实信用原则,双方已约定:加班必须书面申请并经原告格兰仕公司批准同意,如对工资有意义的,需在签收工资后15日内书面提出异议,但是被告格兰仕公司至今仍未收到原告沈桂玲的书面异议,即视为对工资异议。15天的异议时间已经相当的充足了,如今原告沈桂玲违反其当时的承诺及约定向被告格兰仕公司主张加班费,无疑违背了双方的约定及诚实信用原则。如果原告沈桂玲的该请求仍然能够得到法院的支持,会树立不良的判例指引,企业的营商环境会遭受不利影响,也是对构建社会主义信用体系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破坏。综上,被告格兰仕公司恳请法院在裁判时能够综合考虑,维护被告格兰仕公司的合法权益。4、再退一万步来讲,即使原告沈桂玲能提供证据证明,法院也认为被告格兰仕公司需向原告沈桂玲支付加班费,但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六条等相关规定,用人单位对考勤表、劳动合同文本等只有2年的保管义务,被告格兰仕公司在2021年1月16日才收到原告沈桂玲起诉的相关资料,原告沈桂玲可以主张的加班费也仅能追溯至2019年1月19日之后。因此,原告沈桂玲可以主张的加班费也仅为2019年1月19日至2020年10月4日的加班费。原告沈桂玲在起诉状上的自认(每周休息一天,工作日每天排班时间为9或10小时),其每周只加班一天,一年按52周计算,其在休息日加班的天数为90天,被告格兰仕公司需要支付的休息日加班费也仅为(1830元/21.75天)*3*17天=4291.04元。根据原告沈桂玲的自认,延长工作时间的仅为在工作日,其在工作日每天排班的时间为9或10个小时,除去原告沈桂玲吃饭休息时间,其在工作日的工作时间也不可能超过8小时/天,因此,工作日每天排班的时间不等同于为实际需要上班的时间,原告沈桂玲不能因此来主张延长工作日工作实际的工资。因此,即使原告沈桂玲能提供证据证明有加班,法院也认为被告格兰仕公司需向原告沈桂玲支付加班费的前提下,被告格兰仕公司也仅需向原告沈桂玲支付加班费19435.87元。

四、被告格兰仕公司已安排原告沈桂玲年休假,无需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规定,工作年限不满十年的,年休假为5天因此,原告沈桂玲2019年和2020年的年休假共10天。《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年休假在1个年度内可以集中安排,也可以分段安排,一般不跨年度安排。单位因生产、工作特点确有必要跨年度安排职工年休假的,可以跨1个年度安排。”。因此,年休假的是时效为一年,2019年的年休假可以安排在2020年享受。根据被告格兰仕公司提供的《考勤表》、《年休假申请单》,原告沈桂玲已申请2019年和2020年的年休假共10天,被告格兰仕公司已同意其申请并安排了原告沈桂玲的年休假。因此,被告格兰仕公司无需支付年休假工资。

五、被告格兰仕公司已足额向原告沈桂玲支付了工资,不需要向原告沈桂玲支付工资差额。根据《最低工资标准规定》的第三条、第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最低工资标准为在法定或劳动合同约定的时间内提供了正常劳动应支付的最低工资,劳动者未提供劳动的,不适用于最低工资标准规定。根据《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二十六条的规定。结合被告格兰仕公司提交的工资单、银行流水,原告沈桂玲2020年9月、10月的工资已足额支付。原告沈桂玲于2020年10月4日解除了劳动关系,10月5日起未向被告格兰仕公司提供劳动,被告格兰仕公司也不是其用人单位,无义务向其发放2020年10月5日及之后的工资。因此,劳动者未提供劳动的,用人单位可不支付工资且不受最低工资标准的限制,被告格兰仕公司已按其正常工作时间的出勤情况足额发放了工资,因此,被告格兰仕公司无需向其补发2020年9月和10月工资。

综上,原告沈桂玲的诉讼请求明显与事实、法律不符,请法院基于事实和法律,依法裁判。

对于经济补偿金的问题,退一步讲即使法院认为实发工资要高于最低工资标准,被告格兰仕公司存在未足额支付工资情形,被告格兰仕公司需要支付经济补偿金,根据工作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标准,至2012年4月6日被告格兰仕公司最多也只是支付9个月的工资,按照最低工资标准1830元计算,经济补偿金为1830元×9月,即16470元,若法院认为按其离职前12个月应发工资计算,被告格兰仕公司需支付的经济补偿金仅是1969.27元×9月,即17723.41元。且经济补偿金根据劳动合同法及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的规定是离职前的12个月的平均工资,而不能按照原告沈桂玲主张的2019年9月30日至2020年8月期间的工资计算,因为原告沈桂玲是在2020年10月份离职的,其月平均工资应为2020年10月前的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被告质证经原被告举证、质证,对于原被告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并对无争议的事实确认如下:

被告格兰仕公司成立于2011年5月19日。

2009年3月7日起,原告沈桂玲中国邮政储蓄银行的账户内开始每月有备注为“工资”的进项,但无对方信息。该月进账一直持续至2011年1月。

2012年2月起,原告沈桂玲中国邮政储蓄银行的账户内又开始每月有备注为“工资”的进项,但无对方信息。该月进账一直持续至2020年8月。

原告沈桂玲陈述,其有一段时间属于代理商徐州支江商贸有限公司,一个叫蒋为民的为其发放工资,一年左右的时间。

原告沈桂玲2019年9月至2020年9月期间的实发工资为:1424.36元、1424.36元、1471.36元、1640.36元、1699.36元、2011.36元、1815.36元、1863.36元、2086.36元、1424.36元、1424.36元、1424.36元、1424.36元。

原告沈桂玲2019年9月至2020年月期间的应发工资为:1788元、1788元、1835元、2004元、2063元、2375元、2179元、2227元、2450元、1788元、1788元、1788元、1788元。

原告沈桂玲2020年10月应发工资为1346.21元。

庭审中,原告沈桂玲陈述,收到了被告格兰仕公司发放的2020年9月工资1424.36元,2020年10月工资952.57元。

原告沈桂玲的社保缴费记录显示,自2012年5月,北京外企人力资源服务江苏有限公司开始不间断为原告沈桂玲缴纳各项社保,直至2020年11月。

原被告之间曾签订劳动合同一份,该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自2012年4月6日至2021年4月30日;从事销售类工作;实行标准工时制,每周工作5天,每周工作时间不超过40小时;劳动者需要加班的,应该向用人单位提出书面申请,并经部门负责人及人力资源部负责人批准,加班申请表作为调休和计算加班工资的唯一依据,未经用人单位书面批准的加班行为,视为自愿加班行为,用人单位不承担此期间的相应义务和责任;次月发放上月工资,工资发放后应由本人进行签收,如果没有签收,劳动者委托用人单位劳资员代为签收每月工资,劳动者在每月工资发放后10日主动向劳资员查询工资发放明细,若对工资构成和具体明细有异议,劳动者将于工资发放15日内以书面形式告知用人单位或劳资员,逾期未提出书面异议的,视为劳动者对劳资员签收的工资无异议。

被告格兰仕公司另提交了有原告沈桂玲签名的委托劳资员签收工资单的委托书,该委托书载明“由于本人在外地工作,为了更加快速的发放本人工资,现委托广东格兰仕生活电器商业有限公司为我在邮政银行进行个人工资账户开户并委托公司劳资员邓瑞芬签收(签字或者加盖印章)工资单,但每月发放的工资总额以本人工资卡上实收的为准,如果对劳资员签收的工资单有异议,本人将在15日内书面提出。”(下划线部分为手填内容),但原告沈桂玲认为其当时签名的是空白的委托书。

2020年9月2日,被告格兰仕公司向原告沈桂玲发出《工作地点调整通知书》载明“沈桂玲:因公司经营管理的需要及劳动合同的约定,需调整您的工作地点至徐州市复兴北路店苏宁易购,相关工作岗位及工资福利待遇、工作时间条件等内容均保持不变,现正式通知您:请您在接到本通知书后5天内到新工作地点报到上班,并办理好在原办公地点的工作交接手续。若您逾期未到新工作地点报到上班或者继续留在原办公地点,将视为您无故旷工处理;届时相关法律责任将由您自行承担。希望您能够在新的工作地点创造新的业绩!特此通知!附:新工作地点详细地址:徐州市云龙区复兴北路14号报到联系人:胡恒敏136××××0122”。

2020年9月17日至9月30日期间,原告沈桂玲处于10天年休假休假中。

2020年10月4日,原告沈桂玲向被告格兰仕公司邮寄送达《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载明:“广东格兰仕生活电器商业有限公司:本人沈桂玲(身份证号:)现在贵司担任促销员一职。在我与贵司劳动关系存续期间,贵司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贵司的上述行为已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的相关规定,现本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的有关规定,特通知贵司:解除本人与贵司间的劳动合同关系。请贵司在收悉本通知书之日起两日内为我办理完毕全部离职手续,并及时结清工资。”。2020年10月7日,被告格兰仕公司签收上述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

原告沈桂玲2016年4月29日实发工资为1112.06元、2016年5月31日实发1372.06元、2016年6月30日实发1371.06元、2016年7月29日实发1262.06元、2016年8月29日实发1360.06元、2017年8月28日实发1390.94元、2017年9月28日实发1557.94元、2018年3月5日实发1742.94元、2018年4月27日实发1276.94元、2018年5月29日实发1476.94元、2018年6月28日实发1376.94元、2018年7月30日实发1349.85元、2018年8月29日实发1322.76元、2018年9月28日实发1432.76元、2019年1月28日实发1459.85元、2019年2月28日实发1551.85元、2019年4月29日实发1459.85元、2019年5月31日实发1459.85元、2019年6月27日实发1459.85元2019年7月31日实发1591.36元、2019年8月29日实发1388.87元、2019年9月30日实发1388.87元、2019年10月30日实发1424.36元。

原告沈桂玲2016年4月至2016年8月社保个人负担部分为285.94元;2017年8月至2018年6月为301.06元;2018年7月至2019年6月为328.15元;2019年7月之后为363.64元。

徐州市最低工资标准如下:2016年1月至2017年6月为1600元;2017年7月至2018年7月为1720元;2018年8月至今为1830元。

2020年10月23日,原告沈桂玲向徐州市泉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裁决:被告格兰仕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21875.66元、加班费125901.38元、2019年及2020年未休年休假工资4364.88元、工资差额10274.52元、2020年10月1日-10月7日的工资差额2053.10元。本院查明经审查,徐州市泉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0年10月27日作出泉劳人仲不字〔2020〕第118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以原告沈桂玲的仲裁申请事项不符合受理条件为由,决定不予受理。

2021年1月11日,原告沈桂玲以诉称理由起诉来院。被告格兰仕公司则以辩称理由予以反驳,经调解无效。

原告沈桂玲为证明其加班费的诉请,向本院提交了微信信息截图6页,该微信信息截图显示,对话相对方为“胡恒敏”,“胡恒敏”分别于2016年11月2日向原告沈桂玲发送如下信息:9月工资提成小电2457元,微波炉245元,奖励40元合计2742元还有加班费46元;2017年2月28日:微波炉提成2025元,小电提成4101元,节日加班180元,扣税267元;2017年5月29日:(原告沈桂玲,以下简称沈)4月加班费呢清明节不是有加班费吗?(“胡恒敏”,以下简称胡)你实际发多少工资?我没有看到工资实发明细,这是提成明细!清明节公司没有说有加班费!(沈)那你发工资明细表发给我、不然我没办法分提成全年11个法定节假日都有加班费、什么时候取消的。你怎么没通知大家(胡)我什么时候也没有通知大家11个节假日都有加班费,你可以起诉公司。我也是打工的,我一次加班费也没……2017年11月2日:(胡)10月微波炉提成618,小电提成258,奖励460是9月工资,发错了;2017年11月29日:(胡)10月份工资,微波炉提成1625元,小电提成475元,占比奖励500元,销售比9月提升奖励40元,节日加班费180元扣个人所得税6.57元;2018年3月10日:(胡)1月工资801元提成,奖励40元!你自己额外元旦加班费45元;2018年3月30日:(胡)2月份提成1063元额外春节加班费150元;2018年11月29日:(胡)上月工资有加班费135元,奖励540元提成649元。

被告格兰仕公司质证认为,上述微信信息截图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不认可,微信信息截图无法核实对方身份的真实性,原告沈桂玲也没有提交相关身份的信息,对方是否为被告格兰仕公司的员工,或者是授权人均无法知道,无法代表被告格兰仕公司作出任何意思表示,即使作出的也是属于无权代理。其作出的相关行为对被告格兰仕公司不发生任何法律效力。

关于胡恒敏是否系被告格兰仕公司的员工,被告格兰仕公司陈述,确实有胡恒敏这一人,但不确定微信信息截图上的胡恒敏就是其公司的胡恒敏。胡恒敏担任的职务是业务员,负责江苏这一块。

被告格兰仕公司为证明原告沈桂玲不存在加班的问题,向本院提交了考勤表一组。

原告沈桂玲质证认为,考勤表的真实性不认可,该考勤表系被告格兰仕公司单方制作,既没有单位公章,也没有原告沈桂玲的签字确认。

庭审中,关于考勤情况,原告沈桂玲陈述,被告格兰仕公司是钉钉打卡,一天只打卡一次。其所在的易初爱莲超市2009年-2018年期间是指纹打卡,2018年到2020年没有打卡。

被告格兰仕公司陈述,具体的考勤形式不确定,具体的考勤情况需要向超市确认,由超市或同事跟被告格兰仕公司进行确认之后,由被告格兰仕公司制作原告沈桂玲当月或当天的出勤情况,就是庭审中提供的。

关于原告沈桂玲的上班时间,被告格兰仕公司陈述,每日工作时间为8小时,早上时间不定,一般是9点或8半上班,下午4点半或5点下班,中间会有休息的时间。晚上不上班。一周休息2天,休息时间不确定,保证每周休息2天。

关于原告沈桂玲的底薪情况,原告沈桂玲陈述,底薪700元,工龄50元,每年增涨,底薪加工龄1200元封顶。

被告格兰仕公司陈述,没有底薪这一说法,按原告沈桂玲的出勤情况计算工资,以1830元/21.75天,计算出每天正常工作日的工资。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关于原告沈桂玲主张的加班费的问题,原告沈桂玲为了证实其加班费的诉请向本院提交了微信信息截图6页,即使该微信信息截图系真实的,也仅能证明被告格兰仕公司支付过加班费,原告沈桂玲未能举证证实其加班情况,也未能举证证实被告格兰仕公司掌握其加班事实存在的相关证据,且庭审中,原告沈桂玲自己也陈述,被告格兰仕公司是钉钉打卡,一天只打卡一次。其所在的易初爱莲超市在2018年到2020年没有打卡考勤。因此,原告沈桂玲应承担举证不足的不利后果,此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沈桂玲主张的2020年10月1日-10月7日的工资差额478.34元的诉请,庭审中,原告沈桂玲陈述已收到被告格兰仕工资支付的2020年10月工资952.57元。原告沈桂玲2020年10月4日即向被告格兰仕公司提出了解除劳动合同的意思表示,被告格兰仕公司已向其支付了上述期间的工资952.57元,该月的应发工资为1346.21元。因10月1日10月4日均为法定节假日,被告格兰仕公司认可安排原告沈桂玲在上述4天加班,因此,2020年10月1月至10月4日,原告沈桂玲的应发工资数额至少应为1009.66元(1830元/月÷21.75天/月×4天×300%),现被告格兰仕公司高于上述标准计算原告沈桂玲的应发工资,不违反相关规定,原告沈桂玲主张的上述期间的工资差额478.34元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沈桂玲与被告格兰仕公司建立劳动关系的起始时间,原告沈桂玲主张其于2009年2月即与被告格兰仕公司建立劳动关系,但被告格兰仕公司成立于2011年5月。原告沈桂玲的银行账户中虽然自2009年3月起每月均有“工资”进账,但无法显示发放工资的相对方,且该工资进账在2011年1月发生终止,原告沈桂玲解释其后其属于代理商徐州支江商贸有限公司,由名为蒋为民的人向其发放工资。因此,综合以上事实,原告沈桂玲未能提供充足的证据证明其在2009年2月至2011年1月与被告格兰仕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被告格兰仕公司虽然辩称2012年4月才与原告沈桂玲建立劳动关系,但原告沈桂玲自2012年2月起每月均有工资入账,且汇款相对方所汇出款项的银行机构一直保持一致,因此,本院认定原被告之间自2012年1月起建立劳动关系。

关于原告沈桂玲主张的未休年休假工资的诉请,原告沈桂玲在被告格兰仕公司处每年享受的年休假为5天,其2020年已休10天年休假,其享受的2019年和2020年的共计10天的年休假已经全部休完,因此,原告沈桂玲的此项诉请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沈桂玲主张的未足额支付工资的差额11137.46元的诉请,表格如下:

序号

日期

实发工资

社保个人负担部分

应发工资

同期最低工资标准

差额

计入

1

2016.4.29

1112.06

285.94

1398

1600

202

202

2

2016.5.31

1372.06

285.94

1658

1600

-58

0

3

2016.6.30

1371.06

285.94

1657

1600

-57

0

4

2016.7.29

1262.06

285.94

1548

1600

52

52

5

2016.8.29

1360.06

285.94

1646

1600

-46

0

6

2017.8.28

1390.94

301.06

1692

1720

28

28

7

2017.9.28

1557.94

301.06

1859

1720

-139

0

8

2018.3.5

1742.94

301.06

2044

1830

-214

0

9

2018.4.27

1276.94

301.06

1578

1830

252

252

10

2018.5.29

1476.94

301.06

1778

1830

52

52

11

2018.6.28

1376.94

301.06

1678

1830

152

152

12

2018.7.30

1349.85

328.15

1678

1830

152

152

13

2018.8.29

1322.76

328.15

1650.91

1830

179.09

179.09

14

2018.9.28

1432.76

328.15

1760.91

1830

69.09

69.09

15

2019.1.28

1459.85

328.15

1788

1830

42

42

16

2019.2.28

1551.85

328.15

1880

1830

-50

0

17

2019.4.29

1459.85

328.15

1788

1830

42

42

18

2019.5.31

1459.85

328.15

1788

1830

42

42

19

2019.6.27

1459.85

328.15

1788

1830

42

42

20

2019.7.31

1591.36

363.64

1955

1830

-125

0

21

2019.8.29

1388.87

363.64

1752.51

1830

77.49

77.49

22

2019.9.30

1388.87

363.64

1752.51

1830

77.49

77.49

23

2019.10.30

1424.36

363.64

1788

1830

42

42

24

2019.11.29

1424.36

363.64

1788

1830

42

42

25

2019.12.26

1471.36

363.64

1835

1830

-5

0

26

2020.1.20

1640.36

363.64

2004

1830

-174

0

27

2020.3.2

1699.36

363.64

2063

1830

-233

0

28

2020.4.16

1815.36

363.64

2179

1830

-349

0

29

2020.7.17

1424.36

363.64

1788

1830

42

42

30

2020.8.21

1424.36

363.64

1788

1830

42

42

31

2020.9

1424.36

363.64

1788

1830

42

42

合计

1671.16

故,被告格兰仕公司应向原告沈桂玲补足其工资与徐州市最低工资的差额1671.16元。

关于原告沈桂玲主张的经济补偿金的问题,在原被告劳动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格兰仕公司确实存在支付的工资数额低于最低工资标准的情况,现原告沈桂玲据此解除与被告格兰仕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符合主张经济补偿金的情形。原告沈桂玲2019年10月至2020年9期间的月平均应发工资为2023.58元[(1830元+1835元+2004元+2063元+2375元+2179元+2227元+2450元+1830元+1830元+1830元+1830元)÷12月],结合原告沈桂玲的工作年限,被告格兰仕公司应向原告沈桂玲支付经济补偿金18212.22元(2023.58元×9月)。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一、被告广东格兰仕生活电器商业有限公司应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沈桂玲支付工资差额1671.16元、经济补偿金18212.22元;

二、驳回原告沈桂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被告广东格兰仕生活电器商业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审判员  王亚群裁判日期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四日审判辅助人员书记员  李 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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