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汇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郴州市北湖区湘南国际物流园长信广场办公楼301室。

法定代表人陈湘金,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军,湖南金鸥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袁圣智,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永兴县人,住永兴县。

被告何思远,女,****年**月**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永兴县人,住永兴县。系袁圣智之妻。

审理经过 原告汇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华公司)与被告袁圣智、何思远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25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审理,于2020年1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汇华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圣智、何思远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汇华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双方于2019年9月29日所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备案:90720108);二、判决两被告因出售该房所支付给房屋销售代理公司的佣金损失5527元;三、判令两被告支付违约金7800元给原告。诉讼过程中,原告放弃第二项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2019年9月29日,原告汇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原工商登记为郴州市汇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后更名为汇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两被告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备案号(90720108)第三条约定将汇华玉珑新城第1栋01单元3层1-303号房屋出售给两被告,合同第7条约定付款方式为两被告于2019年9月29日前支付首期房价款人民币面107253元,占全部房价21.57%,余款390000元向银行于三日内申请贷款支付,其中合同第八条约定逾期付款责任为买受人未按照约定时间付款的双方同意按照下列方式处理,逾期超过30日,出卖人有权解除合同,出卖人解除合同的应当书面通知买受人,买受人应当自解除合同通知送达之日起7日内按照累计应付款的2%向出卖人支付违约金,同时出卖人退还买受人已付全部房款(含已付贷款部分)。由于买受人的原因造成按揭银行在双方签订买卖合同后,三个月内未能发放按揭款,出卖人也有解除合同的权利。合同签订后,两被告向原告缴纳了首付款共107253元,并且两被告向相关部门缴纳了契税及房屋维修基金,但时至今日,将近一年时间两被告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兴县支付的390000元房屋按揭款由于两被告的原因仍然无法审批通过,而且两被告也杳无音讯,没有主动与原告解释说明情况,现两被告的行为已严重违约,按照双方所签合同约定,原告有权解除合同,被告应承担违约责任及由于解除合同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据此原告于2020年8月2日按照两被告签订合同时预留的联系地址方式、手机号码向两被告邮寄了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通知书,至今为止,两被告仍未到原告公司办理解除合同事宜,由于两被告的行为已严重违约,违反诚信原则给原告造成了相应损失,现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具状向贵院起诉,请依法裁判。

被告辩称 被告袁圣智、何思远未予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原告汇华公司为主张其事实成立,依法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本院当庭进行了质证,对原告汇华公司提交的证据和主张的事实认定如下:

原告举证 1、原告汇华公司提交的证据1,原告汇华公司营业执照、俩被告结婚证身份证复印件;证据2,《商品房买卖合同(备案号90720108)》;证据3,收据;证据4,维修资金收据、完税证明;证据5,邮政银行永兴支行证明;证据6,解除合同通知书、顺丰快递投递详情单。上述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相关联,本院均予以采信。证据7,领款凭证,合同书与本案关联不大,且原告已放弃该项请求,本院不予采信。

2、对原告主张的事实认定意见:根据原告汇华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并结合原告汇华公司代理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为原告汇华公司主张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反驳意见和证据,本院对原告汇华公司主张的事实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争议焦点是:一、案涉合同效力;二、案涉合同应否解除,被告应否支付原告违约金。

关于焦点一。原告汇华公司系依法登记核准成立的房地产开发、房屋销售企业,案涉商品房经依法批准预售,俩被告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

关于焦点二。根据法律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本案中,根据原、被告双方书面约定,俩被告应在2019年9月29日合同签订之日起三个月内向银行申请贷款支付原告剩余房款390000元,逾期30日,原告有权解除合同。经原告书面通知解除合同之日起7日内按应付款的2%支付违约金。现俩被告因其自身原因未能申请贷款成功,至今仍未支付原告剩余房款,经原告书面送达解除合同通知书,又去向不明,俩被告已严重违约,无法履行合同主要义务,故原告汇华公司请求解除案涉合同,并要求俩被告支付违约金7800元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一、解除原告汇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袁圣智、何思远双方于2019年9月29日所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备案号:90720108);

二、限被告袁圣智、何思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汇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违约金78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4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袁圣智、何思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马朝晖

人民陪审员  黄道日

人民陪审员  谷 丽

裁判日期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 记 员  陈丹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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