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刘向阳,男,****年**月**日出生,汉族,衡南县人,住湖南省衡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阳飞飞,男,湖南协创律师事务所 律师,一般授权。 被告:蒙贱发,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广东省安化县人,住广东省安化县。
审理经过
原告刘向阳诉被告蒙贱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刘向阳其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阳飞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蒙贱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向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的货款110000元及截止到2021年1月8日的利息3167.55元,后期逾期利息以1100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3.85%自2021年1月9日起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合计113167.55元);2、判令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蒙贱发从事木材收购生意工作,原告向被告供应木材。2019年4月11日原、被告结算,被告尚欠原告木材款110000元,被告并于当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时至今日,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尚未支付该货款。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请。
被告辩称
被告蒙贱发辩称:其已偿还原告25000元。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如下:被告蒙贱发从事木材收购业务。原告刘向阳向被告供应木材。2019年4月11日原、被告进行了结算,被告欠原告木材款110000元,被告于当日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对这些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对当事人有异议的事实,本院作如下认定:被告在出具欠条后向原告支付25000元是偿还前期的欠款还是支付后期的货款的问题。原告陈述系支付后期的货款。本院认为,如原、被告后期仍进行货物买卖,则可另行结算,因此,本院对被告在向原告出具欠条后支付给原告的25000元认定为偿还前期110000元货款。则被告尚欠原告货款85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出售木材,被告向原告支付木材价款。原、被告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在收到原告的木材后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木材款。双方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作为买受人的被告应当在收到木材时向原告支付木材款。被告在向原告出具欠条后仍未支付原告欠款,原告要求其支付所欠货款并从出具欠条之日起到货款还清日止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但货款数额应予纠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蒙贱发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刘向阳木材款85000元,并自2019年4月11日起以85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85%计算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至款项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刘向阳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564元,减半收取计1282元,财产保全费1095元,合计2377元,由被告蒙贱发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罗国成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三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方世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