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崔馨予,女,****年**月**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徐州市泉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焦梓烜,江苏红杉树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江苏地盟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贾汪区潘安湖街道马庄村委会北侧。

法定代表人:王海金,董事长。

审理经过

原告崔馨予与被告江苏地盟农业发展有限公司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馨予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焦梓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江苏地盟农业发展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崔馨予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决被告江苏地盟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停止侵害、排除妨碍,立即迁出徐州市怡和小区4#综合楼,将房屋交付给原告。二、判决被告江苏地盟农业发展有限公司赔偿占用房屋期间的损失,按照年租金40000元计算,自2018年8月15日起至实际迁出之日止。三、判决被告江苏地盟农业发展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损失8000元。四、诉讼费由被告江苏地盟农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8年5月19日经淘宝网司法拍卖拍得怡和小区4#综合楼-706的房屋,根据法院拍卖文件显示该房屋租期自2014年9月1日至2019年8月31日。原告竞拍后,取得了该房屋的所有权,并办理了相关手续。2019年8月,原告要求占有该房屋的被告江苏地盟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在租赁期后迁出该房屋,被告江苏地盟农业发展有限公司陈述其与原房东有纠纷,需要解决与原房东之间的纠纷。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江苏地盟农业发展有限公司迁走,但其一直占有该房屋不愿迁走,也不愿支付房屋租赁费用。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江苏地盟农业发展有限公司未到庭,未答辩。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4月17日,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在淘宝网司法拍卖网络平台上发布拍卖公告,拍卖标的为“徐州市怡和小区4#综合楼-706室房产”,载明“该房产已出租,租期自2014年9月1日至2019年8月31日,共计5年,租金每年4万,五年租金20万元已一次性付清。”原告崔馨予拍得该房屋,并于2018年8月15日取得不动产权证。

原告崔馨予主张,2019年8月起,其要求占有该房屋的被告江苏地盟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在租赁期后迁出,被告江苏地盟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与原房东有纠纷需要解决为由一直占有该房屋不愿迁走,也不愿支付房屋租赁费用。

为诉讼需要,原告崔馨予与江苏红杉树律师事务所签订了《委托代理合同》,并交付法律咨询、代理费8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租赁物在租赁期间发生所有权变动的,不影响租赁合同的效力。原告崔馨予经法定程序拍得徐州市怡和小区4#综合楼房屋,并于2018年8月15日取得不动产权证,故原告崔馨予依法继受该房屋原租赁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该房屋原租赁合同至2019年8月31日租期届满后,原告崔馨予并未与原承租人达成续租关系,原租赁合同的权利义务已终止,被告江苏地盟农业发展有限公司继续占有使用该房屋没有法律依据。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规定: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无权占用不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依法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依法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

因此,原告崔馨予要求被告江苏地盟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停止侵害、排除妨碍,立即迁出并交付徐州市怡和小区4#综合楼房屋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在拍卖公告中已载明“该房产已出租,租期自2014年9月1日至2019年8月31日,共计5年,租金每年4万,五年租金20万元已一次性付清”,而2018年8月15日至2019年8月31日系上述租赁期间,故原告崔馨予要求被告江苏地盟农业发展有限公司赔偿此期间的占用房屋损失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崔馨予主张的自2019年9月1日起至实际迁出之日止、按照年租金40000元计算的占用房屋损失具有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崔馨予要求被告江苏地盟农业发展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损失8000元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经案件系统查询,被告江苏地盟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在一年内的其他诉讼中确认的地址为“徐州市贾汪区潘安湖街道马庄村委会北侧”,本院按照此址向其送达开庭传票被拒收。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江苏地盟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停止侵害、排除妨碍,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迁出徐州市怡和小区4#综合楼-706,将该房屋交付给原告崔馨予。

二、被告江苏地盟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赔偿原告崔馨予占用房屋损失,按照年租金40000元计算,自2019年9月1日起至实际迁出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崔馨予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60元,减半收取1230元,由被告江苏地盟农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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