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陈卫明,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岳阳县。
被告:毛新洲,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岳阳县,住岳阳县。
被告:毛伟波,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岳阳县。
审理经过
原告陈卫明与被告毛新洲、毛伟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卫明及被告毛新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毛伟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卫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由被告毛新洲、毛伟波偿还原告陈卫明本金75000元及利息112200元。事实与理由:2013年被告毛伟波(毛四军)因其父亲毛新洲在岳阳县机瓦厂附近建房需资金周转找原告陈卫明借款,原告陈卫明分多次筹现金近伍拾万元借给被告毛伟波的父亲毛新洲建房,2014年房子完工。被告毛新洲与原告陈卫明协商将三套房抵部分账后欠75000元出具了两张借条,一张借条约定本金15000元于2015年5月1日前还清,如未还清计利息3000元,另一张借条约定本金60000元于2014年12月31日还清,如未还清按每月20%计息。后原告陈卫明多次找被告毛新洲讨要无果,被告毛新洲认为借款应由被告毛伟波偿还,但原告陈卫明找被告毛伟波催讨亦无果,故诉诸法院。
被告辩称
被告毛新洲辩称,1.借款与被告毛伟波没有关系,2014年被告毛伟波向原告陈卫明借款,原告陈卫明将借款450000元交付于本人且出具了借条,借款已由本人使用;2.先以三套房按造价抵账375000元,本人和被告毛伟波已还余款75000元中的30000元。后原告自愿将房子让被告毛伟波收回的,故其经常找本被告催讨。
被告毛伟波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被告毛新洲因建房需资金周转,由被告毛新洲儿子毛伟波向原告陈卫明借款450000元,原告将借款交付给被告毛新洲。后被告毛新洲以三套房按造价向原告陈卫明抵账375000元,尚欠借款本金75000元,2014年9月1日被告毛新洲向原告陈卫明出具了两张借条,一张借条约定本金15000元于2015年5月1日前还清,如未还清计利息3000元,另一张借条约定本金60000元于2014年12月31日还清,如未还清按每月2%计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到法律保护,被告毛新洲因建房需要通过被告毛伟波向原告陈卫明借款,借款实际交付给被告毛新洲,且由被告毛新洲出具借条,即被告毛新洲是借款的实际使用人,被告毛伟波仅作为中间人,故应由被告毛新洲依法履行还款义务。庭审中,被告毛新洲主张已还本金30000元,其于2015年2月18日偿还10000元,原告予以确认,另20000元并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但原告当庭认可10000元,故本院确认被告毛新洲已还借款本金20000元,故被告毛新洲尚欠原告陈卫明借款本金55000元。关于利率的确定,双方约定借款本金15000元借期内的利率是月息2.5%,借款本金60000元借期内的利率是月息2%,借贷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当事人请求适用当时的司法解释计算自合同成立到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部分未超过年利率24%,本院予以支持,且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借款本金55000元的利息按月息2%计算自2014年9月1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止;对于自2020年8月20日到借款偿还之日的利息部分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15.4%计算。被告毛伟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系其对原告所主张的事实与证据进行抗辩的权利的放弃,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限被告毛新洲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陈卫明借款本金55000元,并按年利率24%支付自2014年9月1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止的借款利息,按年利率15.4%支付自2020年8月20日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借款利息;
以上款项由被告毛新洲支付至本院账户(户名:岳阳县人民法院,账号:8034××××1272,开户行:华融湘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岳阳县支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陈卫明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044元,减半收取计2022元,由被告毛新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