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曾兆省,男,汉族,****年**月**日出生,四川省西昌市人,住四川省西昌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臧静,四川毫达(凉山)律师事务所 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曾晓溪,女,汉族,****年**月**日出生,四川省西昌市人,住四川省西昌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俊华,四川泰仁(凉山)律师事务所 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第三人蔡伟,男,汉族,****年**月**日出生,四川省西昌市人,住西昌市。

第三人衡洲,男,汉族,****年**月**日出生,四川省西昌市人,住四川省西昌市。

审理经过 原告曾兆省诉被告曾晓溪、第三人蔡伟、衡洲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兆省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臧静,被告曾晓溪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俊华、第三人蔡伟、衡洲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经被告曾晓溪申请本院依法追加蔡伟、衡洲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曾兆省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租赁费360400元;2、本案诉讼费全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8年4月16日与被告签订《土地租用合同》,原告将其承包的位于西昌市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租给被告用于小龙虾生产经营。合同期为7年,从2018年11月16日至2025年11月16日,租金每年182000元,一年一付,同时双方约定每年交租金时间最迟于上一年租金届满后30个工作日内。签订合同后原告将土地交付给被告使用,被告只交纳了第一年租金(2018年11月16日至2019年11月16日),2019年11月16日开始就应当给付第二年租金,但被告一直以各种理由拖延没有给付,2020年11月16日开始的30日工作日内即2020年12月16日之前被告就应当给付完第三年租金,但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旧以各种理由拖延。被告至今已经两年的租金364000元没有支付。

原告对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在案佐证:《土地租赁合同》(提交证据为复印件),证明原告将其承保经营的10亩土地转租给被告,合同期为7年,自2018年11月16日至2025年11月16日,每年租金182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为:证据虽然是复印件,但核对我方证据后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该合同早已于2019年9月已经解除,双方权利义务已经终止。

第三人蔡伟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为:我不知道,与我无关,不发表质证意见。

第三人衡洲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为:我也不知道,与我无关,不发表质证意见。

被告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人民法院在查明案事实的基础上,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一、案涉《土地租用合同》早于2019年9月已解除。

2018年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土地租用合同》,约定被告租用原告承包的土地,双方对各自的权利义务约定明确,并且原告必须保证出租土地符合用地要求、标准。被告租用土地后,进场开始养殖小龙虾,在经营过程中,被告发现租用的土地、水质不适宜养殖小龙虾,养殖小龙虾的水源也无法保证,有时长达一个月的时间无水进入池子,土壤、水中的重金属含量及农药残留均超标,沟渠内的水掺杂大量村民生产生活排出的污水;此环境完全不能达到养殖小龙虾的条件,养殖出的少量小龙虾也不能售卖。更有甚者,当地村组每年都会在沟渠内喷洒灭螺药,村组通知原告后,原告没有及时通知被告,沟渠内的水直接流入虾塘中,导致小龙虾大量死亡,给被告造成巨大损失。2019年9月,被告已经无力再继续经营养殖,被告找到原告说明情况后,双方协商一致后,达成口头协议,解除了2018年签订的《土地租用合同》,原告收回了出租的土地,至此,被告就回到成都生活,基本没有再回西昌生活。根据《民法典》第一百三十五条“民事法律行为可以采用书面形式、口头形式或者其他形式;”第五百六十二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之规定,原被告之间口头解除合同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也是符合双方的约定的。

二、《土地租用合同》解除后,原告自行对案涉土地进行了处理。被告在接到西昌市人民法院的应诉通知后,大为震惊,合同早已解除多年,原告竟然来起诉要求支付承包费。后经被告多方了解,2019年12月11日,蔡伟与衡洲签订了《倒土协议》,该协议载明“乙方在西乡乡群乐村二组流转的土地(70)亩上养殖小龙虾,现造成土地荒废,无法耕种农作物,需填土复耕,现将土方交由甲方回填,现把荒废的土地利用起来。乙方保证白天和晚上(通宵)倒土没有村民阻拦,如有村民阻拦,所有损失由乙方承担”,“付款方式12月16日甲方付乙方6万元,1月15日甲方付乙方101000元。”2020年1月15日衡洲收取蔡伟倒土费5万元,原告曾兆省收取蔡伟倒土费1万元。

被告曾晓溪与衡洲、蔡伟均不认识,而经被告事后了解,衡洲系曾兆省的合伙人,曾兆省将出租土地收回后,为了继续使用土地,才跟蔡伟签订了《倒土协议》,收取蔡伟倒土费。从签订《倒土协议》时,案涉租赁土地已经实际由衡洲控制、管理、使用了;如果原告主张的合同未解除,那么倒土协议应当由被告签订,倒土费应当由被告收取,原告如何解释自己来收取倒土费?本案的事实就是合同早已解除了。

蔡伟与衡洲签订的《倒土协议》中已经明确签订该协议时案涉70亩土地已经荒废了,再次证明被告已经没有再经营使用案涉土地,双方已经解除合同,原告已经收回土地。

三、《土地租用合同》中对于租金的支付有明确约定,每年交租时间最迟于上一年租金届满后30个工作日内承租方必须交清。被告仅仅使用了一年的时间,便与原告协商一致,解除了合同,故原告自2019年11月至起诉前从未找被告要求付租金。原告出租的土地也是从村民手中租过来的,原告每年也要支付租金;原被告之间每年租金182000元,并不是一个小数字,按照正常人的思路,不可能在已经两年没有支付租金的情况下,都不主张租金,却让承租人继续使用租赁物;原告向村民支付租金,却收不回租金,完全就是赔本买卖,是不符合常理、不符合实际的。唯一能够解释的就是合同早已解除,原告已收回出租土地,并对土地进行处置(倒土),收取倒土费,重新经营。故原告的起诉违背常理、违背事实。

综上,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关系早在2019年9月就已经解除,双方的权利义务已经终止,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租金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人民法院在查明案件事实的基础上,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质证 被告对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在案佐证:

第一组证据:《土地租用合同》(照片打印件),证明1、该合同签订双方为曾兆省和曾晓溪。2、2018年11月15日原被告签订《土地租用合同》,合同约定租金为一年一付,每年交租时间最迟于上一年租金届满后30个工作日内必须交清。但2019年11月、2020年11月原告从未找被告要求支付租金,证明该合同早在2019年9月已经解除。3、合同约定甲方(原告)必须完善土地,保证出租土地符合用地要求标准,但被告使用过程中发现水质、水源、土壤都不符合小龙虾养殖,导致被告无法再继续使用土地养殖小龙虾,原告违约,也是合同解除的重要因素。4、合同约定经当事人双方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原被告2019年9月经协商一致,解除了案涉租赁合同。

第二组证据:《倒土协议》《收据》(照片打印件),证明1、原告与被告解除《土地租用合同》后,原告找第三人蔡伟对租赁土地进行倒土回填,并收取蔡伟倒土费。2、《倒土协议》的合同双方是蔡伟、衡洲,倒土回填与被告无关。根据合同的内容,至少从2019年12月11日起案涉土地实际控制、管理、使用人是衡洲,被告与衡洲不认识,能够证实原告从被告处收回土地后将土地出租给衡洲或者衡洲与原告系合伙关系。3、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土地租用合同》至少在2019年12月11日前就已经解除。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为:第一组证据,原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1、在被告没有按期给付租金的时候,原告就多次找到被告要求其尽快给付,并且原告有没有找被告追要租金,并不能代表合同是否解除,在多次催要后被告才提出回填龙虾塘,回填费来抵租金;2、原告转租给被告的土地的土壤及水质是符合用地标准的,被告在租赁该地时是实地勘察过的,没有问题和原告签订的租赁和合同,如果像被告所述水质,水源不符合小龙虾养殖,被告又为何会签订合同。第二组证据倒土协议及收据其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1、蔡伟是由被告通过其亲哥曾勇新联系到的,而衡洲是代表案涉土地的农户,在被告没有能力支付原告租金,原告没有办法给付农户租金的情况下,被告主动提出通过回填土地,收回填费来抵租金,并且由其联系回填土地的人蔡伟,衡洲代表的是农户,大家协商同意,由蔡伟,直接将回填费给衡洲,由衡洲分发给农户,因此该笔费用即是被告给原告的租金也是原告给农户的租金,因此才约了衡洲和蔡伟签的倒土协议;2、120000元回填费,原告自己只收了10000元,还有110000元是给农户的,衡洲代表的是农户,因此该笔回填费是被告作为租金给付。

第三人蔡伟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为:证据一中我给的120000元不是什么租金,是预支的倒土费用。倒土协议和收据都在我方,倒土中发生的损失都要赔偿我。

第三人衡洲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二的三性无异议。

第三人蔡伟辩称:协议签订前我并不认识原告曾兆省,倒土是曾勇新让我来的,倒土协议签订后,我支付了120000元倒土费,该费用收款人是原告和农户的代表衡洲,该费用并非实际倒土费用而为预付倒土费用。我倒土所使用的装载机和收票人都是曾勇新所有和安排的,每车倒土费是80元。至今我共倒土500车,现因村民当地村民无法协调,致使我没有再继续倒土。

第三人蔡伟对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在案佐证:证据一、两份倒土协议,一份收条(庭审后原件退给第三人),证明我签订协议实为倒土费,并非原告所说的租金。

原告对第三人蔡伟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该证据的三性无异议。第三人只是支付的倒土费,原告与被告协商的以倒土费抵扣租金与第三人无关。

被告对第三人蔡伟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该证据的三性无异议,相反能够证实2019年12月17日之前,原告与被告的土地合同已经解除,原告曾兆省作为出租土地的实际控制、使用人与蔡伟签订倒土协议,收取蔡伟的倒土费假如原告与被告合同没有解除,倒土协议应当由被告与,倒土费也应当由被告收取,这恰好证明了原告在签订倒土协议前,已经从被告处收回了出租土地。

第三人衡洲对第三人蔡伟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该证据三性无异议。

第三人衡洲辩称:我也不认识曾勇新,因为曾兆省一直没有支付我们农民的土地租金,他打电话给我曾勇新已找到人来升土,用升土应交纳的费用冲抵应给我方的租金。

第三人衡洲对其主张未提供证据在案佐证。

证据认证,原告提供的证据《土地租用合同》是复印件和被告提供的证据一相同,双方提供的该证据不符合证据规则,但合同签订的相对人对该证据三性均无异议,因此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第二组证据不是原件,但该证据持有人蔡伟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第三人提供的证据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将自己向村民收集承包的位于西昌市亩土地在2018年4月16日承包给被告养殖小龙虾,原被告签订一份《土地租用合同》约定:租期7年(从2018年11月16日至2025年11月16日),租金每年18.2万元,一年一付,被告未按期缴纳租金,超过3日后双方协商未果,原告有权收回土地。合同签订后原告将土地交付给被告使用,被告向原告交纳第一年租金(2018年11月16日至2019年11月16日),被告使用土地一年后离开西昌回成都生活,未再支付原告租金,双方没有对《土地租用合同》是否解除进行明确约定。2019年12月17日原告和村民代表衡洲与第三人蔡伟签订两份《倒土协议》,将被告租用的土地让第三人蔡伟倒土,蔡伟向原告支付倒土费1万元,向衡洲支付11万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2018年4月16日签订《土地租用合同》,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合同未违反国家强制性和法律禁止性规定,《土地租用合同》合法、真实、有效。合同履行中,被告未按照约定给付原告第二年租金,原告在双方没有明确约定合同解除时,在2019年12月17日将土地承包给第三人蔡伟作为倒土使用,同时收取第三人蔡伟支付的倒土费12万元。至今被告对原告将土地重新租给他人使用提出任何异议。原告自行将土地收回是符合双方订立的合同中约定被告未按期缴纳租金,超过3日后,原告有权收回土地的规定。因此在2019年12月17日原告与第三人签订《倒土协议》时,可以认定原、被告已经解除土地租赁关系,被告从2019年12月17日起不应当再承担给付租用土地租金的义务。但2019年11月16日第一年租金到期,被告未及时和原告协商解除承租土地使用权的事宜,而自行离开、不管不问,审理中被告答辩双方是口头约定解除合同,并未提供证据支持其主张,因此其主张在自己离开时已经解除合同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在原告未将土地租给第三人蔡伟前,原告应当承担给付租金义务,故2019年11月17日至12月17日的租金被告应当支付原告,是15166.67元(18.2万元/年÷12个月×1个月)。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五十八条、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五百六十七条、第七百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由被告曾晓溪在本案判决生效后15日内支付原告曾兆省租金15166.67元。

案件受理费6760元,减半收取计3380元,由原告曾兆省负担3239元,由被告曾晓溪负担141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法律文书生效后,当事人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可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 审判员 陈  虹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五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赵麦尔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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