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州市分行,住所地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河东清桥路88号远志.新远滩商业楼盘。 负责人:阳建强,该分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静思,湖南光韵律师事务所 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远程,湖南光韵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 被告:杨常青,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 被告:朱美艳,女,****年**月**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常青,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系被告朱美艳丈夫,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 被告:永州市湘桔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蔡市镇三联村。 法定代表人:杨常青,该公司经理。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州市分行(以下简称邮政储蓄永州分行)与被告杨常青、朱美艳、永州市湘桔农业发展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政储蓄永州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远程、唐静思、被告杨常青、永州市湘桔农业发展有限公司、被告朱美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常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邮政储蓄永州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杨常青、朱美艳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45223.13元、利息及罚息13028.44元,合计158251.57元(利息及罚息暂计算至2021年6月10日,此后利息及罚息依合同约定继续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2.依法判令被告杨常青、朱美艳立即支付违约金14522.31元(以上金额合计172773.88元);3.依法判令本案诉讼费用(包括受理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律师费等)及原告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其他费用均由被告承担;4.依法判令被告永州市湘桔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事实和理由:2018年5月7日,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州市分行与被告杨常青、朱美艳签订了编号为43016585218056935114的《小额贷款额度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170万元,额度存续期为25个月,自额度生效日起算。为确保上述合同的履行,永州市湘桔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于2018年5月11日出具了《董事(股东)会决议》、《保证声明》,承诺为上述债务提供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借款人应偿还的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和相关费用。2018年5月11日,原告向被告杨常青、朱美艳放款170万元。期限为24个月,自2018年5月11日至2020年5月11日,确定年利率为5.985%,逾期利率7.7805%,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原告依约履行放款的义务,但被告杨常青、朱美艳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存入还款资金,其行为已严重违背了双方之间的合约。截至2021年6月10日,被告共欠原告借款本金145223.13元、利息及罚息13028.44元,违约金14522.31元,合计172773.88元(利息及罚息暂计算至2021年6月10日,此后利息及罚息依合同约定继续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被告之行为已经构成违约且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为维护其合法权益,原告特向贵院起诉,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杨常青、朱美艳、永州市湘桔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共同辩称,一、请求将邮政银行永州分行诉杨常青、朱美艳偿还所欠贷款本金及其它费用共计人民币172773.88元,全部由永州市湘桔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偿还。2018年5月11日,永州市湘桔农业发展有限公司股东会议一致同意:1.同意为杨常青向中国邮政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州市分行申请的惠农担—特色贷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贷款本金不超过170万元,担保范围包括全部贷款本金及利息、罚息、违约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2.杨常青向中国邮政银行永州市分行借款170万元属实,但杨常青借的贷款全部用于永州市湘桔农业发展有限公司的农业生产,被告夫妻二人没有挪用分文;3.永州市湘桔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五位股东杨常青、李冰、李昕、杨长林、李大跃,都在董事(股东)会议上签了字和按捺手印,同时,公司以该决议相同的内容向中国邮政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州市分行出具《保证声明》,湘桔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五位股东同样在该声明上签字和按捺了手印;二、因为杨常青是湘桔农业发展有限公司的法人代表,只是代表公司和全体股东在借款合同上签了字,其行为是公司行为,而不是个人行为,而且所贷款资金全部用于公司的果园建设,并没有存在公款私用的问题,如果被告夫妻两人单独承担全部偿还责任,显然是与事实不符,且显失公平;三、谁人没有过应急难点,因此本人代表湘桔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向审判长请求,请求审判长对该案核实真情,给予调解。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杨常青与被告朱美艳系夫妻关系。2018年4月12日,被告杨常青填写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家庭农场(专业大户)贷款额度业务申请审批表》。2018年5月7日,原告邮政储蓄永州分行作为贷款人(甲方)与被告杨常青作为借款人(乙方)、朱美艳作为共同借款人签订了《小额贷款额度借款合同—家庭农产(专业大户)贷款额度》,合同编号为43016585218056935114,合同主要约定:1.本合同项下授信额度为170万元,额度存续期最长为25个月,自额度生效日起算。额度存续期内的前1个月为额度使用期,乙方可以申请支用借款,额度内单笔支用借款最长期限为24个月。额度项下借款的到期日不得超过额度存续期到期日。在额度使用期内,乙方(不可以循环)使用上述额度,额度使用期内未使用的授信额度在额度使用届满后自动失效;2.本额度借款合同项下所有贷款仅限于乙方用于生产及经营活动,乙方不得擅自挪用贷款,乙方提款时应承诺按约定用途用款,否则甲方有权依照本合同约定处理,并要求乙方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3.本合同项下单笔贷款利率为年利率,可采用固定利率或者浮动利率,以甲方审批结果为准,具体贷款利率在借据中约定;4.本合同项下的担保措施:法人保证;5.对于乙方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偿还的贷款本金,甲方有权自逾期之日起至拖欠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罚息利率和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罚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和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复利。罚息利率按在本条第12.1款约定的利率基础上加收30%确定;6.额度有效期满,额度自行终止。若在额度有效期内,乙方发生下列情况之一,甲方有权终止对乙方的授信额度;对已经发放的额度项下的贷款,甲方有权提前收回贷款;(1)额度内任意一笔借款的最长逾期超过30天(含)或累计逾期次数超过5次(不含)…;7.发生以下情形之一的,乙方即构成违约:(1)乙方未按期支付与甲方有关的到期未清偿债务,包括但不限于本合同以及相关协议、文件、支用单约定的本金、利息及其他费用…;8.乙方发生本合同约定的违约情形的,甲方有权根据情节轻重调整、减少、暂停或终止本合同项下授信额度金额及额度支用期,并有权采取以下部分或全部措施:(1)宣布直接或间接源于本合同的一切债务提前到期,并要求乙方立即清偿…;(7)要求乙方支付本合同金额10%的违约金,违约金不足以赔偿甲方损失的,乙方应当继续承担赔偿责任…;9.甲方为实现债权而实际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共费、律师费等)均由乙方承担…;此外,该合同还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 2018年5月11日,永州市湘桔农业发展公司《董事(股东)会决议》,召开本公司股东会,与会股东(董事)经表决,一致同意:1.同意为杨常青向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州市分行申请的惠农担-特色贷(家庭农产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贷款本金不超过170万元,担保范围包括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2.本合作社对杨常青申请的惠农担-特色贷(家庭农产贷款)保证期限为主合同履行期内至被担保的债权诉讼时效届满之日后两年止;本次决议符合《公司法》和本公司章程的规定,合法、真实、有效。该决议下方被告永州市湘桔农业发展公司盖章,股东杨常青、李冰、李昕、杨长林、李大跃签字。 2018年5月11日,永州市湘桔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向原告邮政储蓄永州分行出具一份《保证声明》,本公司已经知晓借款人杨常青(主借款人)、朱美艳(共同借款人)向贵行申请惠农担-特色贷(家庭农场贷款),本公司现做出如下声明:1.本公司同意为上述贷款提供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本公司有义务代为偿还借款人应当偿还的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和相关费用。本公司无条件同意上述贷款担保;2.本公司承诺:通过借款人提交的申请贷款资料均属实,如资料失实或虚假,本公司愿意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3.本公司不可撤销地授权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在办理本次贷款业务申请及业务存续期间,为了解本公司信用状况,向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查询并留存信息,并将本公司信息提供给金融信用基础数据库。本公司事先已明确被告并同意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向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提供本公司不良信息;本公司授权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在本次业务申请及业务存续期间,可随时查询本公司在邮政储蓄机构开立的个人账户余额及其交易明细;永州市湘桔农业发展有限公司盖章,股东:杨常青、李冰、李昕、杨长林、李大跃签字。 合同签订后,2018年5月11日原告将1700000元贷款转账发放至被告杨常青的银行账户,被告杨常青向原告出具贷款借据一张,载明的期限24个月,自2018年5月11日至2020年5月11日,确定年利率为5.985%,还本付息方式:阶段性等额本息,借款用途:滴水灌溉及荒山开发。借款到期后,被告杨常青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截止2021年6月10日,被告杨常青、朱美艳共欠原告邮储银行永州分行借款本金145223.13元、利息及罚息13028.44元,合计158251.57元。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酿成本案纠纷。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家庭农产(专业大户)贷款额度业务申请审批表》、《小额贷款额度借款合同》、保证声明、董事会(股东)决议、放款清单、借据、结婚证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结合当事人的庭审陈述,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原告邮政储蓄永州分行与被告杨常青、朱美艳签订的《小额贷款额度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杨常青发放了贷款,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杨常青、朱美艳在贷款到期后未按约定偿还贷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另被告朱美艳与被告杨常青系夫妻关系,被告朱美艳在《小额贷款额度借款合同》上以共同借款人的身份进行签字确认,故应与被告杨常青承担共同偿还责任。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州市分行可要求被告杨常青、朱美艳归还下欠的借款并支付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符合合同的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永州市湘桔农业发展有限公司自愿向原告出具了《董事(股东)会决议》及《保证声明》,承诺为被告杨常青的贷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永州市湘桔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应当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永州市湘桔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关于本案诉讼费用(包括受理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律师费等)及原告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已实际发生,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律师费的诉请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被告辩称该笔贷款不是杨常青、朱美艳个人借款行为,是被告杨常青作为被告永州市湘桔农业发展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代表公司行为,但被告首先均未提交证据证实该借款用于公司,永州市湘桔农业发展有限公司虽认可其系案涉款项的实际使用人,但依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在签订案涉借款合同之时对杨长青与永州市湘桔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之间的约定是明知的,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杨常青负有偿还到期贷款本金及利息的义务;杨常青与永州市湘桔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与本案非同一法律关系,杨常青可另行行使追偿权。故对于被告杨常青所辩称该笔贷款为永州市湘桔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使用,还款应该是湘桔农业有限公司,杨常青、朱美艳不应当承担偿还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杨常青、朱美艳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州市分行借款本金145223.13元,截止2021年6月10日的利息及罚息13028.44元,共计158251.57元,后续利息以借款本金145223.13元为基数,按合同约定的利率从2021年6月11日起计算至借款本金还清时止; 二、被告杨常青、朱美艳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州市分行支付违约金14522.31元; 三、被告永州市湘桔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四、驳回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州市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756元,减半收取计1878元,由被告杨常青、朱美艳、永州市湘桔农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 判 员  蒋 娜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八月九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 助理  唐 莉 代理书记员  阳志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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