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西中云建设有限公司。住所: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云山镇镇政府大院内。
法定代表人:付义爱,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永力,北京市汉卓(西宁)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西宁城西中友建筑器材租赁站。经营场所: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张家湾村湟水路口50米碲堆场地。
经营者:刘俊好。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国堂,青海凡圣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江西中云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西中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西宁城西中友建筑器材租赁站(以下简称西宁中友租赁站)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青01民初4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2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江西中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永力、被上诉人西宁中友租赁站经营者刘俊好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国堂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江西中云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2020)青01民初431号民事判决,驳回西宁中友租赁站的诉讼请求;2.西宁中友租赁站承担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江西中云公司未与西宁中友租赁站签订《建筑器材租赁合同》,《建筑器材租赁合同》中负责人向鸿宇和提货人周林不是江西中云公司的工作人员,加盖的资料专用章未征得江西中云公司同意,是向泓宇私刻的,且该章对外并无效力,江西中云公司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主体。(二)江西中云公司与向鸿宇于2017年4月才确定承包关系,《建筑器材租赁合同》签订日期为2017年4月1日,该租赁合同的相对方是向鸿宇本人,并非江西中云公司。(三)江西中云公司从未向西宁中友租赁站支付过租金,仅凭私刻的资料专用章,西宁中友租赁站不足以相信向鸿宇具有代理权,不构成表见代理,江西中云公司不应承担责任。
被上诉人辩称
西宁中友租赁站辩称:(一)江西中云公司对外办理委托事项、发布通知、公告均加盖“江西中云建设有限公司资料专用章”,具有公司公章公示的法律效力。(二)一审庭审中,江西中云公司代理人当庭承认该“资料专用章”的真实性,上诉状中一方面讲“资料专用章”是私刻的,一方面又说加盖“资料专用章”没有授权,目的是在回避签订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的事实。(三)西宁中友租赁站对江西中云公司与向鸿宇个人之间违法转包或非法分包的内部行为无法知悉,江西中云公司以违反法律规定无效的合同企图转嫁付款责任,也不符合法律规定。(四)西宁中友租赁站出租单上的提货人除周林外,还有向芸令、谭安能和冯春雷,冯春雷、谭安能均是江西中云公司的负责人。(五)江西中云公司对外委托建筑器材质量的《原材料、构配件检验见证取样单》中有公司经理游荣华的签名,承认出租方为西宁中友租赁站。(六)租赁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具有法律效力合同,合同中加盖的“资料专用章”具有“公章”效力的单位公章,即使有瑕疵,也事后经过有代表权的单位负责人冯春雷、游荣华、谭安能等人在出租单、见证取样单中的签名追认而有效。
一审原告诉称
西宁中友租赁站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解除双方于2017年4月1日签订的建筑器材租赁合同;2.判令江西中云公司支付租金6188144.81元;赔付自2018年3月至2020年8月31日的违约金2556275.52元;归还尚欠的租赁物:钢管69544.4米、扣件154349个、顶丝6706根、调节杆2468根,或等价赔偿2215349元。以上合计10959769.33元;3.判令江西中云公司支付自2020年9月1日至合同解除之日未归还租赁物发生的租金(钢管0.015元/米、扣件0.012元/个、顶丝0.05元/根、调节杆0.05元/根);4.本案诉讼费由江西中云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4月1日,西宁中友租赁站与江西中云公司签订《建筑器材租赁合同》,约定西宁中友租赁站出租钢管、顶丝、扣件等建筑器材用于江西中云公司承建的新千房地产公司开发的东方华府工程建设。租赁合同约定:①双方商定日租金(不含税)钢管0.007元/米、扣件0.004元/个、顶丝0.02元/根、调节杆0.02元/根,租赁过程中可依市场价格调整;②租金收取时间为甲方(西宁中友租赁站)开具出货单当日起,至乙方(江西中云公司)用完返还甲方所在地并由甲方验收合格入库开具退货单当日止;③租金采取每月结算法,即次月5日前乙方应以现金或转账的方式向甲方交纳当月租金。乙方连续两月不能交清租金,甲方有权解除合同;④对于租赁物的损毁丢失等,乙方除按合同支付租金外,应按租赁物的原值钢管15元/米、扣件7元/个、顶丝(丝杠)10元/根、调节杆10元/根、扣件螺丝0.5元/套进行赔偿,缺失部分的租赁物租金计算至赔偿完毕;⑤对跨年度使用的租赁物,冬季免收三个月租金(期间发生提退货则计算租金日期顺延)。在可施工期内(每年3月1日至11月30日),如因乙方原因造成停工,甲方照常收取租金;⑥乙方不交或不足额交纳租金的,从乙方违约之日起每日加收所欠租金1‰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西宁中友租赁站依约自2017年4月28日开始向江西中云公司提供租赁物。
另查明,2017年4月28日至2017年11月30日期间:西宁中友租赁站向江西中云公司出租钢管244735.9米,产生租金170493.25元;出租扣件140590个,产生租金69379.92元;出租顶丝13370根,产生租金26450元;出租调节杆2180根,产生租金3130.4元;出租顶丝(0.6)8130根,产生租金20896.2元;出租竹跳板150块,产生租金3255元。此阶段共产生租金293605.37元。
2018年3月1日至2018年8月31日期间:西宁中友租赁站向江西中云公司出租钢管367324.8米,产生租金775700.97元;出租扣件214160个,产生租金269145.57元;出租顶丝18819根,产生租金95981.31元;出租调节杆4280根,产生租金20334.6元;出租工字钢933米,产生租金13649.4元;出租顶丝(0.6)8130根,产生租金89755.2元;出租竹跳板150块,产生租金2760元。此阶段共产生租金1267327.05元,另西宁中友租赁站此阶段回收的租赁物有部分损坏,产生损坏维修费等3192元,该费用经周林、向芸令、向泓宇签字确认,故此阶段江西中云公司实际应付西宁中友租赁站租金1270519.05元。
2018年9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期间:西宁中友租赁站向江西中云公司出租钢管417793.5米,产生租金643746.54元;出租扣件245553个,产生租金297811.42元;出租顶丝20533根,产生租金107873.75元;出租调节杆7180根,产生租金31782.5元;出租工字钢933米,产生租金34147.8元;出租顶丝(0.6)8469根,产生租金57916.26元;出租竹跳板150块,产生租金1830元。此阶段共产生租金1175108.27元,另西宁中友租赁站此阶段回收的租赁物有部分损坏,产生损坏维修费等637元,该费用经周林、向芸令、向泓宇签字确认,故此阶段江西中云公司实际应付西宁中友租赁站租金1175745.27元。
2019年3月1日至2019年8月31日期间:西宁中友租赁站向江西中云公司出租钢管401854.6米,产生租金881352.34元;出租扣件260649个,产生租金530040.49元;出租顶丝19146根,产生租金131086.8元;出租调节杆11514根,产生租金52332元;出租工字钢933米,产生租金49657.5元;出租顶丝(0.6)8398根,产生租金77725.14元;出租竹跳板150块,产生租金2760元。此阶段共产生租金1724954.27元,另西宁中友租赁站此阶段回收的租赁物有部分损坏,产生损坏维修费等10122元、运输费5850元,该费用经周林、向芸令、向泓宇签字确认,故此阶段江西中云公司实际应付西宁中友租赁站租金1740926.27元。
2019年9月1日至2019年12月25日期间:西宁中友租赁站向江西中云公司出租钢管267185.6米,产生租金414819.27元;出租扣件259647个,产生租金302353.98元;出租顶丝16242根,产生租金84388.75元;出租调节杆10616根,产生租金57244.6元;出租顶丝(0.6)6861根,产生租金46516.56元;出租竹跳板150块,产生租金1740元。此阶段共产生租金907063.16元,另西宁中友租赁站此阶段回收的租赁物有部分损坏,产生损坏维修费等21844.8元,该费用经周林、向芸令、向泓宇签字确认,故此阶段江西中云公司实际应付西宁中友租赁站租金928907.96元。
2020年3月1日至2020年8月31日期间:西宁中友租赁站向江西中云公司出租钢管233936.5米,产生租金366762.7元;出租扣件216827个,产生租金405794.99元;出租顶丝15477根,产生租金63271.95元;出租调节杆10792根,产生租金47743.65元;出租顶丝(0.6)6861根,产生租金60641.4元;出租竹跳板150块,产生租金1559.2元。此阶段共产生租金945773.89元,另西宁中友租赁站此阶段回收的租赁物有部分损坏,产生损坏维修费等32667元,该费用经周林、向芸令、向泓宇签字确认,故此阶段江西中云公司实际应付西宁中友租赁站租金1175745.27元。以上2017年4月28日至2020年8月31日期间,江西中云公司应支付西宁中友租赁站租金共计6388144.81元。
再查明,周林、向芸令系江西中云公司承建的新千房地产公司开发的东方华府工地的材料员,负责签收和核对租赁物。西宁中友租赁站共收到租金200000元,江西中云公司尚欠西宁中友租赁站租金6188144.81元。江西中云公司尚有钢管64952.1米、扣件151714个、顶丝6668根、调节杆2432根未退还西宁中友租赁站。
本院查明
原审法院认为,江西中云公司中标并实际施工了案涉东方华府工程,因施工需要,向泓宇以江西中云公司东方华府工地负责人的身份与西宁中友租赁站签订《建筑器材租赁合同》,并加盖了“江西中云建设有限公司资料专用章”,该《建筑器材租赁合同》项下发生的租赁物均用于案涉东方华府工程,双方形成了租赁合同关系。江西中云公司认为向泓宇并非该工程负责人,仅是负责东方华府工程项目中劳务分包及水电安装工作,且其与西宁中友租赁站之间未签订书面租赁合同,也没有江西中云公司员工对西宁中友租赁站所供租赁物进行签收。经查,江西中云公司与向泓宇签订的是《劳务分包合同》及《水电安装工程专业分包合同》,但分包合同属于江西中云公司与向泓宇之间的内部合同,西宁中友租赁站作为第三人并不知情,结合案涉东方华府工地对外公示的扬尘治理责任公示牌、罚款单、居民谅解书、夜间施工扰民歉意书等,西宁中友租赁站有理由相信案涉项目实际施工人系江西中云公司。同时,结合向案外人向泓宇调查了解的相关情况,案涉《建筑器材租赁合同》中虽然加盖的印章系江西中云公司资料专用章,但该枚印章在江西中云公司承建的新千房地产公司开发的东方华府工程项目中一直对外使用,对外已产生公信力,该资料专用章在案涉项目建设范围内能够代表江西中云公司,且加盖资料专用章的《建筑器材租赁合同》已经实际履行,江西中云公司对该合同亦进行了实质的追认。故案涉《建筑器材租赁合同》的相对方系江西中云公司,江西中云公司认为案涉《建筑器材租赁合同》加盖的系资料专用章,江西中云公司不是本案适格主体的抗辩理由,与客观事实不符,不予采信。关于西宁中友租赁站要求解除双方于2017年4月1日签订的《建筑器材租赁合同》的诉讼请求,因江西中云公司迟延履行支付租金的义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西宁中友租赁站该项诉求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案涉《建筑器材租赁合同》符合法定解除条件,西宁中友租赁站于2020年9月15日向本院起诉,故案涉《建筑器材租赁合同》应于2020年9月15日解除。关于西宁中友租赁站要求江西中云公司支付租金6188144.81元,赔付自2018年3月至2020年8月31日的违约金2556275.52元及归还尚欠的租赁物:钢管69544.4米、扣件154349个、顶丝6706根、调节杆2468根,或等价赔偿2215349元的诉讼请求,根据查明的事实,扣除西宁中友租赁站已收到的200000元租金,江西中云公司理应支付剩余租金6188144.81元,该欠付租金的数额已经周林、向芸令、向泓宇签字确认,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部分,虽然双方合同约定按日千分之一的标准(年利率36%)计算违约金,但该约定明显过高,且江西中云公司未向西宁中友租赁站支付租金造成的损失实际仅为利息损失,因此,基于利益衡平,违约金按照欠付租金发生时,即2018年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4.75%上浮50%,即年利率7.125%计算较为公平合理,经计算,2018年3月至2020年8月31日共产生违约金498998.98元。关于江西中云公司未归还的租赁物,根据查明的事实,江西中云公司尚有钢管64952.1米、扣件151714个、顶丝6668根、调节杆2432根未退还西宁中友租赁站,现西宁中友租赁站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建筑器材租赁合同》,故江西中云公司理应退还西宁中友租赁站未归还的租赁物,或等价赔偿2127279.5元(64952.1米×15元/米+151714个×7元/个+6668根×10元/根+2432根×10元/根)。关于西宁中友租赁站要求支付2020年9月1日至合同解除之日未归还租赁物的租金,钢管以0.015元/米、扣件以0.012元/个、顶丝以0.05元/根、调节杆以0.05元/根计算的诉讼请求,因《建筑器材租赁合同》于2020年9月15日解除,故江西中云公司理应支付此阶段的租金,虽然《建筑器材租赁合同》约定钢管以0.007元/米、扣件以0.004元/个、顶丝以0.02元/根、调节杆以0.02元/根计算日租金,但该租金标准双方约定可依据市场价格进行调整,西宁中友租赁站在本案中主张钢管以0.015元/米、扣件以0.012元/个、顶丝以0.05元/根、调节杆以0.05元/根计算日租金与市场普遍租赁价格基本一致,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四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
本案裁判结果
一、西宁城西中友建筑器材租赁站与江西中云建设有限公司签订的《建筑器材租赁合同》于2020年9月15日解除;
二、江西中云建设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西宁城西中友建筑器材租赁站租金6188144.81元、违约金498998.98元,并退还西宁中友建筑器材租赁站租赁物钢管64952.1米、扣件151714个、顶丝6668根、调节杆2432根,或等价赔偿西宁中友建筑器材租赁站2127279.5元;
三、江西中云建设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西宁城西中友建筑器材租赁站自2020年9月1日至2020年9月15日未归还租赁物的租金(其中:钢管以0.015元/米、扣件以0.012元/个、顶丝以0.05元/根、调节杆以0.05元/根计算)。
二审经审理查明,案涉《建筑器材租赁合同》中载明,出租单位(甲方)为西宁中友租赁站,承租单位(乙方)为江西中云建设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约定:1.租赁物资的品名、规格、数量以双方办理的出租、回收单为准;2.双方商定日租金(不含税)钢管0.007元/米、扣件0.004元/个、顶丝0.02元/根、调节杆0.02元/根,租赁过程中可依市场价格调整;3.租金收取时间为甲方(西宁中友租赁站)开具出货单当日起,至乙方(江西中云公司)用完返还甲方所在地并由甲方验收合格入库开具退货单当日止;4.租金采取每月结算法,即次月5日前乙方应以现金或转账的方式向甲方交纳当月租金。乙方连续两月不能交清租金,甲方有权解除合同;5.对于租赁物的损毁丢失等,乙方除按合同支付租金外,应按租赁物的原值钢管15元/米、扣件7元/个、顶丝(丝杠)10元/根、调节杆10元/根、扣件螺丝0.5元/套进行赔偿,缺失部分的租赁物租金计算至赔偿完毕;6.对跨年度使用的租赁物,冬季免收三个月租金(期间发生提退货则计算租金日期顺延)。在可施工期内(每年3月1日至11月30日),如因乙方原因造成停工,甲方照常收取租金;7.乙方不交或不足额交纳租金的,从乙方违约之日起每日加收所欠租金1‰的违约金。租赁合同乙方负责人为向泓宇,提货人为周林,并加盖了“江西中云建设有限公司资料专用章”,合同签订日期为2017年4月1日。经周林、向芸令、向泓宇签字确认,2017年4月28日至2020年8月31日期间,共产生租金、损坏维修费等6388144.81元。尚有钢管64952.1米、扣件151714个、顶丝6668根、调节杆2432根未退还西宁中友租赁站。2019年6月3日、6月5日和12月11日,陈勇向西宁中友租赁站经营者刘俊好转款共计20万元,其中12月11日转账附言为“租赁费,东方华府”,西宁中友租赁站认可20万元转款为案涉部分租赁费用。
上述事实有《建筑器材租赁合同》《西宁城西中友建筑器材租赁站结算清单》和转款凭证等证据佐证,2020年12月8日原审法院对向泓宇的调查笔录中,向泓宇对《建筑器材租赁合同》和结算清单中签名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并陈述“江西中云建设有限公司资料专用章”由江西中云公司项目部保管,因工地上无江西中云公司单位印章,由江西中云公司项目部加盖了“江西中云建设有限公司资料专用章”,陈勇系项目部财务人员。
另查明,江西中云公司承建新千房地产公司开发的东方华府工程,在东方华府建设工地上张贴的通知、罚款单和居民谅解书等文书上加盖了“江西中云建设有限公司资料专用章”,落款单位为江西中云公司。江西中云公司与向泓宇于2017年4月15日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以及2017年4月20日签订的《水电安装工程专业分包合同》中均加盖了江西中云公司单位印章,于嘉作为项目负责人签字。西宁中友租赁站原审时提交的《原材料、构配件检验见证取样单》上加盖了“江西中云建设有限公司资料专用章”,并有项目经理游荣华签字;西宁中友租赁站原审时提交的《扬尘治理责任公示牌》记载,游荣华系东方华府9#、11#、13#、15#、27#楼、南大街地下室工程项目负责人。江西中云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
再查明,西宁中友租赁站原审时提交的出租单上的提货人除周林外,在流水号为00001032、00001197、00001204、00001375、00001395、00001561等出租单上还有向芸令、谭安能、冯春雷的签名。
二审期间,江西中云公司申请证人李开出庭作证。李开证言的主要内容为:向泓宇与江西中云公司系承包关系,李开系向泓宇聘请的项目施工负责人,向泓宇施工的钢材管件是从刘俊好处租赁,运到了新千工地上,与江西中云公司无关;租赁的钢材管件拉到施工现场,部分退还;李开和江西中云公司的于嘉、冯春雷、谭安能、李和林等人打交道,劳务公司未保管使用资料专用章。江西中云公司质证认为,李开的证言证明案涉项目是江西中云公司发包给向泓宇,向泓宇从中友租赁站租赁相关材料和配件,收受货物是向泓宇手下的人进行签收,与江西中云公司无关。西宁中友租赁站质证认为,李开证明冯春雷、谭安能、游荣华是江西中云公司的人,租赁合同加盖的资料专用章是江西中云公司保管,加盖公章是江西中云公司的行为。证人前后有矛盾,前面陈述游荣华是江西中云公司的人,后面又改口是于嘉的人,应当以证人前述证言为准。本院认为,证人李开陈述其未参与合同签订,其证言不能证明《建筑器材租赁合同》的签订主体并非江西中云公司。李开作为向泓宇聘请的项目施工负责人,知悉租赁物的提取、使用等情况,其关于合同履行情况的证言应予采信,对其证明方向结合本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
根据双方当事人诉辩意见,对本案争议焦点分析认定如下:
一、关于江西中云公司应否承担责任
本院认为,江西中云公司是《建筑器材租赁合同》的签订主体,应当根据合同约定承担相应责任。主要理由如下:首先,在东方华府建设工地上张贴的通知和部分罚款单上加盖了“江西中云建设有限公司资料专用章”,落款单位为江西中云公司,还有项目负责人于嘉签名,该印章与于嘉签名同时使用。江西中云公司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李开证明,向泓宇并未保管该资料专用章。江西中云公司原审庭审时也自认资料章由该公司资料员保管。据此可以认定,案涉《建筑器材租赁合同》上加盖的“江西中云建设有限公司资料专用章”并非向泓宇保管使用,江西中云公司关于向泓宇加盖资料专用章未征得其同意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次,西宁中友租赁站原审时提交的《原材料、构配件检验见证取样单》上加盖了“江西中云建设有限公司资料专用章”,并有项目经理游荣华签字,证明该资料专用章在东方华府其他工程项目中也对外使用。第三,西宁中友租赁站提供的部分出租单上有向芸令、谭安能、冯春雷签名,证人李开证明冯春雷、谭安能均是江西中云公司的负责人;江西中云公司项目负责人于嘉和西宁中友租赁站经营者刘俊好的微信聊天记录也证实,因于嘉开除11号楼打架的木工支付了18万元工资,需要延迟付款,证明案涉租赁物使用人及付款人均为江西中云公司。第四,江西中云公司主张“江西中云建设有限公司资料专用章”系向泓宇私刻的,不清楚《建筑器材租赁合同》与《原材料、构配件检验见证取样单》加盖的“江西中云建设有限公司资料专用章”是否同一枚印章,但在原审和二审中均未申请鉴定,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
二、关于租金、违约金以及返还原物的数量如何确定
本院认为,原审认定江西中云公司应支付西宁中友租赁站2017年4月28日至2020年8月31日期间租金共计6388144.81元,西宁中友租赁站收到租金200000元,江西中云公司尚欠西宁中友租赁站租金6188144.81元;江西中云公司尚有钢管64952.1米、扣件151714个、顶丝6668根、调节杆2432根未退还西宁中友租赁站,有《西宁中友租赁站物资出租单》《西宁中友租赁站物资回收单》和《西宁中友租赁站结算清单》等证据佐证,上述证据均有《建筑器材租赁合同》记载的负责人向泓宇、提货人周林等人签字确认,江西中云公司虽以其不是合同主体不认可,但未提交相反证据证实,本院二审予以确认。
《建筑器材租赁合同》中约定从违约之日起每日加收所欠租金千分之一的违约金(年利率36%),原审按照欠付租金时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4.75%上浮50%,即年利率7.125%计算2018年3月至2020年8月31日共产生违约金498998.98元,亦无不当。
综上,江西中云公司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7558.62元,由江西中云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