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张小飞,男,XX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东营市东营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苗语嫣,山东胜东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卢冬冬,男,XX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东营市东营区。
被告:蔡绪金,男,XX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
审理经过
原告张小飞与被告卢冬冬、蔡绪金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小飞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苗语嫣、被告蔡绪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卢冬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张小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蔡绪金向张小飞支付拖欠的劳务报酬3800元,由卢冬冬承担连带责任;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卢冬冬、蔡绪金负担。事实和理由:张小飞于2020年8月下旬起为蔡绪金工作,但蔡绪金拖欠张小飞劳务报酬不予发放。经张小飞多方催要,卢冬冬为张小飞出具证明一张,承诺年后支付拖欠张小飞的劳务报酬,但至今仍未践约。为维护张小飞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望判若所请。
被告辩称
卢冬冬未到庭,亦未作答辩。
蔡绪金辩称,不同意承担劳务费。涉案工程是吕世国从卢冬冬处接过来的,卢冬冬没有向蔡绪金支付工程款,而是向吕世国支付的,据吕世国说卢冬冬没有向其结算全部的工程款。在涉案工程中,蔡绪金是吕世国的施工队长,让蔡绪金支付劳务费不合适。涉案工程是卢冬冬承包的,后来又分包给了吕世国,张小飞是蔡绪金的施工队里的人员,其劳务费不应由蔡绪金承担,应从工程款里结算,应由吕世国给张小飞结算。卢冬冬与吕世国签订过合同,蔡绪金与吕世国均在合同上签字,蔡绪金开始是中间介绍人的身份。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张小飞自2020年8月下旬起受雇于蔡绪金,在物华苑“三供一业”工程中提供电焊工劳务。张小飞在蔡绪金处提供劳务20天,其陈述双方约定劳务费日结,每日200元,前期蔡绪金已经向其支付劳务费200元。蔡绪金陈述记不清与张小飞就劳务费是如何约定的,其未向张小飞支付过劳务费。
卢冬冬于2021年2月8日向张小飞出具证明一份,载明:张小飞物华园工资3800元,由蔡绪金支付,由卢冬冬做担保,如年后蔡绪金不支付,由卢冬冬从工程款内扣除。张小飞陈述卢冬冬之所以出具该证明,是因卢冬冬系涉案工程的承包方,张小飞向其主张劳务费,卢冬冬出具了该证明。该证明出具后,卢冬冬、蔡绪金均未向张小飞支付过劳务费。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张小飞提交的证明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能够认定其与蔡绪金之间存在劳务合同关系,张小飞提供劳务后,蔡绪金应向其支付劳务费。现张小飞主张蔡绪金支付劳务费3800元,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卢冬冬与蔡绪金以及案外人吕世国之间的工程款是否结算,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对于蔡绪金主张其不应支付劳务费的抗辩,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张小飞要求卢冬冬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八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一般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根据卢冬冬在证明中的陈述,其保证方式应为一般保证,现张小飞主张卢冬冬就涉案劳务费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卢冬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部分诉讼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八十六条、第六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蔡绪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小飞劳务费3800元;
二、驳回原告张小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蔡绪金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