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文书内容
罪犯曾培云,男,现在广东省东莞监狱服刑。
审理经过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9月13日作出(2013)惠中
法刑一初字第18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曾培云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无
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宣判后,被告
人曾培云不服,提出上诉。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经过二审审理,于
2013年12月16日作出(2013)粤高法刑三终字第388号刑事裁定,驳回
上诉,维持原判,交付执行。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13日
作出(2016)粤刑更1322号刑事裁定,对其减为有期徒刑二十一年六
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改为十年;本院于2019年2月22日作出(2019)
粤19刑更140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剥夺政治权利
改为九年。刑期执行至2037年11月12日。执行机关广东省东莞监狱于
2021年6月24日以罪犯曾培云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建议减
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改为八年,并于2021年7月6日报送
本院查明本院审理。本院于2021年7月6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
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曾培云在服刑考核期间,能认罪悔罪;遵守法
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和技术学习,积
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生产任务;在2018年11月1日至2021年3月
31日期间,共获得表扬6次,剩余考核分327分。该罪犯于2018年10月
12日履行财产性判项人民币4600元。广东省龙门县人民法院于2019年
6月26日作出(2019)粤1234执恢字65号执行裁定,认定未发现被执
行人曾培云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终结本案的执行。以上事实有罪犯表
扬审批表、罪犯减刑呈批表、提请减刑建议书等在卷材料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罪犯曾培云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符
合可以减刑的条件,监狱报请对该犯减刑的建议合法,应予以采纳。
综合考虑该罪犯犯罪的性质和具体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原判刑罚及
生效裁判中财产性判项的履行情况、交付执行后的一贯表现等因素,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
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
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的规定,裁
定如下:
对罪犯曾培云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减为八年(刑
期执行至2037年4月12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赵五宝
审 判 员 何飞
审 判 员 张 纯
裁判日期 二○二一年七月三十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 记 员 方慧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