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王嵩,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贵州省。
被告:贵州金易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白沙路340号绿地新都会10栋4楼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113322095540A。
法定代表人:雷忻。
被告:雷忻,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
审理经过
原告王嵩诉被告贵州金易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贵州金易商贸公司)、雷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嵩、被告雷忻及被告贵州金易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雷忻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嵩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二被告连带返还原告工程建设保证金3000000元,同时赔偿原告资金占用和各项损失2500000元,以及以5500000为基数,每月3%利息自2020年06月20日起至5500000元付清时止的违约金,至2021年5月12日违约金暂计1793000元,以上费用合计7293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7年12月15日,原告经过与被告一友好协商,签订了《土石方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进行工程施工,原告在合同签订后的3个工作日内交付完毕300万元工程建设诚意金(保证金)。协议还对工程概况、工程承包范围及合同工期等进行了约定。协议签订后,原告于2017年12月27日前支付了全部工程建设保证金叁佰万元并已全部到账。但被告一却未按约完成开工前的相关工作,截止到2020年3月10日经过双方协商,被告二作为担保人解除了该合同,并对资金占用和各项损失费用予以了确认,以及因违反该补充协议所约定的义务所产生的违约金等进行了约定,补充协议签订后,被告也未按约返还工程建设保证金,以及赔偿补充协议所确认的资金占用和各项损失及违约金的支付,后经原告多次催促未果。原告认为,原、被告一之间的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原告已经按照双方的约定履行了自己的付款义务,那么被告一就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完成开工前的准备。被告一怠于施工,致使合同的目的不能实现,后经过双方友好协商解除了该协议,双方权利义务即行终止,被告一理应返还原告工程建设保证金,以及赔偿补充协议所确认的资金占用和各项损失及违约金,被告二作为被告一的担保人,理应承担连带责任。现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贵院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雷忻、贵州金易商贸公司共同辩称:1、300万元是作为借款而不是保证金,根据合同的规定如果是保证金是签订合同当日交100万元,剩余200万元是三个工作日交,原告没有按照合同规定的时间打钱,我方可以单方面解除合同;2、认可原告打的300万元,当时我出具了借款借据给原告,对于协议书,因为多方因素导致合同执行不下去,同意解除合同,250万元当时和原告方协商过是所有的损失,而不是单一列出来的损失,故只认可250万元的损失,对120万元的人工损失不认可。
被告质证
根据原被告的在庭陈述及其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2月15日,原告王嵩作为承包人,被告贵州金易商贸公司作为发包人,双方签订《土石方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施工合同)约定将位于贵阳市白云区家具博览城南邻的土方开挖、爆破、挖装运发包给原告王嵩,同时约定原告自愿向被告贵州金易商贸公司交300万元作为工程建设诚意金,签订合同当天交100万元,剩余200万元在签订本合同后3个工作日内交付完毕,诚意金在开工之日起算,每满一个月被告返还原告100万元,至三个月返还为止.......施工合同同时对双方的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分别于2017年12月27日向被告贵州金易公司支付50万元、2017年12月28日支付95万元、2017年12月21日支付150万元、2017年12月15日支付5万元,以上共计向被告贵州金易公司支付诚意金300万元。2017年12月27日,被告贵州金易公司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王嵩人民币叁佰万元整(3000000.00元整)......为感谢王嵩对我公司工作支持,我公司同意将一期土石方开挖工程交给王嵩同志负责。有关法律表述,根据王嵩与贵州金易商贸有限公司签订土石方工程承包合同的约定为准。”后因被告贵州金易公司未能如期进行工程施工,原告王嵩与被告贵州金易商贸公司于2020年3月10日签订《协议书》一份,载明“......因资金工程尚未动工,实际已造成王嵩资金占用费及为施工所做准备的损失,现双方达成以下协议:1、双方约定原合同解除;2、约定贵州金易商贸有限公司支付返还王嵩原有工程诚意金(保证金)叁佰万元整,同时赔偿王嵩资金占用及各项损失贰佰伍拾万元整,合计伍佰伍拾万元整;3、贵州金易商贸有限公司于2020年6月27日前将伍佰伍拾万元人民币支付到王嵩账上;4、如逾期贵州金易商贸有限公司未支付款项,按照伍佰伍拾万元本金的每月3%利息支付违约金;5、以上公司返还义务由雷忻个人担保。”原告王嵩、被告贵州金易商贸公司在协议书上签字盖章,被告雷忻在担保人处签字捺印。现因被告未按时向原告支付上述款项,故原告向本院起诉,诉请如前。
本院查明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的在庭陈述及其提供的原被告身份信息、土石方工程施工合同、协议书、中国建设银行客户回单及银行流水、借条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全面履行义务。本案中,原告王嵩与被告贵州金易商贸公司就案涉工程的承包施工签订了《土石方工程施工合同》,并向被告贵州金易商贸公司缴纳300万元诚意金,后因案涉工程未能如期开工,双方协商一致签订《协议书》约定由贵州金易商贸公司于2020年6月27日将收取的300万元诚意金以及赔偿原告的资金占用费及各项损失250万元,合计550万元支付给原告,该《协议书》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贵州金易商贸公司退还工程建设诚意金(保证金)300万元以及各项损失250万元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问题,本院认为,虽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协议书》上约定如被告贵州金易商贸公司未如期在2020年6月27日前支付上述款项,则按照550万元的每月3%支付违约金,但因该违约金的约定过高,且《协议书》已经明确约定了由被告赔偿原告资金占用及各项损失250万元,原告也并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实还有其他的损失,故对原告要求支付违约金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诉请的连带责任问题,因被告雷忻自愿在《协议书》上作为担保人签字同意对被告贵州金易商贸公司的债务提供担保,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雷忻承担连带支付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第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贵州金易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王嵩诚意金(保证金)300万元及支付资金占用费和各项损失250万元,共计550万元;
二、被告雷忻对本判决第一项的债务承担连带支付责任;
三、驳回原告王嵩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2851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王嵩承担15433元,由被告贵州金易商贸有限公司、雷忻负担4741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