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梁智,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西柳州市鱼峰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韦文平,男,****年**月**日出生,壮族,住广西融安县。

审理经过

上诉人梁智因与被上诉人韦文平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融安县人民法院(2021)桂0224民初37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原告诉称

梁智上诉称,请求依法撤销融安县人民法院(2021)桂0224民初371号民事裁定,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审理。事实和理由:在被上诉人提请本案诉讼前,融安县人民法院已经审理完结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以及案外人覃秀贤等之间关于案涉671号房屋的系列纠纷事宜,审理案号为:(2018)桂0224民初1125号,并确认了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签署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的法律事实。因此本案的实质系涉及合同无效后财产返还的法律纠纷,并非基于不动产纠纷所引起的法律纠纷,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关于专属管辖的法律规定。一审裁定存在法律事实认定和适用法律规定的错误,故应将本案移送至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审理。

被告辩称

被上诉人韦文平未提出答辩意见。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规定:“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三项规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不动产已登记的,以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所在地为不动产所在地;不动产未登记的,以不动产实际所在地为不动产所在地。”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因买卖融安县泗顶铅锌矿二区671号房产而发生纠纷,本案中,被上诉人在一审起诉上诉人,认为上诉人明知涉案房屋不是其所有而出售给其,提出要求上诉人返还购房款及承担违约金等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是基于与上诉人的房屋买卖合同纠纷而提起的诉讼,属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依法应当由不动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管辖。本案涉讼不动产位于融安县,故一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而被上诉人在(2018)桂0224民初1125号案中以原告身份起诉上诉人及案外人,请求确认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签订的《住房转让合同书》及后续签订的《协议书》合法有效,并诉请要求继续履行。该案虽已经法院裁决,但该诉请与本案并无重复。综上,上诉人梁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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