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宝刚,男,****年**月**日出生,汉族,鹤北林业局退休干部。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平,鶴北林区秦石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潘桂梅,女,****年**月**日出生,汉族,无职业。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付欣鑫,女,****年**月**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佳木斯市。
审理经过
上诉人刘宝刚因与被上诉人潘桂梅、付欣鑫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鹤北人民法院(2020)黑7527民初11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诉称
刘宝刚上诉请求:撤销黑龙江省鹤北人民法院(2020)黑7527民初117号民事裁定,要求被上诉人立即偿还借款9万元及利息。事实与理由:2004年3月15日,在付长江、潘桂梅夫妻经营“长江水暖化工商店”期间,二人向刘宝刚借款9万元,双方口头约定借款利息为1分,付长江并给刘宝刚出具欠据一份。此后,刘宝刚每年向付长江、潘桂梅索要欠款时,二人只给付借款利息,借款本金却一直未还。2017年6月左右,付长江因病死亡后,刘宝刚几次找潘桂梅索要欠款,潘桂梅均未给付。单凭刘宝刚出具的付长江的欠据的确无法确认刘宝刚具有债权人资格,但是该欠据通过与此后刘宝刚举出的几个证据相互补充、印证,已经形成了一个完整的证据链,且欠据在刘宝刚手中。而此后刘宝刚向潘桂梅索要欠款时,潘桂梅又承认欠刘宝刚的该欠款。一审法院却以“欠据经手人付长江的记载与日常生活经验法则不符,原告刘宝刚亦不能提供证据证实借款已实际交付付长江、潘桂梅,不能证明原告刘宝刚确系出借人,付长江为借款人。原告刘宝刚与付长江不存在本案民间借贷关系,刘宝刚不具有债权人资格。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驳回上诉人的起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明确指出“被告对原告的债权人资格提出有事实依据的抗辩,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不具有债权人资格的,裁定驳回起诉”。潘桂梅根本无任何事实依据的抗辩。
一审原告诉称
刘宝刚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二被告立即偿还借款90000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0年左右潘桂梅与其丈夫付长江租用刘宝刚的房屋经营“长江水暖化工商店”。因商店资金不足,被告潘桂梅与其丈夫刘长江向刘宝刚借款,经双方协商后,刘宝刚于2004年3月15日,借给潘桂梅夫妻人民币90000元整,双方口头约定借款利息为1分,付长江给原告出具了欠据一份。此后,被告潘桂梅夫妻每年给付刘宝刚借款利息,但借款本金一直未还。2017年6月左右付长江因病死亡,此后潘桂梅便不再给原告利息。在此期间,刘宝刚曾多次向潘桂梅索要借款本金及利息,潘桂梅虽承认欠款是夫妻共同债务,但都以各种借口拒不给付。另外付长江死后,其遗产已由被告潘桂梅及付欣鑫继承,继承人应当以继承的财产偿还被继承人的债务。付长江欠刘宝刚的90000元债款应是夫妻共同债务。二被告又是付长江遗产的继承人。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刘宝刚提供欠据一份,该欠据载明内容为:“欠据,2004年3月15日,人民币玖万元,90000元,上述款系借款,经手人付长江”。该欠据没有记载原告刘宝刚为出借人(债权人),付长江为借款人(债务人),欠据主要内容事项不明。欠据“经手人付长江”的记载与日常生活经验法则不符,原告刘宝刚亦不能提供证据证实借款已实际交付付长江,潘桂梅。不能证明原告刘宝刚系出借人(债权人),付长江为借款人(债务人),原告刘宝刚与付长江存在本案民间借贷关系。对原告刘宝刚主张其为本案民间借贷出借人的主张不予支持。被告潘桂梅、付欣鑫主张与原告刘宝刚不存在本案民间借贷关系的抗辩意见成立,应予采纳。本案原告刘宝刚不具有债权人资格。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刘宝刚的起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二款规定:“被告对原告的债权人资格提出有事实依据的抗辩,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不具有债权人资格的,裁定驳回起诉”。被告要想否定未载明债权人姓名或名称的持有人身份,不能通过简单否认形式,而必须采用有事实依据的抗辩形式。本案中,被上诉人潘桂梅、付欣鑫仅以不知该债务为由提出抗辩,未能提供相关证据来否定上诉人刘宝刚债权人资格,不应认定为有事实依据的抗辩;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的规定驳回上诉人刘宝刚的起诉,属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上诉人刘宝刚关于要求撤销一审裁定的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上诉人刘宝刚要求被上诉人立即偿还借款及利息的上诉请求,应待一审法院继续审理后,依据查明的事实予以裁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撤销黑龙江省鹤北人民法院(2020)黑7527民初117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指令黑龙江省鹤北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