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杨赞泉,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县。 原告:凌清风,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县。 两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严少林,湖南湘才律师事务所 律师。 两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婷,湖南湘才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凌波,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平江县。 被告:凌青松,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平江县。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江支公司,地址:湖南省岳阳市平江县开发区连云路48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6266803148112。 负责人:王**,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兴,湖南省平江县弘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审理经过
原告杨赞泉、凌清风诉被告凌波、凌青松、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江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平江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赞泉、凌清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严少林、胡婷,被告太平洋财险平江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凌波、凌青松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杨赞泉、凌清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太平洋财险平江支公司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两原告损失等共计188383.5元,超出部分由被告凌波、凌青松承担;2、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20年8月1日22时23分许,被告凌波驾驶湘F5××××小车沿S316线由北向南行驶至S316线湖南省平江县××镇××路段,在S316线公路违规停车,原告杨赞泉驾驶的湘F3××××号男式摩托,后载原告凌清风,因避让不及,两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杨赞泉、凌清风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平江县××队第2020065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凌波与杨赞泉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凌清风不承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杨赞泉、凌清风均被送往平江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均为30天,期间原告杨赞泉到浏阳市骨伤科医院进行门诊治疗四次,出院后在平江县第一人民医院门诊复查一次。花去医疗费29054.57元。 2020年12月29日,岳阳市汉昌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杨赞泉的伤情进行了司法鉴定,其鉴定意见:被鉴定人杨赞泉眉弓裂伤,上颌窦前壁、外侧壁骨折,框壁骨折,多发肋骨骨折,气胸,其伤残等级分别属十级伤残、十级伤残;其误工期为五个月,护理期为二个月,营养期为二个月,后期治疗费为叁仟伍佰元或以实际发生为准,花费鉴定费2200元。同日,岳阳市汉昌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凌清风进行了司法鉴定,其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凌清风多处受伤,其误工期为四个月,住院期间需护理,后期治疗费为壹仟元。另查明,被告凌波所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平江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100万限额的商业三者险,由于原、被告调解意见不统一,根据相关法律的规定,两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支持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凌波、凌青松未答辩。 被告太平洋财险平江支公司辩称:1、对本次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2、原告对自己的诉讼请求应该提供充分合法的证据进行核实;3、被告凌波驾驶的机动车以被告凌青松的名义在答辩人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万,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答辩人愿意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根据责任比例在保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4、答辩人不是侵权人也不是车辆实际所有人,答辩人是根据保险条款约定参与诉讼,因此答辩人有权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对原告的损失。鉴定费、诉讼费及超过医保的费用保险公司不承担。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另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作如下认定:1、对两原告提交的被告凌波的驾驶证,被告凌青松的车辆行驶证,被告太平洋财险平江支公司认为应提供原件核对,庭审落实原告所提供的两证件系原告从交警大队调取,且庭审后,被告凌波通过微信将两证件发送至被告保险公司核实,本院对该证件予以采信;2、对两原告提供的医用处方笺提出异议,被告太平洋财险平江支公司认为没有加盖医疗机构的公章,没有相应的门诊病历,本院认为,两原告没有提供正式发票,或者支付凭证用以证实该笔医疗费用的实际产生,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后段的实际发生情况,本院支持以法医鉴定意见书预计的为准;3、对两原告提供的法医鉴定意见书,被告太平洋财险平江支公司认为杨赞泉误工期过长,本院认为,该法医鉴定意见书是由有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的,被告太平洋财险平江支公司并未提出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本院依法予以采信;4、对两原告提供的长沙县金井镇蒲塘村村委会提供的证明,被告太平洋财险平江支公司有异议,认为杨赞泉有六姊妹,本院认为,经庭审核实,杨赞泉有兄弟姐妹六人,对该证据本院依法不予采信;5、对被告太平洋财险平江支公司提供的保险公司支付回单,经庭后核实两原告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6、对被告太平洋财险平江支公司提供的《人伤案件首次住院探视登记表》,两原告有异议,认为没有当事人签字确认,且原告提供了证据证实两原告在××镇××村××组有承包土地,以耕种田土为生活来源,本院认为,被告太平洋财险平江支公司提供的登记表,没有当事人签字,不能证明系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本院依法不予采信。被告凌波、凌青松未发表质证意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责任划分,被告凌波持有准驾车型为C1的驾驶证,其驾驶的湘F5××××号牌小型轿车属被告凌青松所有,并由被告凌青松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平江支公司投保交强险、100万元限额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双方存在争议的,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杨赞泉、凌清风系夫妻关系,均是农村居民。事故发生后,两原告被送往平江县第一人民医院分别住院治疗30天、30天。住院期间原告杨赞泉到浏阳市骨伤科医院门诊治疗一次,出院后原告杨赞泉到平江县第一人民医院门诊治疗一次,两原告共花费医疗费29038.57元。诉讼中,两原告认可被告凌波事故发生后已垫付原告费用16000元,被告太平洋财险平江支公司已垫付10000元。2021年1月6日原告杨赞泉的伤情经岳阳市汉昌司法鉴定所鉴定为:眉弓裂伤,鼻骨骨折,上颌窦前壁、外侧壁骨折,眶壁骨折,颧弓骨折,多发肋骨骨折,气胸,其伤残等级分别为属十级伤残、十级伤残;其误工期为五个月(150日),护理期为二个月(60日),营养期为二个月(60日),后期治疗费为3500元或以实际发生计算。2021年1月7日原告凌清风的伤情经岳阳市汉昌司法鉴定所鉴定为:轻型颅脑损伤,皮下血肿,多处皮肤损伤,其误工期为四十五日(45日),住院期间需护理,后期治疗费1000元或以实际发生计算。被告太平洋财险平江支公司要求就两原告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医疗费按15%的比例核减非医保用药。原告杨赞泉定残时为58周岁,其被扶养人为母亲黄利华,****年**月**日出生,共有六个扶养义务人。 诉讼中,原告凌清风对于其损失中应由杨赞泉承担的部分予以放弃,同时两原告要求一并计算损失。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因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2020年8月1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相关司法解释来处理。本案争议的焦点主要有:一、原告杨赞泉及原告凌清风的损失应如何计算;二、民事责任如何承担;三、保险公司如何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 关于焦点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之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参照湖南省统计局公布的湖南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提供的数据计算,2020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41698元,2020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为26796元/年;2020年度城镇私营单位从业人员行业中农、林、牧、渔业年平均收入为37604元/年,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收入42081元/年。原告杨赞泉、凌清风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1、医疗费,经本院核算为33538.57元(前期29038.57元+后段医疗费45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根据岳阳市生活水平、市场状况、消费水平等因素酌情予以支持60元/天,计算为3600元[60元/天×(杨赞泉30天+凌清风30天)];3、营养费,被告对两原告主张的50元/天计算有异议,根据相关的鉴定意见,原告杨赞泉营养期为二个月,本院酌情予以按30元/天计算,共计1800元(30元/天×杨赞泉60天);4、误工费,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杨赞泉主张的误工费无异议,对原告凌清风主张的误工费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杨赞泉应当按城镇私营单位农、林、牧、渔业年平均收入37604元的标准折合为103元/天计算误工费,原告凌清风系农村居民,其无法证明有固定收入,本院按全年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6585元/年标准折合为45元/天计算,故两原告的误工费为17454元[杨赞泉(103元/天×150天)+凌清风(45元/天×45天)];5、护理费,两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实其护理人员有固定收入或者支付给护理人员的护理费票据,但两原告在住院期间却有护理需要,故本院按照2020年湖南省城镇私营单位居民服务、维修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42081元/年折合为115元/天计算两原告的护理费为10350元[杨赞泉(115元/天×60天)+凌清风(115元/天×30天)];6、残疾赔偿金,参照2020年度全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1698元/年计算,原告杨赞泉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两个十级伤残,原告杨赞泉主张按照12%的赔偿系数计算,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杨赞泉计算为100075.2元(41698元/年×20年×12%),原告杨赞泉主张有计入残疾赔偿金中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其母亲已年满81周岁,有6个扶养人计算为2679.6元(26796元/年×5年×12%÷6)。两项共计100075.2元+2679.6元=102754.8元;7、原告杨赞泉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根据当地的生活水平、当事人在本次事故的过错及伤残等级情况对杨赞泉予以支持3000元;8、交通费,两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且到医院门诊复查,必然产生交通费用,本院酌情认定为1100元;9、原告杨赞泉主张鉴定费2200元、原告凌清风主张鉴定费600元,因该项损失系原告损失确定所必然发生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两人共计2800元。 两原告损失中属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责任限额范围内的损失38938.57元(医疗费33538.5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0元+营养费1800元);属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责任限额范围内的损失134679.8元(残疾赔偿金102754.8元+误工费17475元+护理费1035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3000元+交通费1100元),另有不计入交强险损失鉴定费2800元。 关于焦点二,原、被告均对平江县××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的责任划分没有异议,本院认为交警大队作出的责任划分并无不当,依照该责任认定书中认定,原告杨赞泉、被告凌波负此次事故同等责任,原告凌清风无责,基于此,本院认定由杨赞泉及凌波各承担此次事故50%的民事责任。原告凌清风自愿放弃向杨赞泉主张权利,系当事人对其实体权利的合法处分,其损失中应由杨赞泉赔偿的部分,由其自负。 关于焦点三,本案系机动车之间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导致的人身损害纠纷,应当优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当事故车辆投保交强险时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过错当事人按照各自的过错比例分担责任。本案被告凌波所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平江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原告杨赞泉、凌清风在本次事故中造成的损失依法应由被告太平洋财险平江支公司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凌波按责承担。本案两原告杨赞泉、凌清风属医疗费用损失赔偿限额范围内的损失为38938.57元,已超过机动车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责任限额10000元;两原告属死亡伤残赔偿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损失为134679.8元,该损失超过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责任110000元的限额。因此被告太平洋财险平江支公司依法应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杨赞泉、凌清风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20000元,抵减其已赔付的10000元后,还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杨赞泉、凌清风110000元。两原告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损失,由存在过错的当事人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则原告杨赞泉和被告凌波各负担50%,即[(38938.57元-10000元)+(134679.8元-110000元)+鉴定费2800元)]×50%=28209元。由于被告凌波所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平江支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特约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且该损失未超过该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100万元,故由被告太平洋财险平江支公司赔偿两原告28209元。其余28209元由两原告自己承担。被告凌青松与被告太平洋财险平江支公司所订立的商业保险合同中有保险人按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减医疗费用赔偿金额的约定,在庭审过程中,被告太平洋财险平江支公司要求按照15%比例核减医疗费中的非医保用药,本院按照岳阳地区的司法习惯按照15%比例进行核减,被告太平洋财险平江支公司可以根据商业保险合同约定免赔为(33538.57元-10000元)×50%×15%=1765元,该1765元由被告凌波承担。被告太平洋财险平江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杨赞泉、凌清风26444元(28209元-1765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凌波已垫付两原告医疗费等费用共计16000元,则相互抵减后两原告应当向被告凌波返还14235元。对被告太平洋财险平江支公司认为鉴定费不应由其承担的抗辩意见,因鉴定费系原告损失确定必然花费的费用,且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明鉴定费属保险公司免赔范围,对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2012年9月17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56次会议通过)第十六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2003年12月4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99次会议通过)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江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杨赞泉、凌清风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20000元,抵减其已垫付的费用10000元后,还应当赔偿原告杨赞泉、凌清风110000元; 二、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江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商业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杨赞泉、凌清风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26444元; 三、由被告凌波赔偿原告杨赞泉、凌清风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765元,抵减其垫付费用16000元后,两原告还应当返还被告凌波14235元; 四、驳回原告杨赞泉、凌清风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给付内容,限赔偿义务人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到平江县人民法院履行款账户(收款人:平江县财政国库集中支付中心,帐号:2800××××4002,开户行:湖南平江汇丰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行号:3205×××00016或账号:4300××××1003,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湖南平江支行天岳分理处)。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67.66元,减半收取2033.83元,由原告杨赞泉承担1016.93元,由被告凌波承担1016.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黄浣莲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九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汤利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