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刘智刚,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丹东市振安区。

原告:夏玉香,女,****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丹东市振安区。

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晨,辽宁维禹律师事务所 律师。

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成少岩,辽宁兴达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孙洪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丹东市振安区。

被告:孙洪欢,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丹东市振安区。

被告:李璐璐,女,****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丹东市振安区。

被告:孙玉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丹东市振安区。

四名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杰义,丹东市振兴区法研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审理经过

原告夏玉香、刘智刚与被告孙洪乐、孙洪欢、李璐璐、孙玉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智刚及其与原告夏玉香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成少岩、王晓晨,被告孙洪乐、孙洪欢、李璐璐、孙玉成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杰义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夏玉香、刘智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撤销原、被告签订的合同;2、四名被告共同向两名原告返还9万元。事实和理由:原告夏玉香与刘智刚系母子关系。因夏玉香居住环境恶劣,2019年,原告刘智刚找到政府部门多次协调,丹东市自然资源局振安分局于2019年11月20日为原告夏玉香颁发乡村农房建设许可证,政府同意原告夏玉香在原址新建120平方米住宅,新房址占用了一条无人行走且荒废多年的小道。许可证载明的施工期限为2019年11月20日至2020年5月19日。建设许可证颁发后,因冬季施工困难,原告便进行房屋建设前的准备工作,直至2020年4月份开春,原告将建房所需钢筋、水泥、砂石料、毛石等材料采购好,也向施工队交付了预备款。但在施工队伍进场施工第二日中午时分,被告孙玉成的妻子来到施工现场要求原告拿2万元,否则就不让原告继续施工,原告认为这是明显的胁迫行为。施工第三日上午,村委会要求原告到村里和孙家人进行调解此事,但调解无果。被告坚决要求走荒废的老道,不让原告建房,并扬言要把原告已建成的房屋基础用铲车铲平。此后原告多次和被告沟通均遭到被告的拒绝,直至2020年4月17日晚,原告及被告孙洪乐、孙洪欢、李璐璐以及孙家孙永龙夫妻二人、孙玉斗就原告建房一事进行商谈,被告要求原告必须拿出9万元,否则坚决不让原告建房,要将已建好的房屋用铲车铲平,让原告夏玉香无处可住。此时,原告的房屋已经建成一半,工程款和材料款也付了多半,且距离施工期限仅有1个月左右,迫于此种情形以及被告的胁迫行为,原告万般无奈之下通过转账的方式将9万元转到了被告孙洪乐的银行卡内。原告建房的预算才20万元左右,被告却要求原告拿出9万元的配合费,被告的胁迫行为不应受法律保护,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被告孙洪乐、孙洪欢、李璐璐、孙玉成辩称,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被告之间所签订的协议是对四名被告的用益物权的一种补偿,双方已经实际履行了合同约定的内容,原告交付了合同款项并且占用了便道和饮用及灌溉用的水井,享受到了占用四名被告用益物权的客观事实,所以本合同是不能撤销的。更重要的是并不具备法律规定的可撤销合同的情形出现,所以应当依法驳回原告要求撤销合同的诉讼请求及要求返还补偿款9万元的诉讼请求。

被告高鹏、张霞未答辩。

原、被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开庭进行了质证,现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租房协议书四份及背面被告高鹏书写的收据四份,2019年2月5日的协议书及背面的收条均为原件,被告高鹏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故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本院调取的本院(2018)辽0604民初1216号卷宗内的民事起诉状、民事判决书、被告高鹏与张霞离婚协议书、离婚证,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确认证据效力。

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和本院认证,并结合庭审等情况,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

综上,被告高鹏应返还原告房屋租金21万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二、驳回原告吕悦伟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高鹏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55元,由原告吕悦伟负担285元,被告高鹏负担43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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