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倪定祥,男,****年**月**日出生,汉族,高邮市人,住高邮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浩东,江苏秦邮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吕士琴,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高邮市。

审理经过

原告倪定祥与被告吕士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倪定祥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浩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吕士琴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借款10万元及利息(从诉讼之日起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明确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给付借款9.4万元及利息。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3年5月19日起,被告以开办高邮市毛琴建材经营部的名义需要资金周转为向原告借款10万元,同日原告给付被告10万元,被告亦出具借据给原告。借款到期后双方进行换据,直至2017年5月19日。2019年5月19日,被告将原先借据取回,重新立下借据一份。后被告为能归还借款,故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

被告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3年5月19日被告以开办高邮市毛琴建材经营部的名义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10万元,当日原告通过存款单取现及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出借10万元。2017年5月19日双方进行换据,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倪定祥拾万元整,借期2017年5月19日-2018年5月19日。2021年3月3日双方又重新换据,被告另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倪定祥9.4万元,说明原借款日期为2013年5月19日,取现8.5万元,转账1.5万元,还款0.6万元,以前全部作废,以此据为准。被告在立据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还,致原告诉讼。

以上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及其提供的借据、中国建设银行回单等在卷佐证。因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举证、质证和辩论的权利,故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予以采信,据此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借款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借款本金9.4万元未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上述借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原告提供的借据上未约定借款利息,故本院对原告主张从起诉之日起即2021年4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每月20日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五百零九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吕士琴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倪定祥借款9.4万元及利息(从2021年4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每月20日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实际给付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115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倪定祥负担46元,由被告吕士琴负担1104元(此款原告已预缴交,被告应承担的部分应于履行判决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注:名律在线整理以上内容旨在为更好的解答您的法律疑惑,具体问题请咨询律师,版权内容及视频未经许可不得以任何形式转载。
推荐律师
孟雷
北京楹庭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企业征拆、拆除赔偿、政企纠纷、股权纠纷等,熟悉企业管理、购并投融资
咨询该律师
张忠启
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刑事诉讼、劳动争议、合同纠纷、房产纠纷
咨询该律师
赵延方律师
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医疗纠纷
咨询该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