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张杰,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徐州市铜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根吉,江苏非圆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魏守才,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徐州市铜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路路,江苏金铎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忠民,徐州市铜山区单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世合,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徐州市铜山区。 被告:薛守伍,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徐州市铜山区。
审理经过
原告张杰诉被告魏守才、王世合、薛守伍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斌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根吉,被告魏守才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忠民,被告薛守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世合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营养费3000元(50元/天×6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50元/天×16天)、误工费45000元(300元/天×150天)、护理费6000元(100元/天×60天)、交通费400元、鉴定费1700元,以上合计569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7月1日下午,原告跟随包工头薛守伍在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任庄大队高速入口高架桥工地干电焊工。被告魏守才驾驶吊车吊立柱时因操作问题导致立柱倒了砸伤原告。后原告被送至徐州仁慈医院治疗,经诊断原告肺挫裂伤、多发肋骨骨折等。事故发生后,原告妻子报警处理,双方就赔偿问题没有达成一致。经了解,任庄大队高速入口高架桥工地的发包方是被告王世合。综上所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辩称
被告魏守才辩称,1、我们是受被告薛守伍雇佣的,在工作期间致原告受伤,应当由雇佣者承担赔偿责任。我在作业过程中均是按照操作规范,并不是像原告所说存在过错,更没有故意,因此,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我不应当承担任何的法律责任,且在本案中,系提供劳务者受害纠纷,责任主体应当是其他被告;2、被告魏守才正常作业,转动时,钩子碰到其中一根钢管,钢管又碰到另外一根钢管后才碰到的原告。钩子之所以碰到钢管,是按照被告薛守伍的要求,原告在焊钢管的时候,仅焊接几个点,不牢固,存在安全隐患。但是,这样的操作速度快,且作业现场没有安全指挥人员,原告本人也没有带安全帽。被告王世合将工程包给无资质的个人,原告和被告王世合、薛守伍均存在过错,被告魏守才没有任何过错;3、原告诉请的赔偿标准过高,其所主张的每天30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因为本案的原告并非固定的工作,只是哪里有活、哪里去干,故按照300元每天计算没有依据。护理费应当按照每天80元计算。营养费应当按照每天43元计算。交通费应以票据为准。4、原告受伤后,本案被告魏守才应被告薛守伍的要求,暂时出了17000元,该款项应当由本案原告返还给被告魏守才;5、电焊需要特种作业证,而本案原告并没有该证书,也就是说原告进行焊接,明知自己没有特种作业证,存在重大的过错。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魏守才的起诉。 被告薛守伍辩称,是因为吊车工将柱子碰倒砸到了原告,正常的工作流程是前面有人栽立柱,后面有人来焊接,把柱子与地面的铁板焊接在一起。栽第二根柱子的时候,吊车钩子就碰到立柱了,原告当时在第二根柱子旁边焊接。是我喊原告来干活的,工资是王世合发的,是王世合发给我,我再发给他们。 被告王世合庭前经询问时辩称,我不认识原告,也不认识魏守才,我认识薛守伍。去年五月份,我通过中间人介绍薛守伍给我盖个临时大棚,位置在世合水泥制品厂院内,土地性质为工业用地。我们口头约定该工程15000元,我什么都不问,我只负责购买彩钢瓦和型条,院内废铁随便用,其余的吊车、人工、器具、安全防护等我不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被告王世合需要建造大棚一座,为此找到被告薛守伍进行施工并约定工程款为15000元。被告薛守伍又找到原告及被告魏守才等人进行施工,具体工作由被告薛守伍安排。其中原告及被告薛守伍均从事焊接工作,被告魏守才从事吊装工作。2020年7月1日,原告在工地焊接立柱时,被告魏守才驾驶的吊车钩不慎将立柱碰倒,将原告张杰砸伤。原告受伤后被立即送往徐州仁慈医院治疗,2022年7月16日,原告出院,出院诊断为肺挫伤、血气胸、多发肋骨骨折、头皮裂伤、T5棘突骨折、T8横突骨折。原告共计住院15天,产生医疗费34455.89元。 2021年5月6日,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误工期限以150日为宜,护理期限以60日为宜,营养期限以60日为宜。原告支出鉴定费1700元。 另查明,一、事故发生后,原告及被告魏守才均离开该工地不再继续施工,被告薛守伍联系其他人员将工程施工完毕并将工资发放完毕;二、事故发生后,被告薛守伍已支付原告18000元、被告魏守才已支付原告17000元;三、原告未取得电焊工操作证。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接处警登记表、住院病案、医疗费发票、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证人证言,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结合工作安排、工资支付等情况,可以认定原告及被告魏守才系受雇于被告薛守伍,被告魏守才在施工过程中造成原告受伤,原告有权要求雇主被告薛守伍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同时,原告未取得电焊工操作证且未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对受伤的结果亦存在一定过错,可以减轻被告薛守伍的赔偿责任。结合本案案情,本院确定被告薛守伍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承担30%的责任。被告王世合在此过程中没有过错,无需承担赔偿责任。 经原告举证、被告质证,本院确定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34455.89元、营养费2520元(42元/天×6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50元/天×15天)、护理费4800元(80元/天×60天)。原告主张误工费300元/天,但其并非从事长期稳定的工作,不能证明其实际的误工收入情况,本院按照江苏省上一年度城镇私营单位建筑业平均工资63699元/年计算原告的误工费26177.67元(63699元/年÷365天×150天)。原告未提交交通费票据,本院酌定支持200元。上述损失共计68903.56元,由被告薛守伍赔偿原告48232.49元(68903.56元×70%)。又因事故发生后被告薛守伍已赔偿原告18000元、被告魏守才已赔偿原告17000元,上述费用应从被告薛守伍应赔偿款项中予以扣除,即被告薛守伍应再赔偿原告13232.49元(48232.49元-18000元-17000元)。至于被告魏守才主张的赔偿原告的17000元应由原告返还,因原告实际获得赔偿数额并未超出其损失数额,其损失未得到全部赔偿,该款应否返还及如何返还应由被告薛守伍与被告魏守才之间另行处理,本案中不予理涉。被告王世合未到庭,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薛守伍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杰各项损 失合计13232.49元; 二、驳回原告张杰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85元,鉴定费1700元,合计1985元,由原告张杰负担545元,被告薛守伍负担14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义务人未按期履行义务,权利人应在二年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逾期无法定事由则不予执行。
审判人员
审判员 周斌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张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