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成都莱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四川)自由贸易试验区成都高新区天府大道北段1700号7栋15楼1514号。

法定代表人:冯骏,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单丽,女,系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佳和,男,系公司员工,一般授权代理人。

被告:陈正林,男,****年**月**日出生,苗族,住贵州省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

被告:杨琼,女,****年**月**日出生,苗族,住贵州省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

被告:张飞,男,****年**月**日出生,苗族,住贵州省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

被告:贵州中泓诚鑫机械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清镇市巢凤社区扁坡村工程机械市场3-2号。

法定代表人:陈军,系公司总经理。

第三人:李春良,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成华区。

审理经过

原告成都莱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莱锐公司)与被告陈正林、杨琼、张飞、贵州中泓诚鑫机械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泓公司),第三人李春良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21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莱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单丽、余佳和,被告陈正林、中泓公司及第三人李春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琼、张飞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莱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陈正林、杨琼向莱锐公司支付代偿款71924.65元及以每笔代偿款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5.4%的标准从代偿之日起计算至代偿款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2.判令张飞、中泓公司就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判令陈正林、杨琼、张飞、中泓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2019年6月20日,陈正林、杨琼与案外人皖江金融租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皖江公司)签订了《融资租赁合同》,二人以融资租赁的方式向皖江公司租赁迈斯伯尔牌挖掘机一台。同日,莱锐公司与陈正林、杨琼等签订了《反担保协议书》《担保函》,约定莱锐公司对陈正林、杨琼全部租赁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张飞、中泓公司提供反担保。后因陈正林、杨琼未履行付款义务,导致莱锐公司向皖江公司支付代偿款71924.65元。莱锐公司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

陈正林辩称,1.其已将案涉挖掘机返租给中泓公司,双方约定由中泓公司向皖江公司支付租金。且在其收回挖掘机时各方签订了《承诺书》,莱锐公司承诺不向其主张中泓公司使用期间的租金;2.中泓公于2020年10月返还案涉挖掘机,现由自己使用。

中泓公司辩称,陈正林将案涉挖掘机返租给公司并约定由中泓公司向皖江公司支付租金。疫情之后挖掘机被锁近3个月,没有实际使用,不应支付租赁款,中泓公司也不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杨琼、张飞未到庭发表答辩意见,亦未向法庭提交任何书面材料。

第三人述称

李春良述称,1.其系莱锐公司在贵州区域做尽职调查和催收工作的员工,在2020年7、8月前是其一人在贵州工作,后来公司安排了同事进行协助;2.在上门为客户做尽职调查的时候均将合同权利义务告知客户;3.《承诺书》是陈正林与中泓公司之间的约定,其仅是作为见证方在《承诺书》上签字,并非承诺客户可以不用还钱。

本院查明

审理查明的事实:2019年6月20日,陈正林与中泓公司签订《挖掘机购销合同》,约定中泓公司向陈正林出售迈斯伯尔牌ME220.9挖掘机。2019年6月20日,陈正林(承租人)与皖江公司(出租人)签订《融资租赁合同》,双方约定皖江公司同意根据陈正林的要求,以售后回租方式购买挖掘机然后出租给陈正林。合同第2.1条约定,出租人以向承租人出租为目的向承租人购买挖掘机;第2.3条约定,出租人向承租人支付转让价款后,资产的所有权转由出租人享有,承租人应立即向出租人出具《租赁物所有权转移证书》,合同双方一致同意,出租人向承租人购买资产后,承租人采取占有改定的方式履行交付义务,承租人履行完交付义务后,出租人自动取得资产的所有权;第3.3条约定,鉴于租赁物由承租人购买、占有和使用。因此,若租赁物发生任何质量问题,由承租人向供货人提出索赔,索赔结果和费用由承租人享有和承担,出租人对此不承担任何责任。本合同的效力、承租人的租金支付义务及其他义务、租赁期限等不受任何影响;第6条约定,租赁期间届满,在承租人付清本合同项下全部租金及其他应付款后,承租人以留购价格100元按“届时现状”留购租赁物;第7.1条约定,承租人未按期、足额向出租人支付租金及其他应付款项的,出租人有权主张合同全部未付租金及其他应付款的提前收回;第8.3条约定,承租人违约,出租人有权向承租人追索本合同项下应付的所有到期未付租金、迟延利息、全部未到期租金以及其他应付款项,还有权解除合同,取回租赁物,要求承租人赔偿损失,承租人还应承担出租人主张并行使权利发生的相关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费等;第10.3条约定,若第三方或第三人代承租人向出租人支付款项,包括但不限于风险抵押金、结清款、留购价款、逾期租金、迟延利息,应在转款备注说明款项用途,出租人则视为承租人支付款项,则无须单独出具代付说明,由此产生的一切纠纷与出租人无关。杨琼在合同尾部配偶处签字。合同附件1载明,租赁物为迈斯伯尔牌ME220.9挖掘机,转让价款582400元、风险抵押金29120元;租赁期限36个月;租赁物接收确认声明一栏中载明,租赁物已交给陈正林。陈正林在附件3《租赁物所有权转移书》上签字。

同日,莱锐公司与陈正林、张飞签订了《反担保协议书》,约定:莱锐公司为前述《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租赁物回购及租赁债权提供了无条件且不可撤销的回购担保及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在陈正林未按约定履行《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义务时,由莱锐公司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及履行租赁物的回购义务,陈正林对该回购担保及连带责任担保的形式和内容无任何异议并无需另行出具《委托担保协议》或《担保确认书》等文件;担保范围为《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皖江公司对陈正林享有的全部债权和权利,包括但不限于陈正林应向皖江公司支付的租金、利息、逾期罚息、延迟履行违约金、损失赔偿金、留购价款及合同约定的其他应付款项;租金债权代偿或租赁物回购完成后,莱锐公司取得租赁设备所有权,并有权就代偿款项或回购费用向陈正林进行追索,索赔的结果和费用由莱锐公司享有和承担。鉴于前述莱锐公司提供的担保,张飞向莱锐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反担保;反担保的主债权为莱锐公司为《融资租赁合同》项下陈正林的全部义务向皖江公司承担了担保责任、回购责任后形成的对陈正林追偿的全部债权,包括但不限于莱锐公司垫付/代偿/回购的款项、违约金、利息、罚息、留购款、因垫付/代偿/回购造成的损失、追偿产生的全部费用(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等);莱锐公司无须先向陈正林追偿而有权直接向张飞追偿,并有权要求其先行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陈正林应向莱锐公司履行相关义务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3年止;莱锐公司在履行保证/回购担保责任后,有权直接向陈正林、张飞进行追偿;在莱锐公司承担回购担保责任或为陈正林代偿全部或部分款项及费用后,陈正林、张飞应自莱锐公司付款之日起以付款数额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向莱锐公司支付资金损失至全部回购款或代偿款还清时止。

2019年6月20日,中泓公司向莱锐公司出具《担保函》,载明其自愿为陈正林因履行《融资租赁合同》及附件所形成的债务向莱锐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反担保;担保范围为莱锐公司代偿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垫付/代偿/回购的款项、违约金、利息、罚息及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等;保证期间为陈正林向莱锐公司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3年;无论是否存在其他担保形式,莱锐公司均有权直接要求中泓公司承担责任;中泓公司逾期支付代偿款项及应付费用的,应以逾期金额为基数自实际代偿/支付之日起按照每日千分之一的标准向莱锐公司支付违约金至全部款项付清时止。

另查明,陈正林就上述租金支付存在逾期行为,莱锐公司于2020年2月10日、5月29日、6月30日、7月30日、8月28日、9月30日、10月30日、12月30日分别向皖江公司8次支付18384.93元,共计147079.44元,代偿的是2020年1月、5月、6月、7月、8月、9月、10月、12月的租金共8期。皖江公司向莱锐公司出具《代偿证明》。陈正林于2020年3月20日、3月31日、5月29日、7月1日、9月30日、10月15日分别向莱锐公司还款6000元、12384.93元、18384.93元、18384.93元、10000元、10000元,共计75154.79元。

再查明,2019年8月15日,陈正林与中泓公司签订了《挖掘机反租协议》,约定陈正林将案涉挖掘机出租给中泓公司,租期3年,含挖掘机驾驶员工资每月28000元。2020年10月14日,陈正林(乙方)与中泓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军(甲方)、李春良(见证方代表人)签订《承诺书》,载明截止2020年10月20日欠皖江公司租金53540元,陈军承诺在2020年10月30日付清,“融资公司作为见证方,若甲方未履行承诺,融资公司对该台设备不会作出锁车及拖车处理,但融资公司有权对甲方采取一切法律手段进行追诉。该台设备自2020年10月14日开始,由乙方拖回自营,乙方需按照所签署的融资租赁合同继续履行还款义务,直至到该挖机融资款结清为止。该台设备后期所产生的债权债务由乙方承担,设备质量问题均由甲、乙双方自行协商处理”。陈正林在庭审中陈述中泓公司已于2020年10月返还挖掘机。

庭审中,莱锐公司陈述其主张陈正林、杨琼支付代偿款的依据是其二人为夫妻关系,共同签署了《融资租赁合同》,且是共同承租人。

以上事实,有《挖掘机购销合同》《融资租赁合同》《反担保协议书》《担保函》《代偿证明》《挖掘机反租协议》《承诺书》、中国农业银行客户收付款入账通知、中国农业银行业务回单等证据在卷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

判决理由:本院认为,根据《反担保协议书》约定,莱锐公司为陈正林、杨琼与皖江公司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义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在陈正林、杨琼未按约定支付皖江公司租金而莱锐公司依约承担保证责任后,莱锐公司有权根据合同的相对性依法向陈正林、杨琼主张相关权益。但,李春良在《承诺书》上签字,结合李春良当时作为莱锐公司在贵州的唯一员工与其从事尽职调查、催收工作等事实,即使其以“见证方”的身份签字,陈正林等人亦有理由相信其能够代表莱锐公司作出相应的意思表示,故本院根据该《承诺书》确认2020年10月20日后(不含2020年10月)的欠付金额及损失由陈正林承担。陈正林、杨琼应承担的欠付金额为2020年12月的代偿款18384.93元。

关于资金利息的问题。该资金利息实质是损失,各方在《反担保协议书》《担保函》中约定代偿款的资金损失利率分别为年利率24%、日利率千分之一,现莱锐公司主动下调为年利率15.4%,本院予以支持。2020年12月30日后的资金损失应当以剩余代偿款18384.93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5.4%的标准从2020年12月31日起计算至代偿款还清之日止。

莱锐公司要求张飞、中泓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反担保协议书》《担保函》的约定,中泓公司提出不承担保证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莱锐公司的该项诉请予以支持。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判决结果:一、被告陈正林、杨琼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成都莱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支付代偿款18384.93元及2020年12月30日后的资金损失(以18384.93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5.4%的标准从2020年12月31日起计算至代偿款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张飞、贵州中泓诚鑫机械贸易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张飞、贵州中泓诚鑫机械贸易有限公司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陈正林、杨琼进行追偿;

三、驳回原告成都莱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43元,由原告成都莱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负担643元,被告陈正林、杨琼、张飞、贵州中泓诚鑫机械贸易有限公司负担200元。

权利告知: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案判决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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