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合鞍山盛仕德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鞍山市铁东区深峪路39号四层1号。 法定代表人:刘宝,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朝东,辽宁助君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国元,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鞍山市高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琳,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鞍山市高新区,系胡国元妻子。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合鞍山盛仕德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仕德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胡国元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鞍山市立山区人民法院(2021)辽0304民初10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9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盛仕德公司的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鞍山市立山区人民法院(2021)辽0304民初1065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或驳回被上诉人胡国元的诉讼请求。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标的额:13580.82元。事实与理由:一、本案事实认定错误,上诉人并没有多收取被上诉人购房款,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中,商品房建筑面积为172平,此为预测面积,为全封闭阳台面积。而实际施工时变成非全封闭阳台,根据阳台建筑面积计算规则,阳台面积应按50%面积计算,进而出现误差,应按实测面积为准。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胡国元辩称,同意原审法院判决。

一审原告诉称

胡国元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盛仕德公司返还多收的购房款13580.82元;2、依法判令盛仕德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4月5日,胡国元与盛仕德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胡国元向盛仕德公司购买位于鞍山市铁东区,产权产籍号为42-121-42-1101,面积172平方米,单价为4127.91元/平,总价款为710000元。合同约定:“商品房交付后,面积发生差异的,双方同意按以下原则进行处理:1、面积误差比绝对值在3%以内(含3%)的,据实结算房款价;2、面积误差比绝对值超过3%时,买受人有权退房。买受人提出退房的,出卖人在买受人提出退房之日起30天内将买受人已付款退还给买受人,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给付利息。买受人不退房的,产权登记面积大于合同约定面积时,面积误差比在3%以内(含3%)部分房价款由买受人补足;超出3%部分的房价款由出卖人承担,产权归买受人。产权登记面积小于合同约定面积时,面积误差比绝对值在3%以内(含3%)部分的房价款由出卖人返还买受人;绝对值超出3%部分的房价款由出卖人双倍返还买受人”。胡国元取得《房屋不动产权证书》,其中记载房屋建筑面积为168.71平。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胡国元、盛仕德公司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中约定商品房交付后,面积发生差异的,面积误差比绝对值在3%以内(含3%)的,据实结算房款价,产权登记面积小于合同约定面积时,面积误差比绝对值在3%以内(含3%)部分的房价款由出卖人(盛仕德公司)返还买受人(胡国元)。胡国元取得的《房屋不动产权证书》中记载,房屋面积为168.71平,跟合同约定的房屋面积172平相比减少3.29平,盛仕德公司自认因在施工过程中将封闭的阳台变更为不封闭阳台,致使不动产权证书中房屋面积减少,盛仕德公司应按合同约定将减少面积房款13580.82元(4127.91元/平×3.29平)返还胡国元,故对胡国元要求盛仕德公司返还多收的购房款13580.82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一审法院据此判决:中合鞍山盛仕德置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返还胡国元多支付的购房款13580.82元。如中合鞍山盛仕德置业有限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以上给付款项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胡国元已预交),减半收取25元,由中合鞍山盛仕德置业有限公司承担。

本院查明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期间有如下争议焦点:原审判决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房屋面积差价是否正确。上诉人主张合同中约定的是全封闭阳台面积,而实际施工时变成了非全封闭阳台,阳台面积应按50%计算,进而出现了误差。经查,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第三条约定,房屋建筑面积是172平方米,阳台是“非封闭式”。依据上述约定,房屋面积在阳台非封闭式的情况下应当是172平方米,与上诉人所述合同中约定的是全封闭阳台面积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原审依据不动产证书中记载的面积168.71平方米认定上诉人应返还多收取的面积差价款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上诉人主张不动产证书中的面积不准确,应实际测量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中合鞍山盛仕德置业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0元,由上诉人中合鞍山盛仕德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 郭 盈 审判员 廖晓艳 审判员 宋 锦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九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王婧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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