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郭玉良,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临颍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恒奎,漯河市源汇区嘉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豆长德,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临颍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贾保伟,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临颍县。 二被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德民,漯河市临颍县颍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审理经过
上诉人郭玉良因与被上诉人豆长德、贾保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临颍县人民法院(2021)豫1122民初6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郭玉良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应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1)虽说二被上诉人给上诉人打的收条(内容为今收到农贸市场9号楼工程款叁拾万元30万元,收款人豆长德、贾保伟),但实际上它是一张借款性质借条。因为二被上诉人知道上诉人不识字也不会写字,不能排除被上诉人恶意归避债务的故意。庭审中,郭跃德、郭付全证实了上诉人的30万款项来源,其中20万元是其借给了上诉人每人10万元,并证实了上诉人将钱借给了被上诉人豆长德,而且还看到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出具此条的事实。(详见2021年3月16庭审笔录4、5页)。(2)郭水安证实其看见上诉人给了二被上诉人30万元,也看见豆长德给上诉人打条的事实。并且看了此条,发现被上诉人打的收条有瑕疵。明明是借上诉人的钱怎么打的内容是收到农贸市场9号楼工程款的内容。为了怕上诉人上当,在此条上帮上诉人加了“借”字。(详见收条)。(3)二被上诉人认可收到该笔30万款项,仅辩称系上诉应该支付的工程款,该辩称不能够成立理由如下:收条上写的清清楚楚9#楼工程款。9#楼上诉人就没有参与该项目的任何事宜。9#楼项目经理是李华平,其证言证实劳务分包是被上诉人豆长德、贾保伟。上诉人有何种义务给二被上诉人拨付9#楼工程款。(详见2021年3月1日李华平证言),因此,二被上诉人的辩称不能成立。(4)原审庭审中,被上诉人豆长德辩称,打条时上诉人让他写的9#楼,他急着用钱就写了。这个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就不认识字。被上诉人把借上诉人的借款写成收条,内容写成收工程款。上诉人都不知道,怎么指示你非得写9号楼。他能看懂吗。纯属被上诉人单方辩解。怎么对其有利怎么说。辩解不能够成立,违背客观规律。(5)13号楼的项目经理是郭水安,而非上诉人郭玉良。临颖县人民法院(2021)豫1122民初562判决,被上诉人的起诉书事实和理由部分认可郭水安承包的临颖县颖泰公司位于临颖县商贸楼13楼建筑工程,认可郭水安与颖泰公司有施工合同。那么被上诉人认可郭水安是13号楼的项目负责人。因此,上诉人郭玉良肯定不是13号楼的负责人。(该判决是一份生效判决),那么上诉人有何义务向被上诉人支付工程款。虽然上诉人在13号楼帮郭水安管理工地,代郭水安与被上诉人签了安全施工协议及代收20万保证金的事宜,上诉人履行的是职务行为。其不是项目负责人。工地管理人员代收材料,代发工资,代签字等行为均能认定为是承包人吗?答案是否定的,因此,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能断章取义,应该把证据全面审查。(6)9号楼、13号楼项目经理,均不是上诉人。上诉人没有任何义务支付给被上诉人30万工程款。那么只有一种可能,这30万工程款实际是借上诉人的借款,被上诉人为了规避自己的还款义务。故意将借条写成了收条,把内容写成收到工程款之意,忽悠没有文化不识字的上诉人。二、原审法院为了查明该案事实,应该追加郭水安颖泰公司为第三人,因为他们与本案有利害关系,而原审法院并未追加,因此,本案程序严重违法,漏列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三、原审判决依据错误的事实,所适用的法律显然不当,应予纠正。综上所述,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请求贵院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辩称
豆长德、贾保伟辩称,一审法院对答辩人诉二答辩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经过开庭审理,查明了事实,又经过双方的证据举证质证,程序合法,依法作出了公平公正的判决,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原告诉称
郭玉良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30万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4月26日,原被告签订临颍县农贸市场13号楼施工安全协议书,向原告缴纳20万元风险抵押金后,开始对13号楼进行施工。2016年5月2日,原告郭玉良支付二被告现金30万元,被告豆长德给原告出具收到条一份;“收条今收到农贸市场9#楼工程款叁拾万元30万收款人豆长德贾保伟2016、5、2号”。后案外人郭水安在该收条“工程”与“款”之间添加一个“借”字,添加该字时二被告不在场不知情。后原告持该条向被告追要该款,被告拒付,引起本诉。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真实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案被告豆长德、贾保伟承建原告郭玉良承包的农贸市场13号楼工程的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施工安全协议书、建材发票及施工工人领取工程款收据在卷,法院予以认定。在收到原告给付的30万元现金后,被告给原告出具了工程款收据,但原告在未经过被告同意认可的情况下,擅自将收据上添加“借”字,使该收据的性质发生变化,二法院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在原告没有其他证据能够证明二被告向其借款的情况下,法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郭玉良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290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郭玉良负担。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另查明,二审中,郭玉良提交了一组共14份证据,被上诉人质证称我们对上诉人所提供的13份证据我们都不认可。因为提交这些证据与本案没有直接的关联性。另外向法庭需要说明的是郭玉良与郭水安他们是弟兄们关系,实际上诉人也是其中的合伙人之一,无非是没有书面的东西来证明,好些事都是他直接参与管理的,被上诉人原来就不认识郭水安,还有一个需要说明的问题,工程占地就是上诉人他们村的地,所以说他有这个优势,这个工程开始承包联系的就是给被上诉人他们两个结合的。打条,实事求是地说,就是给被上诉人的工程款,其他同一审的意见。我们没有证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对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证明,出借人向人民法院提起民间借贷诉讼时候,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本案中,根据一审查明事实,豆长德、贾保伟承建郭玉良承包的农贸市场13号楼工程,郭玉良不认可,认为承包13号楼工程的是郭水安,但是其并未合理解释为何收取豆长德、贾保伟风险抵押金。 关于本案的收条,根据一审查明事实,郭玉良持有该收条,内容显示为“收条今收到农贸市场9#楼工程款叁拾万元30万收款人豆长德贾保伟2016、5、2号”。后案外人郭水安在该收条“工程”与“款”之间添加一个“借”字,添加该字时豆长德、贾保伟不在场不知情。庭审中,郭玉良称自己不会写字,不知道写的什么内容,对此本院认为,郭玉良即使不会写字,在郭水安告知该条内容不是借条后,郭玉良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知道借条和收条的区别,如郭玉良有异议,应当让豆长德、贾保伟重新出具借条或在一年内申请人民法院将这个收条撤销,但自2016年5月2日借条出具后,并未有证据证明双方对该收条内容产生过异议,且郭玉良持有该收条至今。 关于郭玉良二审提交的证据,前11份材料,仅能证明各方施工关系且不显示结算情况。最后3份证人证言,郭水安称“郭玉良给说的是借的钱……”;郭跃德称“我看见打条了,不知道打的啥……”;一审问郭付全“你是否知道你借给郭玉良的钱,郭玉良干什么了?”郭付全称“我只知道搞建筑,其他不知道”。因此上述三份证人证言并不能直接证明本案存在借款关系。 综上,郭玉良并未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本案是借款关系,如各方因工程产生的纠纷,可进行算账或统一结算;若郭玉良庭后有充分证据证明双方就是借款关系,可依法另行主张自己的合法权益;若郭玉良认为被骗了30万元,可向相关部门举报。 综上所述,上诉人郭玉良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本案经本院专业法官会议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上诉人郭玉良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 崔喜庆 审判员 缑兵伟 审判员 曹光辉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八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王曼倩 书记员任淑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