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魏志兵,男,****年**月**日出生,汉族,辽宁省本溪县人,歪头山铁矿职工,现住辽宁省本溪市溪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志军,男,****年**月**日出生,汉族,辽宁省本溪县人,无职业,现住辽宁省本溪满族自治县。(系原告哥哥。)
被告:高源,女,****年**月**日出生,汉族,辽宁省本溪市人,现住辽宁省本溪市溪湖区。
审理经过
原告魏志兵诉被告高源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本院审判员刘兆君独任审理,法官助理高晗,担任法庭记录的是书记员李明丽。原告魏志兵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志军已到庭,被告高源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魏志兵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位于辽宁省本溪市溪湖区房屋归原告所有;2、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按协议规定履行过户义务。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方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07年09月14在本溪市溪湖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协议离婚。按照离婚协议规定,离婚后,婚生子魏征归原告;被告不付抚养费;位于辽宁省本溪市溪湖区的房屋归原告所有。但被告一直不配合原告办理相应手续。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的离婚协议合法有效。被告应该按照协议履行自己的义务,配合原告办理相应的房屋手续,现被告违反协议拒绝配合履行其义务,其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因与被告多次协商无果,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位于辽宁省本溪市溪湖区房屋归原告所有;依法判令被告按协议规定履行过户义务;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方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高源未答辩。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魏志兵与被告高源于2007年9月14日在溪湖区民政局办理离婚手续,离婚协议规定:婚生子魏征(****年**月**日出生),由原告抚养,被告不承担子女扶养费,座落于本溪市溪湖区歪头山镇铁矿街15栋3单元4层60号楼房归原告所有。现原告身患绝症,需要治疗,欲卖房治病,但没有被告配合在产权处办理不了过户手续,故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溪湖区民政局办理的离婚及协议内容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双方应遵照执行。现原告身患疾病需要卖房治疗,被告理应积极配合。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公正审理,可依法缺席判决。对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条、第二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座落于本溪市溪湖区铁矿街15栋3单元4层60号(本房权证溪湖区字第××号,建筑面积44.62㎡)房屋归原告魏志兵所有。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魏志兵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