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胡发荣,男,****年**月**日出生,个体工商户,住西乡县。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永琴(胡发荣之妻),女,****年**月**日出生,农民,住西乡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西乡县通汇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西乡县城北街道办事处汉白路西段。
法定代表人:贾兴元,男,西乡县通汇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雅洁,女,系该公司员工。
审理经过
上诉人胡发荣、李永琴因与被上诉人西乡县通汇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西乡县人民法院(2016)陕0724民初12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胡发荣、李永琴及被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雅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胡发荣、李永琴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判并发回重审。理由是:2013年9月18日上诉人支付给被上诉人公司现金86400,其中有4800元应当是偿还的本金,原审法院将此笔全部认定成利息不对;该笔借款牵扯到刑事案件,借款的实际使用人是马永贵,应当追加马永贵为本案被告,但是一审法院没有追加,本案查明的事实不清,判决错误应当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辩称
西乡县通汇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原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适当,判决并无不当,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原告诉称
西乡县通汇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被告胡发荣、李永琴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6万元,并从2013年11月26日起按月利率20‰支付原告贷款利息,直至本金还清为止。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10月25日,被告胡发荣以企业资金流转为由,与其妻李永琴作为共同借款人向原告申请借款16万元,双方签订了书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16万元;借款期限为短期,自2011年10月25日至2012年1月24日;短期借款按固定利率执行,月利率为30‰;按季结息;借款到期一次性归还借款。该借款由马永贵、李顺永、谭春艳提供保证担保,原告与三担保人签订保证担保合同一份,三担保人向原告出具担保承诺书各一份。2011年10月27日,原告将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金额16万元发放给胡发荣。被告胡发荣将其房屋产权证复印件交付原告,但未作抵押登记。2012年元月18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展期协议一份,将借款展期至2012年4月26日。展期到期后,被告胡发荣、李永琴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于2013年8月5日向被告胡发荣发出了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于2013年12月1日向担保人马永贵发出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2014年10月26日,原、被告又一次签订借款展期协议。2015年1月9日,原告再次向被告胡发荣发送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2015年10月26日,原、被告再次签订了借款展期协议。对于双方有争议的案件事实做以下认定:原告提交被告在借款时向其交付的房产证复印件,被告质证认为交付是事实,但不能证明在借款时将房产抵押。法律规定:对于不动产的抵押应当进行抵押登记,被告只是将房产证复印件交付原告,双方未签订书面抵押合同,亦未抵押登记。对被告的质证意见采纳。原告提交被告按合同约定的利率清息数额,被告有异议,且不认可是其向原告清息。对此,依据查明的案件事实,双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按季清息。按季清息是被告的合同义务,且被告对其辩称未提交证据材料证实。故对被告的质证意见不予采纳。故认定:被告胡发荣向原告按照合同约定的月利率30‰清息120200元,清息截止2013年11月26日。被告胡发荣提交西乡县公安局出具的受案通知一份,所要达到的证明目的为:马永贵系列诈骗案包含本案借款,马永贵是该笔借款的实际使用者。原告质证认可证据的真实性,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联。被告提交的该份证据材料与本案原、被告之间的借款无关联,原告的借款是发放给被告胡发荣,对该事实被告胡发荣不持异议,其后被告胡发荣是否将款交给马永贵,且被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对其在民事交往中的行为自行承担法律后果。故对原告的质证意见采纳,对被告提交的该证据不予采信。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借款展期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为有效合同,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双方均应遵守和履行。原告依双方签订的合同,已向被告发放了借款,被告未能按合同约定偿还,违反了合同的约定。原告要求借款人胡发荣、李永琴偿还借款本金符合合同约定,应当予以支持。被告胡发荣辩称该借款被马永贵诈骗,马永贵是该借款的担保人,并是借款的实际使用人,原告应先行向马永贵追偿,其不承担偿还责任。一、马永贵是借款担保人,被告胡发荣、李永琴是债务人,依据法律规定,原告作为债权人有权选择债权的实现方式即原告可向主债务人主张,亦可向主债务人和担保人同时主张。担保责任是中间责任,最终的还款责任还是债务人,被告胡发荣作为借款人无先偿还的抗辩权;二、被告胡发荣向原告借款,原告将借款发放给被告胡发荣,对该事实被告胡发荣不持异议,被告是否将钱交给马永贵,是被告胡发荣与马永贵的另一种民事法律关系,被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对其在民事交往中的行为自行承担法律后果。被告胡发荣对其辩称的意见未提交证据证实。故对胡发荣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被告在借款后,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向原告清息120200元,被告辩称为13万元,且不认可是向原告清息。被告对其辩解意见未提交证据证实,且依据双方签订的合同是按季清息,清息是借款人的合同义务。被告的该辩解意见无事实依据,不予采纳。原、被告签订合同时对借款利息的利率约定为月利率30‰,被告已按月利率30‰向其支付了借款利息,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按月利率20‰支付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合同有利率的约定,原告关于利息的诉求,没有超过相关法律规定的上限,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胡发荣、李永琴偿还原告本金人民币16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11月26日按照月利率20‰计算,利随本清)。限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634元,由被告胡发荣、李永琴共同负担。
二审中,上诉人没有提交新证据,被上诉人提交一份(2016)陕0724刑初58号陕西省西乡县法院刑事判决书一份,因庭审时该文书并未生效,故交给二审合议庭供合议时予以参考。原审认定的事实有各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提交的证据在卷,并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第三笔还款86400元是否包含本金4800元的问题。经查,上诉人分四次支付给被上诉人的还款金额共计120200元,双方对此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因上诉人在还款86400元之前,分两次每次给被上诉人还款14400元,结合借款合同关于利息30‰及按季还款的约定,经审核:上诉人第三次支付的还款金额86400元,实际应为2012年4月26日至2013年10月26日的利息,而上诉人第三次支付还款的时间是2013年9月18日,即截止到还款当日,借款产生的利息实际为81600元,上诉人多支付的4800元不符合合同关于偿还利息的约定,应当作为本金予以扣除。上诉人的该项上诉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关于上诉人“追加案外人马永贵,先刑后民中止本案审理”的主张,本院依法不予采纳,理由如下:经查,本案中上诉人是借款人,在签订借款合同后,被上诉人也向上诉人实际支付借款,对此双方均无异议,故原审判处上诉人依法承担还款责任并无不当。上诉人称该笔款项实际交付给马永贵使用,因上诉人与马永贵之间的纠纷属于另一民事法律关系,上诉人可另案予以主张权利,并不能以此为由免除自己的还款责任。其次,陕西省西乡县法院作出的(2016)陕0724刑初58号刑事判决书所认定的马永贵诈骗事实与本案的借款并无关联,故上诉人的该项上诉主张依法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胡发荣、李永琴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撤销陕西省西乡县人民法院(2016)陕0724民初1231号民事判决;
二、由上诉人胡发荣、李永琴偿还被上诉人1552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10月26日按照月利率20‰起算,利随本清。扣减上诉人第四次支付的利息5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付清。
如未按照指定期限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负担不变,二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634元,由上诉人胡发荣、李永琴负担,多预交的部分由上诉持据到本院退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