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苏州如宁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盛泽镇盛坛路819号五楼A区501室。

法定代表人:李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钮海金,苏州市吴江区铜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无锡海葵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滨湖区华清路180号。

法定代表人:钱海健。

审理经过

原告苏州如宁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如宁公司)诉被告无锡海葵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葵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如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钮海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海葵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如宁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223320.50元及利息(以223320.50元为基数,自2020年8月8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20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8年3月至2020年3月,被告陆续向原告购买消光涤塔夫纺织品,共计金额为1458320.50元,原告开具了相应的增值税发票,期间被告支付了货款1235000元。后双方对账,被告确认结欠原告货款223320.50元并出具了付款承诺书,但被告未按承诺履行付款义务。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望依法支持。

被告辩称

被告海葵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8年至2019年期间,海葵公司向如宁公司购买纺织品面料。2018年3月27日至2020年1月10日期间,如宁公司向海葵公司开具江苏增值税专用发票16份,载明的货物名称为涤纶染色布,价税合计为1458320.50元。2020年8月8日,海葵公司向如宁公司出具付款承诺书一份,载明订单号LY-18OODJI005剩余尾款为232486.30元,订单号LY-18OODJI001/003/004多付货款9165.80元,最终欠款为223320.50元-明细见附件对账明细单,海葵公司承诺从2020年9月份开始至12月结清剩余货款,每个月支付货款不少于4-5万元。后海葵公司未按承诺向如宁公司支付货款,致本案诉讼。

以上事实,有原告如宁公司提交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付款承诺书、对账单明细等证据及到庭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海葵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如宁公司所提交的证据及庭审陈述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被告海葵公司自行承担。原告如宁公司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如宁公司与被告海葵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现无证据证明存在违法情形,本院确认为合法有效。2020年8月8日,被告海葵公司向原告如宁公司出具了付款承诺书,确认结欠货款金额为223320.50元并作出了付款承诺,后被告海葵公司未按承诺支付货款,显属违约,本院认定被告海葵公司应向原告如宁公司支付货款223320.50元及利息(以223320.50元为基数,自2021年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无锡海葵服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苏州如宁纺织有限公司货款223320.50元及利息(以223320.50元为基数,自2021年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吴江分行营业部,账号:62×××69)。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325元,由被告无锡海葵服饰有限公司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交至本院(户名: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吴江支行营业部,账号:62×××69)。原告已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退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并将已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的凭证交至我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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