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高德庆,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平阴县东阿镇乔楼村*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吉贞,平阴明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于庆平,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平阴县东阿镇乔楼村*号。
被告:高帅,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平阴县东阿镇乔楼村*号。
被告:高卫兵,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平阴县东阿镇乔楼村*号。
以上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谢良辉,山东浩克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高德庆与被告于庆平、高帅、高卫兵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小额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德庆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吉贞,被告于庆平、高帅、高卫兵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谢良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高德庆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责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已经向平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履行的担保债务人民币26000元,并支付利息(以26000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等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5月26日高德新向平阴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10万元贷款到期后,高德新未履行偿还义务,平阴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依据(2011)平阴证执字第40号执行证书向平阴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于2013年12月高德新因病去世。原告于2015年5月27日归还30000元,原告履行了担保责任,对于高德新贷款事实和原告履行担保责任这一事实被告家庭成员均知晓认可。于2019年12月被告偿还4000元,仍下欠26000元。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以没钱为由推拖至今,无奈起诉。
被告辩称
被告于庆平、高帅、高卫兵辩称,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且高德新未留下任何财产可供继承,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举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提交了执行证书、执行裁定书、结算票据、录音等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高德新向原平阴县农村信用社合作联社东阿信用社(以下简称农信社)借款10万元,高德庆给其提供担保,并办理了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因高德新未按时履行还款,2011年5月26日,平阴县公证处作出(2011)平阴证执字第40号执行证书,农信社依据该执行证书向平阴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案号为(2011)平执字第615号。高德新于2013年12月去世。2015年5月27日,高德庆在该执行案件中承担了3万元担保责任。后被告于庆平偿还原告4000元。
于庆平系高德新的妻子,高帅、高卫兵系高德新的儿子。在诉讼过程中,高帅、高卫兵表示放弃对高德新财产的继承。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是否超出诉讼时效,根据原告提交的录音可以证实,原告在承担担保责任后,向被告于庆平进行索要,于庆平也偿还了4000元,并且于庆平也同意有钱时进行偿还,故对被告抗辩本案超过诉讼时效,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高德庆为高德新借款提供担保,并为高德新的借款承担担保责任3万元,已偿还4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现原告高德庆主张担保追偿权,要求偿还26000元及利息(以26000为基数,自起诉之日2021年8月4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符合法律规定。
本院查明
高德新所负的债务应当进行清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应当在遗产处理前,作出放弃继承的表示。没有表示的,视为接受继承”及第三十三条“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偿还责任”的规定,在诉讼过程中,被告高帅、高卫兵向法院明确作出放弃继承高德新遗产的表示,该放弃继承权的意思表示真实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故被告高帅、高卫兵对高德新的债务可以不承担责任。被告于庆平应当在其继承高德新遗产的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于庆平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在继承高德新的遗产范围内偿还原告高德庆代偿的26000元及利息(以26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8月4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3.85%计算);
二、驳回原告高德庆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0元,减半收取225元,由被告于庆平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