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金成日,男,****年**月**日出生,朝鲜族,无职业,住吉林省龙井市。
委托代理人:金相龙,****年**月**日出生,朝鲜族,延边大学学生,住吉林省龙井市。系金成日的长子。
被告:石永力,男,****年**月**日出生,蒙古族,龙井市汇丰土特产商行经营人,住吉林省龙井市。
审理经过 原告金成日与被告石永力之间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6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成日的委托代理人金相龙,被告石永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金成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原、被告于2020年12月15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2.判令被告返还房屋恢复登记到原告名下;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金成日早年因意外事件致残,成为肢体2级残疾人,语言表达能力不正常,考虑问题简单,与社会隔绝。近几个月以来,原告因旧伤复发,急于治病,在石永力的诱导下,没有与家人商量,突然将自己名下的位于龙井市安民街的房屋以5万元的价格卖给石永力。金成日由于长期与社会脱节,自己不会从银行卡取钱,通知儿子金相龙给自己取钱时,金相龙才知道卖房这一事实。石永力利用了金成日思维糊涂,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取得了房屋,故提起诉讼,要求撤销房屋买卖合同。
被告辩称 石永力辩称:房屋买卖是合法进行的,是房屋主人金成日主动找我提出的卖房,我不存在欺骗。金成日为人善良,聪明有远虑,认为全国房价将大跌,故而出售房屋,他身体虽有残疾,但智商不残。金成日出售房屋,是因上一个房屋主人马徐波死在这个房子里。在金成日与石永力母亲多次沟通后,三番五次催促石永力交易过户,石永力是合法购买的房屋,不存在欺诈。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20年12月15日,金成日与石永力口头达成房屋买卖协议,石永力以5万元的价格购买金成日所有的位于龙井市安民街光华西路3-5号的房屋(产权证号:龙权证龙字第XXXX号,面积71㎡)。当天,双方到龙井市政务服务中心办理了房屋过户手续,不动产产权证号为:吉(2020)龙井市不动产权第XXXX号。石永力向金成日转账支付了48110元,现金缴纳了热力费及滞纳金1890元,水费100元。
2020年12月15日,金成日与石永力在龙井市政务服务中心办理房屋过户手续时,国家税务总局龙井市税务局核定房屋计税价格为103007元,单位价格为1451元/㎡,石永力据此缴纳契税1030.07元,支付不动产登记费80元;双方为办理过户手续签订房屋买卖契约,约定房屋成交价格为71000元。
另查明:诉争房屋系金成日与其前妻于2013年离婚时,归属于金成日的。
上述事实有核定计税价格通知书、房产交易申报、税收完税证明、房屋买卖契约,不动产产权证、房屋产权证,电子银行业务回单,原告金成日的委托代理人和被告石永力的庭审陈述在案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依法享有自愿订立合同的权利,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房屋买卖合同是出卖人将房屋所有权转移给买受人,买受人支付相应价款的合同。2020年12月15日,金成日与石永力达成的房屋买卖协议,约定的房屋成交价格为5万元,明显低于国家税务总局龙井市税务局核定房屋计税价格为103007元,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解释(二)》第十九条:“转让价格达不到交易时交易地的指导价或者市场交易价百分之七十的,一般可以视为明显不合理的低价”的规定,本次房屋买卖的交易价格可以视为不合理的低价;双方为办理过户手续签订了房屋买卖契约,约定房屋成交价格为71000元,但石永力实际上仅支付了5万元(包含热力费及滞纳金1890元)。故石永力与金成日于2020年12月15日订立的房屋买卖协议显失公平。据此,对原告金成日要求撤销与被告石永力于2020年12月15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判令被告石永力返还房屋并恢复登记到原告金成日名下的诉讼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八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解释(二)》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一、撤销原告金成日与被告石永力于2020年12月15日订立的房屋买卖合同;
二、被告石永力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协助原告金成日将位于龙井市安民街光华西路3-5号的房屋(产权证号:吉(2020)龙井市不动产权第XXXX号,面积71㎡)过户给原告金成日;原告金成日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向被告石永力返还51210.07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石永力负担262.50元;原告金成日负担262.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 审判员 陈继辉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一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李 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