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文县支行,住所地:兴文县古宋镇香山东路96号。
负责人:盛学锋。
被执行人:袁永攀,男,****年**月**日出生,住兴文县。
被执行人:权静,女,****年**月**日出生,住兴文县。
案由:借款合同纠纷。
审理经过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
一、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和报告财产令,责令其在限期内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并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被执行人袁永攀、权静未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
二、本院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向金融机构、车辆登记部门、证券机构、网络支付机构、自然资源部等发出查询通知,被执行人袁永攀、权静名下未发现可供执行财产;
1.经对被执行人袁永攀、权静名下银行存款、网上银行查询,仅发现被执行人袁永攀、权静名下有零星存款余额,本院已依法予以冻结。
2.经兴文县住房城乡建设和城镇管理局、兴文县不动产登记中心查询,被执行人袁永攀、权静在古宋镇有房产,本案已依法对该土地予以查封。
三、本院通过对袁永攀、权静户籍所在地,未能查找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
四、本院已对被执行人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
五、本院已对被执行人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本案的执行情况、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申请执行人也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经穷尽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暂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裁判结果对本院(2021)川1528执17号案件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告知本院。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或其他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人员 审判长 王庸鸿
审判员 王 平
审判员 谢光友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六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曾鱼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