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某1,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海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凯,北京市乾坤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童,北京市乾坤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某2,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海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洪涛,上海中沃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周某1因与被上诉人周某2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20)京0114民初76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周某1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凯、陈童,被上诉人周某2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洪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周某1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周某1的一审全部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1.北京市402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是周某1购买的,因为周某2垫付了大部分房款,周某2不同意在正式合同上写周某1的名字,因此就写了周某2的名字。《关于果岭小镇房屋款项备注》(以下简称《款项备注》)的内容足以证明周某1与周某2之间就借名买房的事实形成了合意;2.周某1从涉案房屋交房至今,一直以自己的名义装修、居住使用涉案房屋,交纳在此产生的物业费等相关费用;3.《款项备注》中约定周某1已还周某220万元房款的事实,周某2从未就该款项的性质提出异议,也从未将该笔款项返还给周某1,足以证明周某2没有单方解除双方之间的借名买房合同的意思;4.根据《款项备注》,周某2应当先将涉案房屋过户至周某1名下,周某1才有义务支付30万元剩余房款。
被上诉人辩称
周某2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周某1的上诉请求和理由。双方之间不存在借名买房的合意。
一审原告诉称
周某1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周某2立即将北京市402房屋过户登记至周某1名下。2.诉讼费和保全费用由周某2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周某1与周某2系同胞姐妹关系。周某2于1989年前往日本定居,每年回国两三次。
2005年11月6日,周某2与北京天运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天运通公司)签订《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约定周某2购买涉案房屋,买受人在签约当天交纳房款125 000元,其余房款464 140元于签约之日起一个月内一次性付清,余款30 000元于入住前一次性付清。周某2分别于2005年11月6日支付房款125 000元,2005年12月28日支付房款464 140元,2006年11月25日支付房款30 553元。涉案房屋于2008年5月登记在周某2名下。2005年12月3日,周某2与天运通公司再次签订《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约定周某2购买401号房屋(以下简称401号房屋)。2009年9月24日,周某2将401号房屋出售给案外人。
周某1主张涉案房屋系其借周某2之名购买,首付款和其他费用共计126 000元,是由周某1转账支付给开发商;中期款系周某2支付,尾款系周某1支付。为证明其主张,周某1提交《款项备注》、周某1的建设银行转账明细和周某1之夫米某1向周某2的转账记录。其中《款项备注》系手写,载明:“最后的款项的明细:402#68 285.98+1605→69 890;401#68 246+1860→70 106;13 996;14万+1万瓷砖=15万+4万(车)=19万。现金1000,余9000,周某1已还房款20万人民币,余房款30万人民币办理房屋更名时还清。注:房子是402#,面积152.01㎡。特此说明。房主:周某2。2008.5.13。买房人:周某1。2008.5.13。”周某1称《款项备注》是双方于2008年5月13日签署的,所有内容都是周某2本人手写的。其中“402#68 285.98”是涉案房屋的契税、公共维修基金,“1605”是物业管理费;“401#68 246”是401号房屋的契税、公共维修基金,“1860”是物业管理费,“1万瓷砖”是指周某1给401号房屋购买瓷砖的钱,“4万车”是指周某1给周某2垫付的车款,“现金1000”是周某1给周某2的现金,“余9000”不清楚是什么意思。以上共计是周某1已还房款20万元,不包含首付款,首付款最初是周某1出的,后因周某1爱人米某1与周某2有合作关系,最后由周某2承担了这笔费用,所以在《款项备注》中双方就首付款没有涉及,因为没有争议。周某1另称《款项备注》能够证明周某1借周某2之名购买涉案房屋的事实以书面的方式予以确认,即周某1已还周某2房款20万元,剩余30万元房款于周某2配合周某1办理房屋更名时还清。周某1的建设银行转账明细载明其于2005年12月3日向“韩某1”账户转账126 000元,周某1称涉案房屋的首付款系由其向开发商支付。周某1之夫米某1向周某2转账记录载明米某1于2009年9月16日向周某2转账30万元,周某1称该证据证明周某1已依约将剩余房款全部支付给周某2。对于周某1的上述主张,周某2均不予认可。针对《款项备注》,周某2称2008年5月,因为周某1想买涉案房屋,周某2也同意,因此周某2报价90万元,但周某1砍价到70万元,后来周某1还想往下讲价,周某2就把涉案房屋的相关单据拿给周某1看,并跟周某1开始对账。周某2按照周某1说的她支付的钱先写下来,“1万瓷砖”不是装修401号房屋的,401号房屋没有装修过。“4万车”是周某2买的车给周某1开,周某1给了周某24万元。“现金1000”是周某1当时拿出来的,但事后周某1又拿走了。“周某1已还房款20万人民币”中只有“还20万人民币”是周某2当时所写,因为想等双方核实相关款项后再补正。当时也没有写日期。《款项备注》上涉及的款项共50万元左右,剩下的20万元周某1说不用写,刚好有个20万元的理财到期了,马上就能拿出来给周某2。周某2另申请其与周某1表妹的前夫孙某1出庭作证,孙某1称十年前左右,他和米某1聊天,米某1说他想买周某2在昌平的房子,让孙某1借他点钱,后来因为钱不够最终没有买。针对周某1的转账记录,周某2主张周某1转账给开发商的126 000元是401号房屋的首付款,不是涉案房屋的首付款。针对米某1的转账记录,周某2称由于其在日本直接兑换人民币有额度限制,所以经常把日元汇给周某1,由周某1在国内帮忙兑换人民币,并专门为周某1在工商银行开立了一个换汇账户。米某1给周某2的30万元转账,是由于2009年周某1挪用了换汇款中的30万元用作炒股,故2009年9月16日通过米某1的账户偿还了该笔款项,并非房款。周某2提交了其向周某1汇款的相关凭证,能够与周某1的换汇账户上的金额相对应。周某2另提交周某1手写的“2009.9.16去银行转账”的记录,载明:“补入股市的汇款30万元;购房定金10万元;回国带回300万日元×7.26,217 800元。”
另查,周某1称其出资装修了涉案房屋,亦在涉案房屋内居住。周某2称由于其常年在国外,因此让周某1帮忙看着房子并可以免费居住,因此周某1对房屋进行简单装修也是应该的。涉案房屋的产权证书以及与购房有关的相关票据原件均在周某2处。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在于,周某1与周某2是否存在借名买房关系。法院经审查后认为,周某1无法证明与周某2之间存在借名买房关系,亦无法证明其支付了涉案房屋的全部购房款。理由如下:
首先,周某1与周某2之间没有签订明确的借名买房合同,周某1称借名买房的原因是资金紧张需要向周某2借款,该理由不符合常理,从风险规避的角度来说,周某1完全可以直接向周某2出具借条,而非先将涉案房屋登记在周某2名下再过户至周某1名下。况且周某2常年居住在国外,回国办理过户手续的成本也比直接借款的成本高。
其次,周某1称涉案房屋的首付款系其支付,但其提交的转账记录显示转账日期为2005年12月3日,金额为126 000元,而周某2提交的首付款发票系2005年11月6日开具,金额为125 000元,收款发票早于转账日期不符合房屋买卖的交易常规。此外根据《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显示,首付款需要签订合同当日支付,涉案房屋的预售合同系2005年11月6日签订,与付款发票能够相对应。周某1转账的日期刚好是购买401号房屋的时间,因此与周某2主张该笔款项是401号房屋首付款的主张相一致。
第三,周某1称《款项备注》系双方就借名买房事项进行的书面约定,但《款项备注》并未直接体现周某1与周某2借名买房的意思表示,且周某1对《款项备注》上的多处数字不清楚来源,整体数额与房款数额亦不符。周某2在庭审中详细解释了签订《款项备注》的背景以及《款项备注》中所有数字的来源并有相应证据予以印证。
第四,周某1主张2009年9月16日米某1向周某2转账30万元系《款项备注》中所指的30万元房款,但由于周某2与周某1之间存在频繁的换汇财务往来关系,周某2提交的证据能够合理的解释米某1转账30万元的用途,而周某1虽主张系房款,但对于双方的财务往来关系并没有清晰地予以解释,且根据周某1手写的“2009.9.16去银行汇款”的记录来看,对于2009年9月16日给周某2的汇款与房款无关。此外,根据双方《款项备注》载明“余房款30万人民币办理房屋更名时还清”,而双方亦没有在2009年9月16日或之后数年时间里办理过涉案房屋的更名。
最后,涉案房屋的产权证书以及与购房有关的票据原件全部在周某2处。
综上所述,周某1未能提交有效证据证明涉案房屋系其借周某2之名所购买,故其请求将涉案房屋过户至其名下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周某1的诉讼请求。
二审中,周某1表示:一审查明事实中关于“1万瓷砖”是指周某1给周某2别的房屋垫付的瓷砖钱,而非401号房屋的瓷砖钱。周某2对此表示认可,但主张其后来已经将该1万元还给周某1。周某1另表示:一审查明事实中米某1于2009年9月16日向周某2转账30万元,实际上是其他债权债务,不是涉案房屋的房款。周某2对此表示认可。一审法院认定的其他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中,周某1主张涉案房屋系其购买,“款项备注”协议的内容即为周某1与周某2之间就借名买房的事实形成的合意,应当对此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周某1所提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向开发商作出了以自己的名义购买涉案房屋的意思表示,并且履行了以自己的名义购买涉案房屋的相关行为;亦不足以证明其与周某2之间有周某1借用周某2的名义购买涉案房屋的合意。一审法院未支持周某1的全部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周某1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 800元,由周某1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