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一审原告):李玉林,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刘劼,贵州瀛黔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陈前秋,贵州瀛黔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凯里苏商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凯里市鸭塘片区凯羊高速公路出口,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2601587290747L。
法定代表人:李畅,该公司负责人。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李畅,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
委托代理人:王文捷,贵州黔鹰律师事务所 律师。
一审第三人:李志森,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高邮市城南新区。
一审第三人:葛书林,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
一审第三人:丁正祥,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
一审第三人:高训军,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玉林因与被上诉人李畅、凯里苏商置业有限公司及第三人李志森、葛书林、丁正祥、高训军、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凯里市人民法院(2020)黔2601民初92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6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李玉林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凯里市人民法院(2020)黔2601民初9222号民事判决,并改判支持李玉林原审中的全部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一、原判未就实际出资人和名义出资人概念进行区分,错误的以法院查明的工商登记情况作为裁判依据,明显适用法律错误。李畅所持有的凯里苏商公司20%的股份的出资义务系由李玉林完成,根据法律规定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因投资权益的归属发生争议,实际出资人以其实际履行了出资义务为由向名义股东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且根据法律规定名义股东以公司股东名册记载、公司登记机关登记为由否认实际出资人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即便李畅为凯里苏商公司的登记股东,仍不能以此为由否认李玉林作为凯里苏商公司实际出资人的权利。因此,原判仅以生效文书认定的工商登记信息为由,否认李玉林作为李畅持有凯里苏商公司20%股份的实际出资人身份,适用法律错误。二、李畅所持有的凯里苏商公司20%的股权,均系由李玉林实际出资。庭审中李畅已经自认,凯里苏商公司设立时,其仍在国外读书,故其不可能具有如此巨额的资金用于出资。同时,李畅用于办理转账的银行卡均由李玉林实际控制,该转账行为均由李玉林实际操办。三、自凯里苏商公司成立以来,均由李玉林实际参与公司的经营管理。原审中,从李玉林提交的2011年12月5日、2012年2月13日、2012年10月11日三份会议纪要均可看出,自2011年筹备设立凯里苏商公司开始,李玉林即作为主要出资人参与公司的经营管理。公司设立后,2012年10月11日,凯里苏商公司召开股东会,李玉林作为股东参加,该次会议就各股东持股比例,融资等问题达成一致意见,明确李畅系代李玉林持股,公司其余股东对此知情且无异议,并一致认可李玉林对项目的付出。四、根据李玉林提供的证据可以看出,李玉林与李畅已就代持股一事达成口头协议,故对于李玉林请求确认李畅持有凯里苏商公司20%的股权归其所有并要求办理股东变更登记的请求,依法应当得到支持。且根据2012年10月11日的《股东会纪要》亦证明,李畅系代李玉林持有凯里苏商公司的股份,各股东均在该《股东会纪要》上签字予以认可。加之李玉林与李畅之间的父子关系,故可推定双方之间就李畅代李玉林持有凯里苏商公司股份一事已达成口头协议,该代持股的口头协议亦应受到法律的保护。综上所述,原判仅以法院认定的工商登记信息为由,否认李玉林作为李畅持有凯里苏商公司20%股份的实际出资人身份,不仅对于名义出资人和实际出资人的概念认识不清,更适用法律错误。
被上诉人辩称
李畅辩称,上诉人李玉林出资的资金是在与我母亲离婚前,是用夫妻共同财产出资的,是父母亲赠送给我的股份;且我学习回国后,一直参与公司的经营管理,当初我学习的是酒店经营管理,父母就是为了我回来接管和经营公司,我是持股20%的实际股东。且成为股权以实际认缴并进行工商登记注册为准,并不以资金来源来判断,我与上诉人李玉林不存在股份代持的约定和情形。
一审原告诉称
上诉人李玉林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确认被告二李畅持有的被告一凯里苏商置业有限公司20%的股权为原告李玉林所有;2.依法判令二被告协助原告李玉林向工商登记主管部门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将登记在被告二李畅名下的被告一凯里苏商置业有限公司20%的股权变更登记至原告李玉林名下;3、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用等2因诉讼所产生的费用均由被告二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李玉林与李畅系父子关系。2012年1月18日,凯里苏商物流商贸城有限公司经凯里市工商局登记成立,注册资本6698万元。2013年3月31日,公司股东李畅、韩崎、李5玉林、葛书林、丁正祥、李志森、杨正清、高训军和胡秋云等9人签订了《合资经营合同》,对公司的相关经营事项作了约定,并确定了各股东在该公司的出资及股权比例,其中:韩崎出资4500万元,占股30%;李畅出资3000万元,占股20%;李玉林出资1800万元,占股12%,葛书林出资1800万元,占股12%;李志森出资1800万元,丁正祥出资600万元,占股4%;杨正清出资600万元,占股4%;胡秋云出资600万元,占股4%;高训军出资300万元,占股12%。“凯里苏商物流商贸城有限公司”经凯里市工商局变更登记为“凯里苏商置业有限公司”。上述股东在该公司的出资及股权比例已经相关人民法院和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的(2015)黔高民商终字第33号民事判决书予以查明和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李玉林和李畅持有的凯里苏商置业有限公司的股权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文书所确认,原告要求确认李畅持有的凯里苏商置业有限公司20%的股权为其所有的诉请,法院不予支持。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亦不符合法律的规定,不予支持。一审法院据此判决驳回原告李玉林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期间,被上诉人李畅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第一份证据:(2021)黔26号民终556号判决书,拟证明李畅为持股20%的合法股东。第二份证据:说明及股东会议纪要,拟证明2012年10月11日股东会议并未提及李畅所持20%的股份系代持。第三份证据《合作经营合同》,拟证明公司收到合同各方出资共计1.5亿元,其中李畅出资3000万元,占股20%,李玉林在合同上确认签字同意,其他股东亦认可李畅为实际股东。上诉人对第一份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第对二份、第三份证据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不予认可。对以上第二份、第三份证据当事人已在一审提交质证,本院不再作认证。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另查明,被上诉人李畅的母亲胡晓红与上诉人李玉林于2013年7月办理了离婚手续。凯里市人民法院作出(2020)黔2601民初13534号民事判决书,解散凯里苏商置业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股东资格认定的标准问题,即股东资格的取得是以实际出资为标准,还是以登记等综合因素为标准认定?本院对争议焦点分析认定如下:
一、关于股东资格认定的问题。本院认为,确认股东资格不能仅凭实际出资单独作为认定股东资格的依据,必须综合考虑其他因素和法律特征予以认定。根据公司法相关规定应从以下特征进行综合判断:1、是否签署公司章程并在公司章程中记载为股东;2、是否在公司股东名册中记载为股东;3、向公司投入了在章程中承诺投入的资本,实际履行了出资义务;4、是否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登记文件中登记为股东;5、在公司成立后取得公司签发的出资证明书;6、在公司中享有资产受益、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本案中,通过一审诉讼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和答辩、庭审调查,查明被上诉人李畅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的公司文件中列为股东;在公司章程上被记载为股东,并在公司章程上签名捺印,表明自己受公司章程的约束;在全体股东签定的《合资经营合同》中对李畅持股20%及股东各自所持股份比例进行了确认;李畅作为凯里苏商置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既以管理者的身份参与公司经营管理事务,又以公司股东身份行使了股东表决权,参与公司重大决策。公司注册资本实收情况明细表中登记李畅的出资金额和占股比例,其他五个股东亦认可李畅实际股东身份,本院认为,李畅符合法律规定的股东资格的特征,其是凯里苏商置业有限公司的合法股东。
二、关于本案双方当事人是否是代持股关系问题。上诉人李玉林主张其为实际出资人,李畅是代其持股20%。本院认为,实际出资不是取得股东资格的决定性条件。实际出资是股东对公司重要义务之一,股东不出资只会导致相应的民事责任和行政责任的产生,并不必然否定其股东资格。且本案中是以被上诉人李畅的名义向公司缴纳的出资,至于其资金来源不是法律规定审查股东资质的范围。且是否构成代持股,还需考虑双方是否约定由实际出资人承担投资风险和以股东身份参与公司管理、出资款项的性质、实际享受股东权利等因素。但上诉人李玉林并未提交证据予以佐证,且本案中,被上诉人李畅在公司成立后不久一直参与公司的管理和行使股东的重大事项决策权,履行了作为公司股东的权利和义务,故上诉人李玉林主张与被上诉人李畅系代持股关系,证据不充分,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李玉林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2176元,由李玉林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