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申请执行人:刘家杰,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 被执行人:李付仁,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尉梨县。
审理经过
本院在执行刘家杰与李付仁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6日依法立案执行。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新2823民初1248号民事判决书,本院责令被执行人李付仁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案执行标的总额15344.00元(其中案款15216.00元,执行费128.00元)。 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 一、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责令其在限期内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并报告财产状况,被执行人李付仁执行案款未缴纳,也未报告名下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 二、通过执行网络查询系统查询被执行人李付仁名下银行开户、机动车登记、房屋登记、土地所有权和证券登记信息等财产情况,未发现有可供执行的财产。 三、通过电话联系、实地走访等形式对被执行人进行了调查和了解,未能查找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 四、申请人刘家杰向我院提交书面的申请书,请求法院将被执行人李付仁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限制其消费,我院核查后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限制其消费。 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本案的执行情况、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申请执行人在执行期限内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线索。本案债权15344.00元未能实现。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经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能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时,可以再次申请执行。申请执行人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人员
审判长 徐全龙 审判员 吐尔逊·吐尔迪 审判员 都格加甫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十月九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庄文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