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董卫星,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间市。 被告:王清华,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间市。
审理经过
原告董卫星与被告王清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卫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清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董卫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偿付货款2560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被告购买原告玻璃把手,截止至2020年10月19日被告欠原告玻璃招手货款25600元,承诺11月19日前付10000元,三个月之内还清,被告给原告写下欠条。被告违背诺言,至今未偿还原告货款,为保护原告合法权益不受侵犯,依据法律规定,特向你院起诉,请依法判决。
被告辩称
被告王清华未作答辩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
原告举证
原告董卫星提交以下证据:被告王清华出具的欠条一张。证实被告欠款事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据效力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 被告王清华购买原告董卫星玻璃把手,至2020年10月19日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欠条内容为:“于2020年10月19日截止总欠董卫星把手款25600元整,下月11月19日前付10000元,承诺三个月之内还清所有欠款”。但被告未按约定偿还以上货款,经原告催要,至今尚欠原告货款25600元。 本院认为,被告王清华向原告董卫星购买货物,并为原告出具了欠条,但被告未按约定期限给付原告货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的规定,被告王清华应承担给付原告董卫星货款25600元的民事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综上,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王清华给付原告董卫星货款25600元。自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0元,由被告王清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扫描下方二维码自行网上上诉立案及进行其他网上诉讼操作,或者向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刘春景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九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张琳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