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宋用忠(又名宋建设),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沁阳市。
被告:李先忠(又名李欧),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沁阳市。
审理经过
原告宋用忠诉被告李先忠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用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先忠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宋用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要求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08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于2008年1月24日和2月1日,分三次在原告处拉走大礼箱120箱,每箱价值90元,计款10800元,被告为原告出具拉货证明三份。后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推诿不还。现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归还货款。
被告辩称
被告李先忠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材料。
原告举证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经审查对原告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告陈述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货款10800元,有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拉货证明为证,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李先忠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李先忠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宋用忠货款108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5元,由被告李先忠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