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申请执行人:胡庆玲,男,1968年12月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萧县。 被执行人:王××,男,1989年5月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北市杜集区。
审理经过
本院在执行胡庆玲与王××间借贷纠纷一案中,责令被执行人王**偿还胡庆玲48000元。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加倍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自2020年12月31日起按日万分之一点七五利率标准计算至付清款之日止)和负担本案执行费620元。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冻结、划拨被执行人王××名下的银行存款48620元及相应利息,或查封、扣押等值财产评估拍卖后清偿债务,或扣留、提取同等数额的债权、收入。 本裁定立即执行。
审判人员
审 判 员 霍园园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六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赵 凯 书 记 员 张媛媛 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银行、信用合作社和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情况,有权冻结、划拨被执行人的存款,但查询、冻结、划拨存款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 第二百四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费用。 人民法院扣留、提取收入时,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被执行人所在单位、银行、信用合作社和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必须办理。 第二百四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采取前款措施,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 安徽省淮北市杜集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皖0602执1220号 申请执行人:胡庆玲,男,1968年12月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萧县。 被执行人:王××,男,1989年5月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北市杜集区。 本院在执行胡庆玲与王××间借贷纠纷一案中,责令被执行人王**偿还胡庆玲48000元。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加倍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自2020年12月31日起按日万分之一点七五利率标准计算至付清款之日止)和负担本案执行费620元。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划拨被执行人王××名下的银行存款48620元及相应利息,或查封、扣押等值财产评估拍卖后清偿债务,或扣留、提取同等数额的债权、收入。 本裁定立即执行。 审 判 员 霍园园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赵 凯 书 记 员 张媛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