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杨军平,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桃源九点阳光二期44号楼*单元*室。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军,新疆广翼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新疆新龙河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米东区龙河南路1095号。

法定代表人:马炳华,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马炳华,男,****年**月**日出生,回族,系新龙河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总经理,住乌鲁木齐市米东区皇渠路皇渠巷*号。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新玲,乌鲁木齐市米东区精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审理经过

原告杨军平与被告新疆新龙河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新龙河公司)、被告马炳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2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

原告诉称

原告杨军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二被告给付原告拖欠工程款1,144,499.69元;2.请求判令二被告给付拖欠工程款利息183,119.5元,并从立案之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按年6%利率支付利息;3.请求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送达费、保全费等相关费用。事实与理由:2017年12月14日,原告借用案外人新疆明盛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与被告新龙河公司签订了对龙河雅居1#、2#商业新增电影院改造加固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对其合同载明的部位进行拆除,拆除的价款为424,268元。在合同履行中,被告新龙河公司又安排原告增加施工范围:1.钢结构安装,2.三层框架钢板加固,3.二层三层碳纤维加固,4.三层新梁,5.巨幕顶底板三层梁加固碳纤维粘等项目,但新增部分未签书面合同,被告负责该工程项目经理对工程数量和价款确认签字。2018年4月30日原告负责施工的工程全部完工,被告新龙河公司对工程数量确认后便投入使用。同年5月18日,原告与被告新龙河公司项目经理对原告已施工的工程进行决算,其六项(签合同一项加未签合同五项)共计1,906,355.69元。在原告完成已签合同的拆除工程后,被告新龙河公司一直拖着不付工程款,施工的农民工多次找社区和劳动监察大队反映情况,为了社会稳定原告只好借高利贷支付了部分农民工工资。在社区和劳动监察大队的督促下,被告马炳华让原告向其母亲借款,按月利3分预先扣除3个月利息,超期每天按全借款(含预先扣除部分)的1%计取违约金。第一次借条让写185,300元,实际给付17万元;第二次借条让写218,000元,实际给付20万元。二被告以这样手段分两次向原告支付所谓工程款40.33万元。对此原告认可被告马炳华以其母亲的名义支付的本金部分37万元为工程款,对其利息部分3.33万元不予认可。截至2020年10月总计支付761,856元,尚欠1,144,499.69元。被告马炳华独资成立新龙河公司,故应对被告新龙河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因被告拖欠原告的工程款,故应承担利息,请求法院查明案情,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2017年12月14日被告新龙河公司(发包方)与新疆明盛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包方)签订加固工程施工合同,被告新龙河公司将其龙河雅居1#、2#商业新增电影院改造拆除工程承包给新疆明盛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原告杨军平作为新疆明盛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在合同上签字。据此,被告新龙河公司与新疆明盛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之间形成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原告是新疆明盛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受托人。原告声称其借用案外人新疆明盛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与被告新龙河公司签订加固工程施工合同,其为实际施工人,但并未提供相应证据,被告对此也不予认可,故原告诉讼主体不适格,其起诉不符合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杨军平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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