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河北涿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涿鹿县涿鹿镇轩辕路33号。
法定代表人:任滋,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源,男,该公司职员。
被告:唐尚清,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涿鹿县。
被告:闫景森,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涿鹿县。
审理经过
原告河北涿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涿鹿农商行)与被告唐尚清、闫景森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源、被告唐尚清、闫景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涿鹿农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之间的《个人借款合同》。2、被告唐尚清归还借款640000元及截至2021年3月8日的利息172421.37元,本息合计812422.37元。3、被告唐尚清从2021年3月9日起到贷款履行完毕按照月利率14.25‰给付经济损失。4、被告承担诉讼费用。5、被告闫景森对2-4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事实和理由:2019年12月22日,原告涿鹿农商行五堡支行与被告唐尚清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1份,与被告闫景森签订了1份《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唐尚清向原告借款640000元,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借款期限自2019年12月22日起至2022年11月26日止。利率为9.5‰。逾期不依约归还,按贷款利率上浮50%计收利息。被告闫景森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贷款发放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违反个人借款合同第八条还款和结息方式中约定的结息方式和第十四条第一款违约责任及第二款违约补救措施规定,请求判令解除借款合同。截至2021年3月8日,被告唐尚清尚欠本息812422.37元未还。
被告辩称
唐尚清辩称,对原告起诉的内容无异议,同意解除借款合同。
闫景森辩称,同意解除合同。对原告起诉的内容无异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12月22日,唐尚清与涿鹿农商行五堡支行签订《个人借款合同》1份,编号为(涿鹿农商银行)农信借字[2019]第47702019379373号。合同约定,唐尚清向涿鹿农商行五堡支行借款640000元,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借款期限自2019年12月22日起至2022年11月26日止,贷款利率为月利率9.5‰。还款和结息方式为按年结息,到期还本,结息日固定为每年末月的20日,如借款本金的最后一次偿还日不在结息日,则未付利息应利随本清。唐尚清作为债务的违约责任包括未按期归还债务本息。违约补救措施包括借款逾期后,唐尚清未按时还清借款本金和利息(包括被涿鹿农商行五堡支行宣布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的借款本金和利息),自逾期之日起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罚息利率和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收利息和复利。借款逾期是指唐尚清未按期清偿或者超过合同约定的分次还款计划期限归还借款的行为;解除合同。
2019年12月22日,闫景森与涿鹿农商行五堡支行签订《保证合同》1份,约定为保证唐尚清与涿鹿农商行五堡支行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的履行,闫景森愿意为债务人唐尚清在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本金、利息(含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唐尚清应向涿鹿农商行五堡支行支付的其他款项、涿鹿农商行五堡支行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等)。保证期间自2022年11月27日起至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三年。
唐尚清借款后,未偿还本金和利息。截至2021年3月8日,被告唐尚清尚欠本息812422.37元未还。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借据及原、被告陈述所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涿鹿农商行五堡支行系河北涿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分支机构,故涿鹿农商行五堡支行的权利义务由河北涿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享有和承担。二、唐尚清与涿鹿农商行五堡支行签订的借款合同为有效合同,依法受法律保护。涿鹿农商行要求解除与唐尚清的借款合同,唐尚清、闫景森同意解除借款合同,本院依法解除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借款合同解除后,唐尚清应当返还借款本金、支付解除合同前的借款利息。涿鹿农商行要求唐尚清从解除合同之日起按罚息利率即月利率14.25‰给付利息,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唐尚清仍应按月利率9.5‰赔偿涿鹿农商行逾期还款的利息损失。二、闫景森与涿鹿农商行五堡支行签订的保证合同为有效合同,依法受法律保护。唐尚清未按照合同履行构成违约,涿鹿农商行要求闫景森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闫景森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唐尚清追偿。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二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三款、第六百八十八条、第六百九十一条、第七百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解除河北涿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五堡支行与被告唐尚清签订的编号为(涿鹿农商银行)农信借字[2019]第47702019379373号的《个人借款合同》。
二、被告唐尚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原告河北涿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640000元、利息172421.37元,并给付从2021年3月9日起至贷款还清之日止以未归还本金为基数按照月利率9.5‰计算的利息损失。
三、被告闫景森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闫景森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唐尚清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5963元,由二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