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反诉被告):赵曦,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昌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涛,北京京师(天津)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童文祥,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西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哲颖,北京市中盾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博涵,北京市中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反诉被告)赵曦与被告(反诉原告)童文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赵曦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涛,被告(反诉原告)童文祥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哲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反诉被告)赵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童文祥向赵曦支付借款本金34万元及借款利息(以34万元为基数,支付自2017年10月9日至实际归还之日止,2019年8月19日之前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计付;2019年8月20日之后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付);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赵曦与童文祥系朋友关系,童文祥因公司运营资金紧张,分批次向赵曦借款80万元,并于2015年10月8日向赵曦出具借条一张,约定于2017年10月8日前还清相关款项。此后,童文祥分期向赵曦还款共计46万元,剩余34万元至今未还。借款到期后,经赵曦多次催收,童文祥均以各种理由拒绝偿还剩余款项。

被告辩称

被告(反诉原告)童文祥辩称,不同意赵曦的诉讼请求,赵曦所述并非事实,本案并不是一起真正的民间借贷,而是股东之间达成的关于公司清算、注销的义务约定。现因赵曦未经同意将公司转让,违反了约定,并使双方约定的目的不能实现,故童文祥无需也不应再继续还款。具体事实和理由如下:一、童文祥没有向赵曦借款80万元的意思表示。赵曦诉称童文祥因公司运营资金紧张,分批次借款80万元,这不是事实。童文祥从未因自己经营的欧葛斯特公司资金问题向赵曦借过钱款,赵曦没有向童文祥支付过80万款项。二、赵曦向童文祥支付的28.75万元系便于公司注册、成立,支付的20万元是用于公司清算、注销。2015年4月,赵曦与童文祥、王某三人共同决定成立北京联聘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聘公司),业务是提供人力资源招聘技术平台服务的。原本童文祥和王某不出资,以管理和技术入股,分别占股50%、8%;赵曦负责出资50万,占股42%,也就是注册资金由赵曦缴纳。但因工商登记注册需对管理和技术入股要评估作价,耗时耗力,赵曦为了省事就把50万资金以三人出资方式完成注册资金的缴纳、验资。赵曦于2015年4月23日分别打给童文祥和王某28.75万、2.5万,童文祥于6月17、18号将28.75万打到联聘公司账户。2015年10月8日,三人开会讨论公司是否继续运营事宜,赵曦明确表示不再投入资金,最后股东会一致同意公司解散、去工商注销公司。按照工商等有关法律规定注销公司前需要清算,赵曦说账上没钱了,经计算公司对外的债务、加上员工工资和解聘补偿款,总共还需要20万元。赵曦于10月12日、11月5日分别打给童文祥10万元,童文祥支付技术服务费6万,剩下的钱用于支付房租、员工工资及补偿款。赵曦打给童文祥的20万是用于联聘公司的清算、解散事宜,这是赵曦与童文祥一致的约定。所以,童文祥本人没有实际占有、使用48.75万元。三、童文祥向赵曦打借条并不是因为借款,而是双方为了公司正常清算、注销所做的义务约定。当时由于赵曦说账上没钱了,其本人又明确不再出钱,公司清算费用则出现20万缺口;另因为赵曦为公司注册和增资投入了60万元,觉得有些不甘心,希望能有个说法。童文祥为了公司能够顺利按有关工商规定清算、注销,于是不得已同意由其负担赵曦对公司的投入款,但是赵曦需要再支付20万用于公司完成清算所需要的费用,童文祥则在两年内把赵曦投入的80万给补上;同时,由于赵曦是公司法人代表,掌管财务章、人名章,故要求赵曦在年底之前完成公司清算、注销事宜。对此双方达成一致意见后,童文祥遂给赵曦出具了80万的借条。童文祥打此借条是为了公司法人资格和股东资格均能正常终止,不留麻烦;赵曦也同意完成相应清算、注销的事宜。所以公司的营业执照、公章、财务章等资料都交给赵曦了,由其完成税务、工商等注销手续。这有股东协议、工商清算申请表等予以证明。故借条并不是说明双方存在真实的借款,实际是双方达成了一个共同约定,彼此均为解散、清算公司承担一定的义务或责任;并且打借条完全因为是公司要清算、解散才出具的,否则没有必要。四、因赵曦没有在合理期间内注销公司,反而将公司转让,既违反约定,也致使双方约定的目的落空打完借条后,赵曦支付了20万元的清算资金,童文祥也将20万元用于公司对外债务的偿还和员工工资及补偿款的支付;公司财务账目也不存在问题,赵曦本应去税务和工商办理相应的清算手续,将公司予以彻底注销。但是赵曦没有按约定在合理期间内将公司注销。根据工商档案显示,赵曦在一年以后于2016年12月16日将联聘公司的全部股权转让给案外人北京友鸣浩科技有限公司。童文祥从不知晓联聘公司被转让事宜,也从未同意、授权赵曦转让公司,亦未在相关转让文件上亲笔签名;赵曦更从未将此事告诉过童文祥。童文祥是为了此次应诉,今年8月初去调取工商信息看到《股权转让协议》时才获悉此事。赵曦擅自、独自将联聘公司转让,违反了双方之前的约定;同时使童文祥给赵曦还款的前提条件消失,换言之,双方达成的约定目的落空。五、童文祥认为双方的约定依法应予以解除;尚未履行的付款无需再向赵曦支付。联聘公司被赵曦擅自转让,双方约定注销公司的目的无法再实现,由于赵曦的违约行为在先,且是根本性违约,故双方的约定依法应予以解除。依据《合同法》相关规定,解除后童文祥可以要求返还款项、采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退一步讲,即便依据公司法同股同权的原则,童文祥占50%的股权,公司80万元的投入款也只需承担40万。现童文祥在不知情的情况下向赵曦支付46万已经超过股东应负的责任和义务。因此,约定解除后,童文祥无需再向赵曦支付任何款项。六、童文祥有权向赵曦主张返还股权转让价款,有权就多承担的6万元主张返还,如果让童文祥继续偿还则有违公平。 被告(反诉原告)童文祥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请求判令解除童文祥因公司清算注销而于2015年10月8日向赵曦出具的借条;2.请求判令赵曦返还童文祥已经支付的46万元及利息56341.61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金融机构贷款利率和同业机构的贷款利率,自2016年3月15日计算到实际,还清之日止,现暂计2020年11月15日);3.请求判令赵曦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童文祥、赵曦及案外人王某三人于2015年5月成立联聘公司,股权比例分别为50%、42%和8%,赵曦担任法定代表人,之后公司正常开展经营活动。2015年10月8日三人召开会议决定,不再继续运营联聘公司,一致同意将公司注销。鉴于公司法定代表人为被反诉人,公司的财务章、人名章都由被反诉人控制。另考虑到清算、注销公司事情重大,为使公司主体和股东资格均能正常终止,避免股东发生不良记录,亦不宜因此造成不良影响和后果,故在被反诉人按规定及时完成向税务、工商、银行等部门清算申报和注销手续的前提下,反诉人同意承担公司运营期间的成本支出80万元(包括赵曦前期投入60万元及清算费用20万元),并向被反诉人出具借条。但被反诉人违反约定,在能将公司顺利注销的情况下却未将公司注销,并于2016年12月16日将联聘公司股权全部转让给了北京友鸣浩科技有限公司,公司也被更名为北京联聘影视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杨凤海。反诉人一直认为联聘公司清算公告都刊登了,公司应在45天内就被正常注销掉了,所以按之前的约定不断给被反诉人支付款项共计46万元,直到被起诉才发现公司被转让一事。反诉人认为,本案本诉法律关系并非民间借贷,而是为了公司清算、注销,股东之间所达成的一致约定。鉴于被反诉人并未在合理期限内完成公司清算、注销义务,反而在2016年12月将公司股权全部转让,构成根本性违约,反诉人有权解除案涉因公司清算、注销而于2015年10月8日向被反诉人出具的借条。故,反诉人提出反诉请求。 原告(反诉被告)赵曦答辩称,不同意童文祥的反诉请求。理由:一、通过童文祥的诉讼请求,可知童文祥认可二人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其诉讼请求第一项是判令解除反诉人因公司清算而签订的借条,根据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规定,可知借款合同属于实践性合同,童文祥认定解除合同的前提是,认定合同已经生效。而合同生效的前提包括两个要件,实际签订借条,并且实际支付款项。通过该反诉请求的一项,足以证实童文祥认可赵曦实际支付被告80万款项的事实。二、借条中并未约定偿还借款的前提条件是赵曦具有清算的法律责任。本案中童文祥提交的全部证据均不能证实这点。在此情况下,童文祥认定赵曦应当办理清算,在清算过程中侵犯了其合法权益,应当基于公司法项下的清算责任纠纷,提起相应民事诉讼,而非在本案民间借贷中主张相关权利。童文祥对基本法律关系认定不清。三、根据之前庭审赵曦提供的证据,可以证实,在公司实际清算注销完毕后,童文祥在微信聊天记录中仍认可存在34万元欠款的事实,足以证实清算与否并不是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成立与否的前置要件。本案中,赵曦共向童文祥转账48.75万元,有借条和转账凭证佐证,双方之间系民间借贷关系。赵曦在童文祥指示下转给公司及个人的款项已经转化为借款,童文祥在微信聊天记录中认可承担赵曦的全部出资,并出具了80万元的借条,在微信中亦认可还欠34万元,双方之间就借条中的80万元成立借贷关系,且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赵曦已经按照借条约定履行了全部出资义务,童文祥应当依约返还。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结合当事人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的陈述,本院对本案查明以下事实: 一、借条及微信聊天记录的内容 2015年10月8日,童文祥出具手写借条,内容为“今借赵曦捌拾万元整,于2017年10月8日前还清”,落款处有童文祥签字及身份证号。 2019年8月19日至2019年9月17日间赵曦与童文祥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赵曦要求童文祥偿还剩余款项,并称“答应的17年10月还清,这已经马上19年10月了”,童文祥回复“是呀,我知道,投资做项目当初按股份比例签的约,项目失败过程你也是全程知道的,但我也是念咱们和亮子都是兄弟,所以全部自己一个人背负了你和亮子的部分。也是没有想到没有能力支付……”,赵曦回复“当初在会议室我咋说的,您又是咋说的,到了办公室您又是咋说的?您自己说出来的话,这会儿又变卦就没劲了……”,童文祥回复“我没有要变卦的意思就是全部要承担的,我还差你34万,我记着呢”。 二、资金往来情况 2015年4月23日,赵曦通过其银行账户分别向童文祥、王某转账28.75万元、2.5万元。 2015年6月17日,赵曦通过其银行账户向北京联聘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转账18.75万元。 2015年6月17日至18日,童文祥向北京联聘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转账两笔共计28.75万元,客户摘要处均注明为“注资”。 2015年9月24日,赵曦通过其银行账户向北京联聘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转账10万元。 2015年10月12日、11月5日、11月9日,赵曦通过其银行账户分别童文祥转账10万元、6万元、4万元,客户摘要处注明为“借款”。 2016年3月至2018年7月间,童文祥共向赵曦转账还款46万元。 三、其他事实 2015年5月15日,联聘公司成立,赵曦任法定代表人,注册资本为50万元。童文祥、赵曦以及王某为公司股东,认缴出资数额分别为28.75万元、18.75万元、2.5万元。2015年7月29日,公司注册资本变更为100万元,童文祥、赵曦以及王某认缴出资数额分别变更为50万元、42万元、8万元。 2017年1月11日,联聘公司更名为北京联聘影视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杨凤海。公司股东由童文祥、赵曦以及王某变更为北京友鸣浩科技有限公司。2019年5月31日,北京联聘影视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注销。 关于联聘公司的资金来源,庭审中,童文祥与赵曦的证人王某均述称三人最初约定所有出资均由赵曦出,起初注册资本50万元,也实际是由赵曦出资,后为办理公司工商登记,赵曦打给童文祥28.75万元,打给王某2.5万元。各方亦均认可王某已将2.5万元打入公司账户。另关于2015年9月24日赵曦向联聘公司转账的10万元,童文祥亦认可系赵曦的增资。 另查,在提起本案诉讼之前,赵曦因本案纠纷向本院申请了诉前财产保全,支出保全费2403元。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借条、微信聊天记录、银行交易明细表、证人证言、工商档案资料、庭审陈述以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本案争议焦点为赵曦与童文祥之间就涉案款项是否成立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在解决该问题前,应先厘清赵曦主张的涉案款项的性质。 关于2015年10月12日至11月9日期间赵曦向童文祥转账的20万元,赵曦主张该款项为童文祥的借款,童文祥对此不予认可,认为该款项均用于公司清算前向员工发工资等用途,并非童文祥的个人借款,本院认为,前述款项系赵曦直接向童文祥支付,且客户摘要处均注明“借款”,由此可见,双方就前述款项已达成借贷合意,款项的用途并不能否定双方借贷关系成立的事实,故本院确认前述20万元系赵曦向童文祥出借的款项。关于联聘公司的注册资本50万元,根据前已查明的转款事实,除赵曦直接向联聘公司账户打入18.75万元外,赵曦还分别向童文祥、王某转账28.75万元、2.5万元,后童文祥与王某亦将前述款项打入联聘公司账户,再结合童文祥与王某的陈述,可以确定前述款项包括赵曦向童文祥转账的28.75万元在内,实际均为赵曦向联聘公司注册资本的出资。关于2015年9月24日赵曦向联聘公司转账的10万元,童文祥认可系赵曦的增资,因此,该笔款项亦为赵曦向联聘公司的出资。前述赵曦投资款项60万元是否为童文祥的借款,本院认为,根据童文祥出具的借条及其与赵曦的微信聊天记录可知,童文祥有将赵曦全部投资款项转为其个人借贷款项的承诺,且其已偿还大部分款项,故本院认为赵曦投资的60万元已经转为其与童文祥之间的借款,该笔款项双方亦成立借贷关系。综上,本院确认童文祥共欠赵曦借款80万元,现童文祥已经偿还46万元,尚余34万元未予清偿,童文祥在微信中对此亦予以认可,故,对赵曦要求童文祥支付34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利息,因童文祥未能按照约定的期限偿还前述款项,赵曦主张该款项自逾期之日起算利息,并要求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及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童文祥认为双方之间并非民间借贷关系,其签署借条及在微信中所言,均是以赵曦完成清算注销联聘公司为前提和目的,赵曦予以否认,童文祥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前述主张,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童文祥主张签订借条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要求解除借贷关系并返还相关款项的反诉请求,不能得到支持。赵曦提交的王莹书面证言、阮雄飞证言,童文祥提交的黄延涛书面证言复印件、公司资产负债表及利润表、向员工发放工资的银行交易明细,因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另童文祥认为赵曦在联聘公司注销过程中损害其权益,该主张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本院不予处理,童文祥可另行主张。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童文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赵曦偿还借款34万元,及利息(以34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10月9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019年8月19日之前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计付,2019年8月20日之后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 二、驳回童文祥的全部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882元(含本诉案件受理费640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4482元)、案件保全申请费2403元,由被告(反诉原告)童文祥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  判  员   焦 伟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二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 官 助 理   李帅帅 法 官 助 理   赵 颖 书  记  员   万子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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