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北京高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
法定代表人:于洪波,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洪东,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晓庆,该公司人事部主管。
被告:肖志臣,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平谷区。
审理经过
原告北京高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肖志臣劳动争议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京高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洪东、贾晓庆、被告肖志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北京高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原告不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2200元。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20年10月19日与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试用期6个月。应疫情需要,看守所上班时间为上六天休息六天,每天工作时间12个小时,12个小时内每餐均为30分钟就餐时间。被告对此倒班模式知道也认可,并在劳动合同中有约定。但被告在2020年12月提出不愿意继续现有倒班模式,原告无法改变现有倒班模式,同时被告在试用期内,故原告于2020年12月24日通知被告于2021年解除与其的劳动合同。
被告辩称
被告肖志臣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10月19日,原、被告签订劳动合同,同年10月26日被告开始提供劳动,其岗位是高压电工作。被告对原告规定的工作模式提出异议,原告以无法改变该模式且被告处于试用期为由解除双方劳动合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对于被告提出的工作模式异议,作为管理者的原告可以要求被告按照原模式工作,其以无法调整工作模式且被告处于试用期为由解除劳动合同超出了必要限度,属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具备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确认原告北京高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肖志臣自2020年10月19日至2020年12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二、原告北京高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肖志臣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200元。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北京高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